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甲宙○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S○○
甲Q○
徐永城律師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林謝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d○
訴訟代理人 甲M○
甲天○
乙辰○
被 告 l○○○
甲癸○
甲戊○
X○○
甲l○○
甲未○
甲申○
甲巳○
z○○
s○○
甲甲○
K○○
g○○
甲午○
m○○
r○○
N○○
甲戌○○
甲辛○
w○○
O○○
Q○○
q○○
甲壬○
G○○
甲P○
C○○
甲o○○
甲i○○
甲n○○
甲子○
甲丙○
c○○
d○○
甲己○
甲k○○
宙○○○
甲○○○
甲庚○
甲V○
甲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地○
被 告 甲黃○
訴訟代理人 甲I○
被 告 k○○
j○○
午○○即子○○之
巳○○即子○○之
宇○○即子○○之
天○○即子○○之
寅○○即子○○之
未○○即子○○之
酉○○即子○○之
乙午○即子○○之
甲s○
甲t○
甲v○
甲K○○
甲N○○
甲u○
甲r○
庚○○
辛○○
丑○○
卯○○
B○○○
壬○○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甲J○
乙未○
玄○○
甲D○
甲C○
甲F○
甲E○
甲B○
乙申○
甲A○
甲m○○
甲玄○
H○○即廖H○○
甲X○
甲a○
甲W○即廖子富兼
甲Y○
甲c○
甲Z○
甲O○
a○○
甲寅○
Z○○
Y○○
T○○兼L○○之
v○○○
x○○
y○○
h○○
1之2
i○○
甲宇○
乙乙○
甲w○
乙甲○
甲j○○
甲z○
甲y○
甲x○
甲f○
甲g○
甲e○
M○○即甲h○之
甲 U即甲h○之
甲辰○
甲酉○
甲卯○即林衛台
U○○
丙○○
乙○○
甲L○
D○○○
辰○○
甲p○
黃○○
10弄
甲q○○
甲T○
甲R○
R○○
u○○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V○○
被 告 n○○即甲丑○之
p○○
甲S○○
3號3
A○○
e○○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E○○
W○○
己○○
癸○○
丁○○
戊○○
申○○
P○○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地○○
t○○
10弄
I○○
10弄
f○○
F○○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乙辛○即甲丁○之
乙庚○即甲丁○之
乙戊○即甲丁○之
乙丙○即甲丁○之
乙丑○即甲丁○之
兼訴訟代理 乙丁○即甲丁○之
人
被 告 乙壬○即甲丁○之
乙寅○即甲丁○之
甲Y○即甲b○之
甲c○即甲b○之
甲Z○即甲b○之
甲X○即甲b○之
甲a○即甲b○之
乙巳○即甲乙○之
巷58
乙己○即甲乙○之
乙癸○即甲乙○之
乙卯○即甲乙○之
巷58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子○即甲乙○之
巷5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戌○○」、「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四」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午○」、「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四」;第九頁倒數第三行「甲Y○、甲c○、甲Z○、甲
a○」之記載,應予刪除;當事人欄、事實欄、附表關於「甲G○」、「甲H○」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未○」、「乙申○」;第六頁第二行甲f○之住址「7之1號」應更正為「7之7號」;附表四編號17「黃n○○」、編號21「林衛台即林衛台」之記載,應更正為「n○○」、「甲卯○即林衛台」;第三十五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行關於「甲Y○、甲c○、甲Z○、甲X○、甲a○」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