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02號
TCDV,92,訴,1202,2008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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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甲宙○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S○○
      甲Q○
      徐永城律師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林謝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d○
訴訟代理人 甲M○
      甲天○
      乙辰○
被   告 l○○○
      甲癸○
      甲戊○
      X○○
      甲l○○
      甲未○
      甲申○
      甲巳○
      z○○
      s○○
      甲甲○
      K○○
      g○○
      甲午○
      m○○
      r○○
      N○○
      甲戌○○
      甲辛○
      w○○
      O○○
      Q○○
      q○○
      甲壬○
      G○○
      甲P○
      C○○
      甲o○○
      甲i○○
      甲n○○
      甲子○
      甲丙○
      c○○
      d○○
      甲己○
      甲k○○
      宙○○○
      甲○○○
      甲庚○
      甲V○
      甲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地○
被   告 甲黃○
訴訟代理人 甲I○
被   告 k○○
      j○○
      午○○即子○○之
      巳○○即子○○之
      宇○○即子○○之
      天○○即子○○之
      寅○○即子○○之
      未○○即子○○之
      酉○○即子○○之
      乙午○即子○○之
      甲s○
      甲t○
      甲v○
      甲K○○
      甲N○○
      甲u○
      甲r○
      庚○○
      辛○○
      丑○○
      卯○○
      B○○○
      壬○○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甲J○
      乙未○
      ○○
      甲D○
      甲C○
      甲F○
      甲E○
      甲B○
      乙申○
      甲A○
      甲m○○
      甲
      H○○即廖H○○
      甲X○
      甲a○
      甲W○即廖子富兼
      甲Y○
      甲c○
      甲Z○
      甲O○
      a○○
      甲寅○
      Z○○
      Y○○
      T○○兼L○○之
      v○○○
      x○○
      y○○
      h○○
            1之2
      i○○
      甲宇○
      乙乙○
      甲w○
      乙甲○
      甲j○○
      甲z○
      甲y○
      甲x○
      甲f○
      甲g○
      甲e○
      M○○即甲h○之
      甲 U即甲h○之
      甲辰○
      甲酉○
      甲卯○即林衛台
      U○○
      丙○○
      乙○○
      甲L○
      D○○○
      辰○○
      甲p○
      黃○○
            10弄
      甲q○○
      甲T○
      甲R○
      R○○
      u○○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V○○
被   告 n○○即甲丑○之
      p○○
      甲S○○
            3號3
      A○○
      e○○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E○○
      W○○
      己○○
      癸○○
      丁○○
      戊○○
      申○○
      P○○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地○○
      t○○
            10弄
      I○○
            10弄
      f○○
      F○○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乙辛○即甲丁○之
      乙庚○即甲丁○之
      乙戊○即甲丁○之
      乙丙○即甲丁○之
      乙丑○即甲丁○之
兼訴訟代理 乙丁○即甲丁○之

被   告 乙壬○即甲丁○之
      乙寅○即甲丁○之
      甲Y○即甲b○之
      甲c○即甲b○之
      甲Z○即甲b○之
      甲X○即甲b○之
      甲a○即甲b○之
      乙巳○即甲乙○之
            巷58
      乙己○即甲乙○之
      乙癸○即甲乙○之
      乙卯○即甲乙○之
            巷58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子○即甲乙○之
            巷5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戌○○」、「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四」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午○」、「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四」;第九頁倒數第三行「甲Y○、甲c○、甲Z○、甲



a○」之記載,應予刪除;當事人欄、事實欄、附表關於「甲G○」、「甲H○」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未○」、「乙申○」;第六頁第二行甲f○之住址「7之1號」應更正為「7之7號」;附表四編號17「黃n○○」、編號21「林衛台即林衛台」之記載,應更正為「n○○」、「甲卯○即林衛台」;第三十五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行關於「甲Y○、甲c○、甲Z○、甲X○、甲a○」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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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