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251號
TCDM,97,重訴,1251,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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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及戊○○(丙○○、戊○○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丙○○擔任新竹商業 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黎明分行經理一職,因而知悉該分行 客戶甲○○存款豐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前之某時,先由丙○○及戊 ○○等二人遊說甲○○加入丁○○所經營之法拍事業,而甲 ○○與丁○○親自面談時,丁○○則向甲○○訛稱:除給予 每月百分之六之紅利外,拍得之不動產將過戶或設定抵押權 至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名下等語,並由丙○○及戊○○等二人 向甲○○佯稱:願在相關協議書、本票及支票上背書,供作 擔保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丁○○將以其所給付之 資金用於所協議投資之不動產,可藉此獲得紅利、不動產所 有權及抵押權等利益,而應允投資。丁○○、丙○○及戊○ ○等三人遂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某時許,由丁○○向甲○○訛以:欲向 法院投標購買臺中市○○段三五一地號風景區建地約一萬五 千三百六十坪等語,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 書,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分別以其個人及蘇秀 如(即甲○○之媳婦)名義,匯款九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至不 知情之黃新發所有之新竹商銀卓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委由黃新發連同上開帳戶內之 存款六百萬元(即總計二千萬元),由黃新發於同日簽發票 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四 百萬元、發票人為新竹商銀、受款人為丁○○之支票計五紙 ,交付予丁○○
㈡同年月九日某時許,由丁○○向甲○○佯稱:欲向臺中市第 七商業銀行洽購臺中縣太平市○○路(起訴書誤繕為東華路 )四百三十號及建號一三二六○號等二十六筆建物約三千八 百五十六坪,需調度資金投資等語,並由戊○○擔任連帶保 證人,簽訂協議書,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同年



月十三日某時,以蘇秀如王碧如(即甲○○之女)名義, 匯款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 )至不知情之鄭涵文(即丁○○之前女友)所有之新竹商銀 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中旬某日,由丁○○向甲○○佯稱:欲向復華銀行 購買臺中市○○○路之亞太大樓建物等語,並提出復華銀行 之臺中市亞太大樓案建物面積、貸款表一紙,使甲○○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及四日,以王雅亭(即甲○○之女)、王碧如及其個人名義 ,匯款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七百萬元、二千萬元、一千五 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至鄭涵文之前開帳戶內 。丙○○及戊○○二人則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日 、十四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三十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分得四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 、二百二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 二千四百一十五萬元),用以清償渠等積欠之債務。嗣因甲 ○○自丁○○處取得二期(每期六百萬元)紅利後,即未再 獲得任何紅利及不動產權利,發覺有異,進而於九十五年七 月間查得上述臺中市○○段三五一地號之土地係由不知情之 林清輝,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拍得,並於同年七月十二 日,為債務人由甲田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千四百萬元予第三人蔡同琮、黃美娥,且上述臺中縣太平 市○○路四三○號及建號一三二六○號等二十六筆建物亦非 由丁○○等人所購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委任黃文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包含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據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 和甲○○會認識是經由戊○○介紹。甲○○說錢要給戊○○ 管理來買法拍屋。甲○○確實有匯錢,但是錢都是戊○○在 管,法拍屋確實也都有買且登記在甲○○名下。伊要買法拍 屋時會向戊○○要本票。因為伊與甲○○不熟,甲○○跟戊 ○○是舊識,所以甲○○才會讓戊○○管錢。又伊與告訴人 甲○○有協議是事實,第一件是從頭開始就沒有買,因為法 院停拍,伊也沒有向告訴人拿錢。第二件當初伊與告訴人有 一起去看了很多物件,後來看到太平東華路的房地,但是沒 有買到。後來又去看了別的地方,也買了大雅路的店面及住 家、停車位,也有過戶給告訴人甲○○,雖然上面有一千多 萬元的抵押,但是位於商業區,應該很有價值。伊並不是從 頭就圖謀詐騙告訴人,伊實際上也不需要騙告訴人,伊那時 在銀行出入的金額都很大。戊○○跟丙○○都是為了他們銀 行自己的業績才會幫伊找金主。錢是戊○○他們私下自己挪 用的,伊不清楚他們有負債。伊的資金被挪用後,伊也不甘 心再付紅利,也沒有那個條件繼續付。戊○○挪用伊的錢, 也是伊事後才知道。伊才沒有辦法付利息。