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丁○○ 原住台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稱謂欄關於被告丙○○「住台中市南區福東五九巷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市○區○○街五九巷一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書稱謂欄關於被告丙○○地址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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