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913號
TCDM,97,訴,3913,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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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Jack-Yang(即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確定,於八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假釋付 保護管束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二十二日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入監,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 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自稱為「馮康平」,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一九四號五樓之二其網友陳佳慧住處,趁陳佳慧未在客 廳之際,竊取陳佳慧所保管放置在客廳門口旁書架上尚未開 卡使用之其男友「丙○○」所申辦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一張,得手後,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透過電話語音將所竊 得上開信用卡開卡,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 竊得丙○○所有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連續施用詐術向「宏 達汽車輪胎保養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獅子王加 油站」、「富瑤小吃館」、「源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滿加福加油站事業」員工或店員 表示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致使上開各商家之 員工或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丙○○本人親自 持卡支付修車費、購買商品費用、加油費、用餐費等,乃分 別透過上開各商家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甲○○分別在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造「Jack-Y ang(即丙○○)」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 由丙○○向上開各商家為上開消費,並持以交付上開各商家



之員工或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所消費上開費用之 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上開各商家之員工或店 員乃給予甲○○修車、所購商品、加油、餐飲等,總計價值 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各次冒用丙○○名 義刷卡簽帳之時間、金額及偽簽署押之次數,均詳如附表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丙○○及各該特約商店之利 益。嗣於同年月六日,慶豐銀行以電話聯繫丙○○是否已開 卡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丙○○始悉所剛申請尚未開卡使用之 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陳 佳慧、證人即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職員吳楀晴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遭竊、遭盜刷及被告前往該保養所修車以上開信用卡刷 卡支付修車費等情節相符,並有慶豐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函(內載上開信用卡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透過電話語音開 卡)、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各一紙、如附表所示 簽帳單影本七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丙○○所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先透過電話 語音開卡,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丙○ ○所有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連續施用詐術向上開各商家員 工或店員表示為丙○○本人欲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致使上開 各商家之員工或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丙○○本 人親自持卡支付修車費、購買商品費用、加油費、用餐費等 ,乃分別透過上開各商家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被告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造「Ja



ck-Yang(即丙○○)」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 表彰由丙○○向上開各商家為上開消費,並持以交付上開各 商家之員工或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所消費上開費 用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上開各商家之員工 或店員乃給予被告修車、所購商品、加油、餐飲等,足以生 損害於慶豐銀行、丙○○及各該特約商店利益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簽帳單 上偽造「Jack-Yang(即丙○○)」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 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 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三月並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二十二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入 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 加(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 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 書等多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 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等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 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八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 形(按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併案通緝,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警緝獲,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 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紙附卷可查,惟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應依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 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Jack-Yang(即丙○○)」署名各一枚,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 除;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 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五 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有關牽連犯,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原為五百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 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分別為 銀元五千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 低均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 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 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 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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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盜刷金額 │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
│號│ (民國) │ │(新台幣)│上偽簽署押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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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年九月│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二千元 │偽造「Jack-Yang(即│
│ │四日十三時│台北市○○路○段二八│ │丙○○)」之署名一│
│ │二十六分許│四、二八六號) │ │枚。 │
├─┼─────┼──────────┼─────┼─────────┤
│2 │九十年九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二百三│偽造「Jack-Yang(即│




│ │四日十四時│ │十三元 │丙○○)」之署名一│
│ │十四分許 │ │ │枚。 │
├─┼─────┼──────────┼─────┼─────────┤
│3 │九十年九月│獅子王加油站 │八百五十元│偽造「Jack-Yang(即│
│ │四日十七時│ │ │丙○○)」之署名一│
│ │二十八分許│ │ │枚。 │
├─┼─────┼──────────┼─────┼─────────┤
│4 │九十年九月│富瑤小吃館(台北市中│四千七百七│偽造「Jack-Yang(即│
│ │四日二十時│山北路二段四十六號二│十四元 │丙○○)」之署名一│
│ │二十六分許│樓) │ │枚。 │
├─┼─────┼──────────┼─────┼─────────┤
│5 │九十年九月│源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七百元 │偽造「Jack-Yang(即│
│ │五日十七時│司(桃園縣中壢市龍興│ │丙○○)」之署名一│
│ │十五分許 │路六九三號) │ │枚。 │
├─┼─────┼──────────┼─────┼─────────┤
│6 │九十年九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七百四十元│偽造「Jack-Yang(即│
│ │五日十八時│ │ │丙○○)」之署名一│
│ │四十九分許│ │ │枚。 │
├─┼─────┼──────────┼─────┼─────────┤
│7 │九十年九月│滿家福加油站事業 │二百三十元│偽造「Jack-Yang(即│
│ │六日九時二│ │ │丙○○)」之署名一│
│ │十四分許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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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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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