如果伊有詐欺的 話,伊不會將過戶給告訴人的房地再做裝修,而且戊○○挪 用的兩千四百多萬元,伊也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及本 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九號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林清 輝、鄭涵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影 本計二紙、彰化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計十一 張、新竹商銀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計二張、匯款明細表一紙及 被告丁○○與丙○○、戊○○等三人所簽發暨共同簽發之本 票影本計七張、臺中市亞太大樓案建物面積、貸款表影本一 紙、臺中市○○區○○段三五一地號、南投縣竹山鎮○○○ 段鹿子坑小段三八地號、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三六地號及 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二六地號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各一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四紙、臺中商業銀行入戶 電匯通知單影本二紙及協議書影本一紙、戊○○所書立之取



款金額明細表影本一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 明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渣打商銀黎明字第09600019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戶名:鄭涵文)之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九十五年九 月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載明:「茲就座落台中市○○段三五 一地號風景區建地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坪做為擔保標的物,由 丁○○方向甲○○、黃新發借貸資金,操作法拍不動產,雙 方言明紅利依實際出資額,以月紅利百分之陸計算,該筆土 地每坪保價新台幣三千元以內做為最高擔保值,並於可過戶 時過戶該筆土地到黃新發名下,特立書為憑」等語;而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之協議書,亦係載明:「茲為太平市○○路 四三○號不動產買賣約定。一、丁○○方整體向第七商業銀 行洽購太平段建號一三二六○號等二六筆建地計約三五八六 坪,約定向甲○○先生調度資金投資言名月紅利百分六,逐 月付息。二、倘若在半年中甲○○先生有意取座落東平路角 間面積約七七一坪(現經營大太平五金的位置)以立體垂直 分割方式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陸萬元正做價讓售予甲○○ 先生,但已付之紅利需退還予丁○○‧‧‧」等語。依上開 二協議書內容所示,分別均已明確記載投資標的為台中市○ ○段三五一地號土地及太平市○○路四三○號建物。就利息 計算及給付之方式、太平市○○路房地做價之方式均詳細約 定,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投資之標的,有明確之約定,係 針對特定標的投資,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告訴人僅係投資後 由伊購買法拍,至為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係透過戊○○、丙○○二人認識告訴人甲○○,與告訴 人並不熟稔,參諸雙方簽有二份協議書及本件告訴人投入之 金額達一億五百萬元,苟非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明確投資標的 約定,被告復表示有固定紅利之投資前景,告訴人豈有可能 投入如此之鉅資予互不相熟之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顯於事理有違,實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投資法拍並 無特定標的,委無可採,告訴人所指述,應為可採。況且, 依協議書上所示之月紅利高達百分之六,換算年息達百分之 七十二,是以,被告應係以欲投資特定法拍標的,可得鉅額 紅利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而實際上 並未依協議書之內容投資法拍屋,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復辯稱:甲○○確實有匯錢,但是錢都是戊○○在 管,伊的資金被挪用後,伊也不甘心再付紅利,也沒有那個 條件繼續付。戊○○挪用伊的錢,也是伊事後才知道。伊才 沒有辦法付利息。如果伊有詐欺的話,伊不會將過戶給告訴



人的房地再做裝修,而且戊○○挪用的兩千四百多萬元,伊 也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他們兩人如何約定?)當時丁○○是做法拍投資,透 過我及我先生丙○○認識甲○○,甲○○就進來投資。我們 夫婦是保證人。當初丁○○邀我們找投資客進來投資法拍, 然後我們找到甲○○,甲○○在十二月六、七號有匯款,後 來講的這塊土地沒有去標,但是甲○○的錢有進來,後來丁 ○○把錢拿去買其他的房地。然後有約定每個月有紅利6%。 即一百萬元每月有五萬元的紅利。當時告訴人甲○○有準備 一些人的名字,要登記為買受人,但是後來都沒有用到。甲 ○○只是負責匯錢進來,每月有6%的紅利。丁○○則負責標 買房地。後來也有做其他的投資」、「(當初是約定何人去 標大華段土地的法拍?)是丁○○,我只是單純幫他找投資 客進來投資」、「(被告丁○○本身有無出資?)都是告訴 人甲○○出資。被告只有給紅利」、「(本件你們如何賺錢 ?)告訴人的錢進來會進到丁○○的帳上,然後如果我有需 要用錢,就跟丁○○借。丁○○就會先拿投資款借給我」、 「(後來被告有無支付紅利給告訴人?)第一、二個月都有 ,第三個月以後沒有正常付」、「(後來你有跟被告借錢, 跟被告借錢的時間點為何?)第一筆是告訴人甲○○匯錢進 來的第二天。我跟被告借四百萬元。我陸陸續續共向被告借 了二千多萬元。但是我介紹給被告的投資客並不是只有告訴 人一個人。我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被告,至於要買什麼標的 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你有沒有從甲○○匯來的錢內 挪用二千四百多萬元?)我要匯的每一筆金額,我都有打電 話知會被告,告訴被告我要還人家錢。確實數額是二千四百 多萬元」、「(利息我是付到那一個月,我一共付了多少錢 ?)據我所知,是第一、二個月都有,一個月六百萬元,第 三個月不足三百萬。是九十五年三月、四月有付,五月就不 足。這我不確定,要查帳後才能確定。紅利是被告自己付的 ,不是由上開帳戶支付的」等語。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確實自告訴人處收受欲投資之款項一億五百萬元,此 點為被告所是認,證人戊○○亦自承將其中之二千四百萬元 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然告訴人所交付之總金額達一億五百萬 元,縱使其中二千四百萬遭證人戊○○挪用,告訴人所匯入 之資金尚有八千一百萬元,被告僅於九十五年三、四月正常 給付二期共一千二百萬元之利息,即無法正常支付利息,顯 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底透過戊○○、丙○○邀告訴人投資法拍 屋時,經濟狀況已有問題,方會在僅支付二期利息之情況下 ,即無法繼續支付利息。




