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05號
TCDM,97,訴,805,20081021,1

1/9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四、二六
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二
九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亟思以虛設行號販售或與他人交換進、銷項統一發票 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證明繳足公司股款 、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 犯行:
(一)先後於①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 (已審結)名義,承受「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育津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壬○○,遷址設南投縣草屯鎮 ○○里○○路○段四二一號一樓),而庚○○亦有預見將 身分名義出借於信用不良及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有被用於 非法之可能,仍出借之,並變更登記庚○○為育津公司負 責人。②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其不知情之表妹婿甲○ ○名義,承接「美又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又美公司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七六號一樓)並變更登記負 責人後,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甲○○不知情之子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變更登記為美又 美公司之負責人。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己○○(庚○○之兄,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名義 ,承受「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乙公司,原登記負 責人為丙○○,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路五六五巷二號一 樓),並變更登記己○○為中乙公司負責人。④九十二年 八月五日,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廖玉枝( 同音),以癸○○(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名義,承接「臻 瑞有限公司」 (下稱臻瑞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街 一○八號一樓,原名「源陞貿易有限公司」),並變更登 記癸○○為臻瑞公司負責人。




(二)戊○○於承接上開公司後至九十三年底止,明知無進、銷 貨之事實,為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分別自他人處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製 造虛偽交易假象,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收管理 之正確性,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1、庚○○為育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 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然戊○○與庚○○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接手育津 公司起至九十三年間,明知育津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聯絡,渠二人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自他處取得 附表一之(一)所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行號總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 三百六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連續虛偽開 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總額計一億四千三百四十八萬四 千一百零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億四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七 百二十六元)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之(二)所示 「格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幫助附表一之(二) 所示公司行號(除附表一之《二》編號十七、二二、二四 、二六、四二、八四、八九、九十、九五、一○一、一一 七、一一八、一二一、一二九、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九 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外)逃漏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除 附表一之《二》編號十七、二二、二四、二六、四二、八 四、八九、九十、九五、一○一、一一七、一一八、一二 一、一二九、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九所示之虛設公司行 號外)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管理 之正確性。戊○○、庚○○於上開期間,為使育津公司得 以繼續製造虛偽交易假象,以虛開銷項發票供他人使用, 復共同基於對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虛偽證明繳足公司增資股款之犯 意聯絡,推由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辦理育津公司增 資二千萬元,且明知公司應收足二千萬元之增資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由戊○○向不明金主借款後,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將該增資款項分別存入一千萬元進育 津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設立之第0000000 00000號及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設立之第0000 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增資股款完成之存摺紀錄 ,作為表明育津公司股東已繳足增資股款之證明文件。嗣 再以該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 師陳屬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育津公司已收足增



資股款之新股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二帳戶內共二千萬元匯出,返 還不明之金主。戊○○繼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將前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 件申請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以此方式使育津 公司負責人庚○○對於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承辦之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育津公   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育津公司資本額及變更登記事  項完備審核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間,因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2、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接手美又美公司起至九十三年   間,明知美又美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承前幫助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渠為避免稅捐稽   徵機關查覺,乃自他處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雅登花  藝設計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總額計二千六百五十萬二千 二百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連續虛偽開立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總額計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 四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七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 元)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二)所示「豐樂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幫助附表二之(二)所示 公司行號(除附表二之《二》編號二、五、六、八、十九 、二○、二七、二八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外)逃漏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除附表二之《二》編號二、五、六、八 、十九、二○、二七、二八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外)之營 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 3、己○○為中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 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然戊○○與己○○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接手 中乙公司起至九十三年間,明知中乙公司並無進、銷貨之 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聯絡,渠二人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自他處 取得附表三之(一)所示「幼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  號總額計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起訴 書誤載為一億一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之不實 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總額計一億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億零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不 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三之(二)所示「佩蓉實業有限



