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壬○○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767、1964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壬○○犯如附表編號陸、捌號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陸、捌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因竊盜、竊盜、搶奪、毒 品、毒品、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8月、8月、10月、6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減刑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至97年9月21日始縮刑期滿,本案仍在假釋中,未構成 累犯);壬○○於93年間因竊盜、毒品、搶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7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 乙○○等人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4、5、7、9號所示之時、 地,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戊○○等人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又癸○○與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搶奪庚○○、丑○○如附表編號6、8號所示之 財物。嗣於97年8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43號前 ,為警協同陳孟暐與劉鎮森逮捕查獲癸○○,復於97年8月 20日22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 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壬○○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為竊盜及搶奪犯行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甲○○、子○○、戊○○、丁○○、庚○○、丙○○ 、丑○○、己○○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癸○○搶奪後,為證人陳孟暐、劉鎮森發現並加以追趕 、協助逮捕之過程亦據證人陳孟暐、劉鎮森於警詢中證詳綦 詳,當場並在被告癸○○身上查獲被害人己○○所有如附表
編號9號所示之財物,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㈢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被害人丑○○之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0807專案被害人追逐涉嫌人之逃逸圖、0807專案被 害人遭搶位置圖及被害人所稱追逐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15幀、被害人甲○○、乙○○之機車協尋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己○○ 、丙○○、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壬○○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癸○○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至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壬○○如附表編號6、8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癸○○、壬○○就如附表編號6、8號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癸○○、壬○○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癸○○、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前均經多次判刑確定,仍不知警 惕,竟因一時貪念,竊取機車、飛車行搶,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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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式 │被害人損失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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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08月06日00│癸○○│乙○○│原插放在機│車牌號碼JZ7-179號 │癸○○犯竊盜罪,│
│ │時許,於臺中縣│ │持有(│車上之鑰匙│重型機車1輛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大里市○○街 │ │車主廖│,啟動電門│ │ │
│ │345巷10號前 │ │秀枝)│而竊取該重│ │ │
│ │ │ │ │型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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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08月08日11│癸○○│甲○○│以自備之鑰│車牌號碼YBA-191號 │癸○○犯竊盜罪,│
│ │時許,於臺中縣│ │持有(│匙,啟動電│重型機車1輛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太平市○○○街 │ │車主樺│門而竊取該│ │ │
│ │17號前 │ │興木箱│重型機車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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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08月07日中│癸○○│子○○│以自備之鑰│車牌號碼PU8-669號 │癸○○犯竊盜罪,│
│ │午某時,在臺中│ │ │匙,啟動電│重型機車1輛 │處有期徒刑陸月。│
│ │縣太平市○○路│ │ │門而竊取該│ │ │
│ │永新巷11號前 │ │ │重型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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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07月30日19│癸○○│戊○○│癸○○騎乘│皮包1個,內含行動 │癸○○犯搶奪罪,│
│ │時許,於臺中市│ │ │車牌號碼OB│電話、健保卡、駕照│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南區○○路與南│ │ │O-810號機 │、行照、銀行存摺2 │ │
│ │平路口 │ │ │車,趁被害│本、印章、印鑑、提│ │
│ │ │ │ │人不備或不│款卡3張、信用卡4張│ │
│ │ │ │ │及抗拒之際│與現金6,000元 │ │
│ │ │ │ │,由癸○○│ │ │
│ │ │ │ │下手搶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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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08月05日20│癸○○│丁○○│癸○○騎乘│LV皮包1個,內含行 │癸○○犯搶奪罪,│
│ │時50分許,於臺│ │ │車牌號碼OB│動電話1支、健保卡2│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中市○區○○路│ │ │O-810號機 │張(分別為丁○○、│ │
│ │132 號前 │ │ │車,趁被害│蔡仁翔)、駕照2張 │ │
│ │ │ │ │人不備或不│、身分證 │ │
│ │ │ │ │及抗拒之際│ │ │
│ │ │ │ │,由癸○○│ │ │
│ │ │ │ │下手搶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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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08月06日14│癸○○│庚○○│癸○○騎乘│皮包1個,內含行動 │癸○○共同犯搶奪│
│ │時40分許,於臺│壬○○│ │所竊得之車│電話1支、健保卡、 │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中市南區西川2 │ │ │牌號碼JZ7-│駕照、行照、身分證│月。 │
│ │路與三民西路口│ │ │179號機車 │、存款簿4本、美金 │壬○○共同犯搶奪│
│ │ │ │ │,搭載廖佳│定存2紙 │罪,累犯,處有期│
│ │ │ │ │文,趁被害│ │徒刑拾壹月。 │
│ │ │ │ │人不備或不│ │ │
│ │ │ │ │及抗拒之際│ │ │
│ │ │ │ │,由癸○○│ │ │
│ │ │ │ │下手搶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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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8月8日15時│癸○○│丙○○│癸○○騎乘│皮包1個,內含行動 │癸○○犯搶奪罪,│
│ │許,於臺中市南│ │ │所竊得之車│電話、健保卡、駕照│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區○村路53號對│ │ │牌號碼YBA-│、行照、小皮包2個 │ │
│ │面前 │ │ │191號機車 │、現金1,000元 │ │
│ │ │ │ │,趁被害人│ │ │
│ │ │ │ │不備或不及│ │ │
│ │ │ │ │抗拒之際,│ │ │
│ │ │ │ │由癸○○下│ │ │
│ │ │ │ │手搶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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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08月07日19│癸○○│丑○○│癸○○騎乘│皮包1個,內含行動 │癸○○共同犯搶奪│
│ │時40分許,於臺│壬○○│ │所竊得之車│電話、現金1,9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拾│
│ │中市○區○○路│ │ │牌號碼PU8-│、信用卡3張、提款 │月。 │
│ │太平國小側門前│ │ │669號機車 │卡、駕照、健保卡、│壬○○共同犯搶奪│
│ │ │ │ │,搭載廖佳│身分證 │罪,累犯,處有期│
│ │ │ │ │文,趁被害│ │徒刑拾壹月。 │
│ │ │ │ │人不備或不│ │ │
│ │ │ │ │及抗拒之際│ │ │
│ │ │ │ │,由癸○○│ │ │
│ │ │ │ │下手搶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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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08月08日23│癸○○│己○○│癸○○騎乘│手提包1個,內含皮 │癸○○犯搶奪罪,│
│ │時01分許,於臺│ │ │所竊得之車│包、證件、提款卡、│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中市○區○○街│ │ │牌號碼JZ7-│信用卡4張、身分證 │ │
│ │10號前 │ │ │179號機車 │、印章、行動電話2 │ │
│ │ │ │ │趁被害人不│支、眼鏡 │ │
│ │ │ │ │備或不及抗│ │ │
│ │ │ │ │拒之際,由│ │ │
│ │ │ │ │癸○○下手│ │ │
│ │ │ │ │搶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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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