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勝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 渦桿、渦輪等機械零件,共計新臺幣(下同)706492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3年間向原告訂購齒輪組產品,因原 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被告於95年遭客戶索賠美金14萬 元,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本件貨款債 務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 齒輪組,交由被告測試通過後再計量生產,被告所指瑕疵, 原告從未通知,亦未獲被告退貨,自難依被告片面之詞,即 認原告所交付之齒輪組有瑕疵。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渦桿、渦 輪等機械零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706492元未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貨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僅以前詞置辯。
五、按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 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 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抗辯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因,即原告 出賣之齒輪組有瑕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山東華盛頓 農業藥械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傳真、工業技術研究 院齒輪量測報告、設計圖說、齒輪精度標準簡介文獻、和解 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依被告所提出 之客戶即訴外人山東華盛頓農業藥械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日簡體字傳真所示:「2004年貴公司(指被告)發 往我司3WZ-4齒輪共計7000套,由於貴公司的齒輪 剃齒後沒有經過磨加工,粗糙度大並且齒輪與齒輪軸的分度 圓咬合有差異,直接導致了裝配成的噴霧器噪聲大(已於1 月27號發傳真),使我司的客戶無法接受,近一段時間紛 紛退貨並要求索賠。..」,顯見被告至遲於94年8月間 已發現原告所交付之齒輪有瑕疵,被告迄至95年10月1 7日於訴訟中始抗辯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有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顯然已逾前揭六個月之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物 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是被告抗辯因物有瑕疵 ,故不予付款,且被告因物有瑕疵致賠償客戶上開款項,得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於93年間所出賣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 ,因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六個月之期間,被告仍 不得以該產品有瑕疵為由而抗辯抵銷。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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