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881號
TCDM,97,訴,3881,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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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04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及強力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及強力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及強力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及強力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鑰匙及強力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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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