㈣又被告另辯稱:法拍屋確實也都有買且登記在甲○○名下, 大雅路的店面及住家、停車位,也有過戶給告訴人甲○○, 雖然上面有一千多萬元的抵押,但是位於商業區,應該很有 價值云云。然查,被告根本並未標購到台中市○○段土地及 太平市○○路房地已如前述。雖被告提出溪湖鎮○○段一三 六地號等土地或建物謄本欲證明已將土地、建物登記予告訴 人或告訴人指定之人。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謄本所示,除斗六 市○○段一二六地號、竹山鎮○○○段鹿子坑小段三八地號 、后里鄉○○○段一八之四地號、大甲鎮○○段二一九之二 一地號、同段二一九之一三、二一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係於 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依上開卷附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協議 書第三項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黃新發或告訴人指 定之人外,其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及登記日期均係在未 能正常支付利息之九十五年五月之後,且其上均尚有抵押權 等他項權利設定,果如被告所言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以後之房 、地係告訴人投資法拍所購得,其上焉可能尚有抵押權等他 項權利存在,又如告訴人如非在投資款遲遲無法取回,又無 任何擔保之無奈狀態,又豈可能願意接受其上尚有抵押債務 之不動產。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將上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名下,應係為取信告訴人將投資 款匯入,方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協議書第三項為移轉登記 之動作。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份不能正常支付利息後,因告訴 人追索投資款項,方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 人之名下甚明。是以,縱被告確實將如被告提出之謄本所示 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有償還告訴人投資款之犯後態度是否 良好之問題,並不能證明被告自始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實與常情不合,難以 採信。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陳瓊如,欲證明被告有將房、 地移轉予告訴人甲○○及告訴人所指定之人,並無詐欺之意 圖云云。然本院認依卷附謄本已足認定被告確實已將部分房 、地登記予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且該等移轉登記並無從證 明被告無詐欺之意圖,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陳瓊如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㈤綜上,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另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 ,然揆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且於 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等 二人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 分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得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一元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 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手法相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背信及偽造文 書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次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一億五百萬 元,犯罪情節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量刑 本不宜過輕,惟念其於事後已將其所有部分房、地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雖其上尚有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然已將部分投資 款以登記房、地之方式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所犯詐欺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其宣告之刑 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即不在減刑之列,附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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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由甲田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