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又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 三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CX—七六五五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 ○段第四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洲美街口往北第四支 燈桿時,其前車頭撞及同向遇紅燈暫停之由吳昆衡所駕之CF─九五四七號自小 貨車後車尾,CF─九五四七號自小貨車之前車頭再推撞到其前方之由張陳芷嫻 所駕之DM─六六七六號自小客車後車尾,DM─六六七六號自小客車之前車頭 再擠到其前方之由蔣緯中所駕駛之GL─二八六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 致吳昆衡、張陳芷嫺受傷,經警施以酒測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且未隨車攜 帶駕照、行照,因認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六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前因酒後開車肇事致遭警吊扣駕照 ,而罰鍰部分均已繳納,惟駕照自八十七年吊扣迄九十一年三月間始發還,已超 過吊扣期間,伊如何隨身攜帶駕照,本件再次處罰未攜帶駕照,猶如一隻牛剝雙 層皮,另異議人現有一份開車的正常工作,如需繳送駕照,異議人家計又陷入困 境,請鈞長不要吊扣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行駛有行車 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 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 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異議人甲○○飲酒過量後駕駛車牌號碼CX─七六五五號 自小貨車至肇事地點,其前車頭撞及同向遇紅燈暫停之由吳昆衡所駕之CF─九 五四七號自小貨車後車尾,CF─九五四七號自小貨車之前車頭再推撞到其前方 之由張陳芷嫺所駕之DM─六六七六號自小客車後車尾,DM─六六七六號自小
客車之前車頭再擠到其前方之由蔣緯中所駕之GL─二八六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 而肇事,致吳昆衡鼻子微血管破裂、流鼻血,而張陳芷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經警當場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測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且又未隨車攜帶行照 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現場受訊時供承綦詳,核與吳昆衡、張陳芷嫺、蔣緯中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 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且未隨車攜帶行照,違規情事屬實,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該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一 份在卷足憑。又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致吳昆衡鼻子微血管破裂、流鼻 血及張陳芷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吳昆衡、張陳芷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受有傷害,與異議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處分,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 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然監理機關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發還,此有異議人之 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可參,則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開車外出,既 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亦非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處罰異議人,尚有未洽。從 而,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尚可憑採,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 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因而致 人受傷,且未隨車攜帶行照,其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