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確定,經送監執行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儆惕,因其友人乙○○之女朋友丙○○,與乙○ ○因故分手,乙○○不滿丙○○與戊○○交往,遂決定要教 訓丙○○、戊○○二人,而夥同王文伶、陳英聲及甲○○共 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 晨三時許,由乙○○攜帶自備之銀色棒球棍一支(未扣案) ,駕駛王文伶提供之車牌號碼五Q─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文伶、陳英聲、甲○○,前往臺中縣后里鄉○里村 ○○街九九巷丙○○住處,抵達後乙○○進入室內並叫丙○ ○打電話要求戊○○來,俟戊○○開車前來甫下車,先由乙 ○○即上前先以拳頭毆打戊○○臉部,繼由甲○○自車上取 出預備之棒球棍交給乙○○,乙○○隨即以該棒球棍毆打戊 ○○手、腳及身體多處,甲○○、王文伶及陳英聲則在一旁 助勢。待乙○○停手後,乙○○及甲○○強行將戊○○推上 車,並喝令丙○○上車,戊○○、丙○○因見對方人多勢眾 ,不敢反抗而隨渠等上車後,由王文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陳英聲坐於副駕駛座,戊○○、丙○○分坐後座兩旁,中 間坐乙○○,甲○○則坐於丙○○腿上,途中因陳英聲接獲 家人電話,即先行下車,因乙○○提議要換地方修理戊○○ 及丙○○,甲○○遂提議至臺中縣后里鄉義里大橋下,並改 由甲○○駕車,於車上,乙○○見戊○○欲撥打電話,即強 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使戊○○無法撥接行動電話,俟抵達臺 中縣后里鄉義里大橋下後,乙○○、王文伶、甲○○三人接
續上開傷害之犯意,由乙○○喝令戊○○、丙○○二人下車 後,由乙○○持上開棒球棍毆打戊○○,王文伶則徒手及持 隨地撿拾之竹掃把一支(未扣案)毆打丙○○,並撿拾地上 之石頭丟擲丙○○,致戊○○受有雙眼部、左上臂、左大腿 及小腿多處瘀血挫傷、左手背挫傷、左耳上擦挫傷、上唇擦 挫傷並門牙斷裂一顆之傷害,丙○○則受有頭皮血腫、嘔心 、頭暈疑似腦震盪、左手背、左上肢及右上臂多處挫擦傷、 雙大腿及小腿挫傷血腫、右胸挫傷等傷害(丙○○被傷害部 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甲○○則在旁助勢。俟 渠等毆打完畢後,乙○○復喝令戊○○、丙○○脫光全身衣 物,若不脫要繼續毆打,而以此脅迫方式使戊○○、丙○○ 二人脫光衣物後,乙○○即將其二人衣物、手機等物品丟棄 於稻田裏,約凌晨四時許,乙○○等人即置裸體之戊○○、 丙○○於義里橋下,三人即自行開車離去;戊○○、丙○○ 見狀即找尋其等衣物,但仍無著落,未久,乙○○又單獨開 車返回義里橋下,載走丙○○並尋得丙○○之衣物,乙○○ 駕車在大街小巷閒逛,直到早上六時許,才在臺中縣某路口 令丙○○下車,而戊○○則自行步行至便利商店打電話向家 人求救。總計乙○○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戊○○行動自由約 一小時許,剝奪丙○○行動自由達三小時許(乙○○、王文 伶、陳英聲均已審結)。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之 下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上開證據 之作成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間,與共同被告乙○○、 王文伶、陳英聲至上開處所找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沒有拿鋁棒給同案被告乙○○毆打告訴 人戊○○,也沒有押告訴人戊○○、丙○○上車云云。惟 查:
1、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聲於九十六 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五Q─九○九三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告訴人丙○○住處,共同被告乙○ ○並要告訴人丙○○打電話叫告訴人戊○○到達案發地點 後,共同被告乙○○即以拳頭及預備之棒球棍毆打告訴人 戊○○,之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等人將告訴 人戊○○及丙○○帶往后里鄉義里大橋下,途中共同被告 陳英聲先離去,共同被告乙○○等人到達義里大橋下時, 復繼續毆打告訴人戊○○、丙○○,致告訴人戊○○受有 雙眼部、左上臂、左大腿及小腿多處瘀血挫傷、左手背挫 傷、左耳上擦挫傷、上唇擦挫傷並門牙斷裂一顆之傷害, 告訴人丙○○則受有頭皮血腫、嘔心、頭暈疑似腦震盪、 左手背、左上肢及右上臂多處挫擦傷、雙大腿及小腿挫傷 血腫、右胸挫傷等傷害。俟渠等毆打完畢後,共同被告乙 ○○復喝令告訴人戊○○、丙○○脫光全身衣物後,共同 被告乙○○即將其二人衣物、手機等物品丟棄於稻田裏, 約凌晨四時許,共同被告乙○○等人即置裸體之戊○○、 丙○○於義里橋下,即與被告甲○○、共同被告王文伶自 行開車離去,未久,共同被告乙○○又單獨開車返回義里 橋下,載走告訴人丙○○並尋得告訴人丙○○之衣物,共 同被告乙○○駕車在大街小巷閒逛,直到早上六時許,才 在臺中縣某路口令告訴人丙○○下車,而告訴人戊○○則 自行步行至便利商店打電話向家人求救等情,分據告訴人 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二八至四一頁,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本院卷第 五一至五四、八○至八二頁),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
2、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聲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參與之經過,亦分據渠等供述明確,分述如下 :
被告甲○○於①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九十六年 六月四日三時許,被告乙○○駕駛車號五Q─九○九三號 自用小客車載我、共同被告陳英聲、王文伶一同前往臺中 縣后里鄉○○街九九巷,告訴人丙○○打電話給告訴人戊 ○○約十幾分鐘後就到達,共同被告乙○○便持車上鋁質 球棒,約打二、三分鐘後,共同被告乙○○叫告訴人戊○ ○上車,之後共同被告陳英聲先回家,當時下大雨,我提