公司」等公司行號,幫助附表三之(二)所示公司行號( 除附表三之《二》編號二九、三七、三八、三九、四一、 四四、四七、四九、五一、五五、六二、六四所示之虛設 公司行號外)逃漏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除附表三之《 二》編號二九、三七、三八、三九、四一、四四、四七、 四九、五一、五五、六二、六四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外) 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 性。戊○○、己○○於上開期間,為使中乙公司得以繼續 製造虛偽交易假象,以虛開銷項發票供他人使用,復共同 基於對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虛偽證明繳足公司增資股款之犯意聯絡 ,推由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辦理中乙公司增資二千 四百萬元,且明知公司應收足二千四百萬元之增資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由戊○○向不明金主借款後,於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將該增資款項存入中乙公司在臺中商業 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以取得增資股款完成之存摺紀錄,作為表明中乙公 司股東已繳足增資股款之證明文件。嗣再以該證明文件, 委由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屬藤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日出具中乙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新股增加資本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將上 開二帳戶內共二千四百萬元匯 出,返還不明之金主。戊 ○○繼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請辦理增 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以此方式使中乙公司負責人己 ○○對於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承辦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審 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核准中乙公司之增資登記 ,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中乙公司資本額及計更登記事項完備審核之 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間,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 明稽徵所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4、癸○○為臻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 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戊○○廖玉枝(同音)、癸○○自九十二年八 月五日接手臻瑞公司起至九十三年間,明知臻瑞公司並無 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渠三人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 ,乃自他處取得附表四之(一)所示「科豪工業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總額計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



(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四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四之( 二)所示總額計四千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起訴 書誤載 為四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不實之 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四之(二)所示「昌鴻行」等公司行 號,幫助附表四之(二)所示公司行號(除附表四之《二 》編號四、五、七、八、十、十八、十九所示之虛設公司 行號外)逃漏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除附表四之《二》 編號四、五、七、八、十、十八、十九所示之虛設公司行 號外)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復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 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癸○○、乙○○、甲○○、 己○○、施益村(曾任中乙公司負責人)、丁○○、林麗珠 、廖顯銘、丙○○、楊慶林、歐楊清、林麗香證述在卷,此



外,復有育津公司、美又美公司、中乙公司、臻瑞公司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美又美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五四 四五一○號函覆准予美又美公司申請遷址、修改章程股東出 資轉讓等、負責人變更登記、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九四)華五權存字第二八九號函送之美又美 公司籌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中霧峰字第○九四○四五○○五八二號 函送之育津公司增資帳戶及中乙公司增資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三  信銀管字第二二七四號函送之育津公司增資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育津公司、美又美公司、中乙公司、臻瑞公司之「進項 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設立登記與變更等相關資料」、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美又美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 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同條第五款關於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第五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 五款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 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 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例如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 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 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判 決意旨)。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 ,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為有利,並依



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   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 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故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
 3、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4、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刑法修正予   以刪除,而於該條規定刪除後,除符合接續犯、結合犯、  包括一罪等情形,仍得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一罪論處外 ,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亦從修正前之從新從輕規定,修正為從舊從 輕規定。故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而合於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者,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應論 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則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 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資產負債表」係屬商 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故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即應認分 別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財 務報表、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公司負責   人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



  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財務報表、統一發票既屬  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原 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分別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 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 併可參照)。另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被告以知情之同案被告庚○○、案外人己○ ○分別擔任育津公司、中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出 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被告明知育津公司、美又美公 司、中乙公司、臻瑞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不實之 統一發票交由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另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 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 ,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①育津公司填載不實發 票交付給附表一之(二)編號十七、二二、二四、二六、 四二、八四、八九、九○、九五、一○一、一一七、一一 八、一二一、一二九、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九所示虛設 行號,②美又美公司填載不實發票交付給附表二之(二) 編號二、五、六、八、十九、二○、二七、二八所示虛設 行號,③中乙公司填載不實發票交付給附表三之(二)編 號二九、三七~三九、四一、四四、四七、四九、五一、 五五、六二、六四所示虛設行號,④臻瑞公司填載不實發 票交付給附表四之(二)編號四、五、七、八、十、十八 、十九所示虛設行號部分,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 ,故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亦涉有幫助逃漏營業稅,容有誤會)。
(二)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所處罰者,係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 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五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 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分別與庚○○、己○○全 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分別與庚○○、己○   ○、廖玉枝、癸○○間,就上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即被告就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犯行,其雖非上開商 業負責人,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 同正犯論)。
(三)又被告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 核報告書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兩次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所犯多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犯罪 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辦理就辦理育津公司、中乙公司增資登記部分,其 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增資)而為一個明知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 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將之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 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 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檢 察官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 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未繳納股款罪、連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有關被告虛偽開立育津公司、美又美公司、中乙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及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 一號併辦意旨所載有關被告虛偽開立中乙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之犯罪事實,分別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 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僅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本案係助 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逃漏稅捐金額非 微,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參與 犯行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九)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    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啟自新。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固符合上開規定。惟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通緝到案撤銷 通緝等情,有該署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九十六年中檢輝偵肅 緝字第二一八四號通緝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中檢輝 偵肅銷字第四四九九號撤銷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點名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高振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甲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彰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維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源行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藝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暔北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匯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家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督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