議到義里大橋,到橋下時,共同被告乙○○仍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戊○○,我有看到共同被告王文伶打告訴人丙○○ ,告訴人二人身上的傷是遭共同被告乙○○及王文伶毆打 所致,共同乙○○並逼告訴人戊○○、丙○○二人脫去身 上內衣、褲,光著身體等語(見警卷第八至十一頁)。② 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述:當時我們六人坐一臺車 ,我坐前座,共同被告王文伶開車,後面坐了四人,有告 訴人戊○○、丙○○、共同被告陳英聲、乙○○,後來共 同被告陳英聲先走了,共同被告乙○○有叫告訴人丙○○ 脫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共同被告乙○○於①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我於 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三時許,駕駛被告王文伶所有之車號五 Q─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一支銀色鋁製球棒,與 被告甲○○、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至臺中縣后里鄉 ○○街九○巷口處,我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戊○○,共同被 告王文伶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及共同被告 陳英聲在旁觀看,毆打後,我們喝令告訴人戊○○及丙○ ○上車,共同被告王文伶開車,共同被告陳英聲坐在右前 座,我與被告甲○○則坐在後座看管告訴人戊○○及丙○ ○,將其二人押往義里大橋下,途中共同被告陳英聲先下 車,到達義里大橋後,我又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戊○○,共 同被告王文伶則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在旁觀看 ,之後,我喝令告訴人戊○○、丙○○二人脫光衣褲,如 不從則要繼續打,等他們二人脫光後,我就將其二人脫下 之衣褲丟棄於義里大橋上之稻田等語(見警卷第四至五頁 )。②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述:我有拿鋁棒毆打告 訴人戊○○,告訴人二人之物品都被我丟了等語(見偵查 卷第九、十頁)。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述: 我有以拳頭及鋁棒毆打告訴人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九頁)。④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訊問時供述:六月四日 凌晨,我在現場看到告訴人戊○○,就抓他脖子後面的衣 服,打了他幾拳,後來有押告訴人戊○○、丙○○上車, 到義里大橋,我拿鋁棒打告訴人戊○○,並叫告訴人二人 把衣服脫掉,並把他們的衣服丟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 度聲羈字第九二四號卷第六頁)。⑤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訊問時供述: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當晚凌晨接到 與告訴人丙○○一起在酒店上班的朋友打電話通知我,說 告訴人戊○○有去她們酒店,並且向告訴人丙○○拿租屋 處的鑰匙,當時我與其他三位被告一起在聊天,我就說要 去找朋友,請他們三人載我去找朋友,告訴人丙○○通常
凌晨兩、三點下班,他們載我到告訴人丙○○租屋處後, 由我自己上樓到告訴人丙○○租屋處所,他們三人在巷口 等,我自己上去後,我就叫告訴人丙○○打電話叫告訴人 戊○○過來,她就打電話給告訴人戊○○,我要她打電話 給告訴人戊○○,是要對告訴人戊○○興師問罪,沒有多 久,告訴人戊○○就過來,他一過來在復興街九九巷內, 我就問他為何要拿告訴人丙○○的租屋處所的鑰匙,問完 我就打他的頭好幾拳,球棒是本來就放在車上的,我是自 己用抓他後面衣服的方式押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 第十六至十七頁)。
共同被告王文伶於①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九十 六年六月四日三時許,共同被告乙○○駕駛我提供之車號 五Q─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被告甲○○及共同被 告陳英聲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街九九巷,共同被告 乙○○持銀色棒球棍打告訴人戊○○手腳等處,之後,共 同被告乙○○及被告甲○○共同將告訴人戊○○押上車, 告訴人丙○○則是由共同被告乙○○用喊上車,我們將告 訴人二人押上車後,共同被告陳英聲在中途下車,由被告 甲○○開車,因為共同被告乙○○說要換地方修理告訴人 二人,被告甲○○提議要到義里大橋下,所以由他開車前 往,到達後,共同被告乙○○叫告訴人二人下車,我在橋 下旁邊撿到一支竹掃把後,就往告訴人丙○○身上打,共 同被告乙○○用銀色棒球棍打告訴人戊○○,後來,共同 被告乙○○喝令告訴人二人脫掉全部所穿的衣褲後,共同 被告乙○○將告訴人二人脫掉之衣褲丟到田裡等語(見警 卷第十二至十五頁)。②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述: 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有與被告甲○○、共同被 告乙○○、陳英聲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街九九巷, 我和共同被告乙○○有動手打告訴人丙○○、戊○○,我 有拿掃把打告訴人丙○○,還有用石頭丟她等語(見偵查 卷第九、十一頁)。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供 述:我在義里大橋下有打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四頁)。
共同被告陳英聲於①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九十 六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我到臺中縣后里鄉○○路四九 ○巷四七號義德會館找人聊天,共同被告乙○○等人在該 處談論事情,共同被告乙○○說告訴人丙○○在外面有其 他男人,讓他很難堪,之後,由共同被告乙○○駕駛車號 五Q─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們至后里鄉○○街九九 巷,共同被告乙○○要告訴人丙○○打電話叫告訴人戊○
○來,過不久,告訴人戊○○一人前往,共同被告乙○○ 用拳頭及球棍打告訴人戊○○,然後我與被告甲○○、共 同被告乙○○、王文伶及告訴人戊○○、丙○○一同上車 ,我在途中就下車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 3、被告甲○○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係起因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 友,因共同被告乙○○不滿告訴人丙○○與戊○○交往, 而找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一同於上開時 間,在上址發生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一情,迭據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九二 四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七、三三頁),且被告甲○○ 、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亦係於知悉上情之情況下,與 被告乙○○一同前往上址,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 月七日偵訊時供述:共同被告乙○○說因為告訴人戊○○ 把他的女朋友,不高興才打告訴人戊○○等語(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卷第十頁)明確。且與①共同被 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本件挾持、毆 打告訴人二人是由我提議,並由我聯絡的等語(見警卷第 六頁);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訊問時供述:因為告訴 人丙○○是我女友,案發當天我知道告訴人戊○○有發生 關係,我就很不爽,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文伶、陳 英聲去找告訴人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九 二四號卷第六頁)。②共同被告王文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 日警詢時供述:因為共同被告乙○○之女友即告訴人丙○ ○與戊○○在一起,共同被告乙○○心理不滿,就提議、 聯絡,並帶同我們前往修理告訴人丙○○與戊○○等語( 見警卷第十三頁);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述:當 天和共同被告乙○○動手打告訴人二人,是因為告訴人丙 ○○和戊○○發生關係,共同被告乙○○不爽,所以就去 那邊修理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③共同被告陳 英聲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當天是共同被告乙
○○有說告訴人丙○○在外面有其他男人,讓他很難堪, 因為共同被告乙○○是告訴人丙○○的男朋友,而告訴人 丙○○與戊○○交往,共同被告乙○○知道後很生氣故毆 打告訴人戊○○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均相吻合。可知 ,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等人於事前既已 知悉共同被告乙○○找告訴人戊○○目的既是要修理告訴 人戊○○及丙○○,且共同被告乙○○並攜帶鋁製球棒一 支前往,足認渠等主觀上均可知悉前往上址之目的是為不 利於告訴人二人,而客觀上復參與前述加害之部分過程, 縱使在毆打之過程中,被告甲○○、共同被告陳英聲僅在 旁觀看,但過程中是由被告甲○○將鋁棒交給共同被告乙 ○○以毆打告訴人戊○○,共同被告王文伶亦參與毆打告 訴人丙○○,且強押告訴人二人上開之時,是由被告甲○ ○與被告乙○○一同押告訴人戊○○上車,已如前述,雖 共同被告陳英聲並未以肢體與告訴人二人接觸,僅在一旁 觀看,但惟渠等可預見共同被告乙○○等若施以上開妨害 自由及傷害等手段,仍在所不惜,亦即如以施以妨害自由 及傷害手段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 英聲、王文伶,均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故意至明,從而 足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陳英聲、王文伶就上 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無誤。 4、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此外,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二人受傷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志豪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 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 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所吸收。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等人共同強 押告訴人戊○○、丙○○上車載至他處,於車上強行取走 告訴人戊○○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撥接電話,而妨害告 訴人戊○○之權利行使,復對告訴人戊○○、丙○○妨害 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曾對告訴人二人恫稱如不脫光衣服, 即繼續毆打之恫嚇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均心生畏懼,使其 二人為脫光衣服之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上開妨害權 利行使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均係包含於其等剝奪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之情形,此部分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聲等人間,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 伶對告訴人戊○○先後數次傷害行為犯罪地點雖不同,但 犯罪時間在一小時內,難以強行分開,而不具獨立性,依 前揭說明,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雖表示不提告訴《見 偵查卷第二七頁》,但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已明 確表示要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 聲提傷害告訴《見警卷第三四頁》,惟復據告訴人丙○○ 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三人及共同被告甲○○,並對渠等撤回告訴,有該庭期筆 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考,然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4、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戊○○ 及丙○○二人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5、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6、被告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確定,經送 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7、爰審酌被告甲○○有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因共同被告乙○○為達與 告訴人丙○○、戊○○處理感情糾紛之問題,竟與共同被 告等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其於犯罪過程中,直接 參與交付球棒給共同被告乙○○,足以造成告訴人戊○○ 受更嚴重之傷害、並出手與共同被告乙○○強押告訴人戊 ○○上車,其涉犯情節雖不如共同被告乙○○、王文伶嚴 重,但仍較僅在旁助勢,且中途先行離去之共同被告陳英 聲參與之情節嚴重,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丙 ○○、戊○○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8、共同被告乙○○用以毆打告訴人戊○○所使用之球棒一支 ,及共同被告王文伶用以毆打告訴人丙○○所使用之掃把 一支,雖分別供行為中持以毆打告訴人戊○○、丙○○之 工具,但均已丟棄一情,亦據共同被告乙○○、王文伶供 述在卷,且於案發後,經警前往現場搜尋,亦無所獲,其 既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 乙○○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將告訴人 戊○○、丙○○二人押往義里大橋下之途中,共同被告乙 ○○在車內並對告訴人戊○○揚言,搶其女友須拿錢出來 擺平,告訴人戊○○心生畏懼並拿出手機欲撥打行動電話 張羅錢財之際,即為共同被告乙○○搶走手機,不讓告訴 人戊○○撥打電話,而未得逞,因認為被告甲○○此部分 所為,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 ○○、丙○○之指訴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 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四)經查:
1、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聲等人,於 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將告訴人戊○○、丙○○ 二人押往義里大橋下之途中,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戊 ○○曾提到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和解一事,為共同被 告乙○○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 固堪信為真實。
2、惟查告訴人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中證述與共同 被告乙○○洽談之過程如下:被告乙○○在車上跟我說, 「你把我女友丙○○,你要拿多少錢處理這件事」,當時 我跟被告乙○○說五萬元好不好,共同被告乙○○說好等 語(見警卷四十頁),且共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與告 訴人戊○○談論五萬元和解之事,足證共同被告乙○○與 告訴人戊○○談論和解金額之事,係因不滿告訴人戊○○ 與丙○○二人交往之事。且查告訴人戊○○與共同被告乙 ○○欲以五萬元和解之同時,即拿行動電話欲籌錢,然旋 遭共同被告乙○○取走告訴人戊○○之行動電話不讓其撥 打電話(所涉強制罪部分已詳述如前),苟共同被告乙○ ○真有意向告訴人戊○○要錢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不讓 告訴人戊○○撥打電話籌錢,此與常見之恐嚇取財犯罪案 件,犯嫌多會催促被害人打電話想辦法籌錢之情況迴異, 是共同被告乙○○當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參以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中已供述: 我本來是有和告訴人戊○○用五萬元和解,可是他被我打 過就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及本案係肇因共同被 告乙○○不滿告訴人二人交往而起意修理告訴人二人一節
,亦如前述,故知共同被告乙○○目的僅在侵害告訴人戊 ○○之身體及自由,並非告訴人戊○○之財物已明,故其 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前揭所為,既乏刑法恐嚇取財 罪所應具備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而被告甲○○亦無參與向告訴人戊○○索取 五萬元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甲○○確有 此等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未能證 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