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30號
TCDM,97,訴,3630,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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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己○○
      辛○○
      甲○○
      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甲○○戊○○丁○○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凌晨,在臺中縣豐原市「帝國 理容KTV」店停車場,拾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半 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拆解為金屬槍 身、金屬彈匣、土造金屬槍管),其明知其中可供組成手槍 所用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主要 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將之放置於其位於臺中縣 豐原市○○路151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15日11 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庚○○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 手槍半成品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結果,



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因而查獲。
二、庚○○另於95年11月16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保」 之成年男子取得「新鑫寶運動網」(網址為http://ssb999. net)之帳號、密碼,擔任該網站之「代理商」,負責提供 帳號與密碼給「代理商」及會員(即賭客),並以美國職業 棒球、臺灣職業棒球等為賭博之對象,庚○○即與「阿保」 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 意聯絡,自95年11月16日起,經營前開運動賭博網站,嗣其 間因「新鑫寶運動網」為警查獲,而於96年1月間,由「阿 保」另提供「BOSS運動網」之帳號、密碼,庚○○乃將其下 之會員移轉至「BOSS運動網」經營,復因「新鑫寶運動網」 資料遭查扣無法與「阿保」對帳,而於96年8月間停止利用 「BOS S運動網」經營賭博網站;庚○○復承前開反覆實施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並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 96年5月間,向「阿智」取得「全國運動網」(網址為http: //xo6666.com)之帳號、密碼,擔任該網站之「總代理」, 負責提供帳號與密碼給「代理商」及會員(即賭客),並以 美國職業棒球、臺灣職業棒球等為賭博之對象,並自96年6 月起,介紹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己○○(其犯罪事實部分 後述)擔任「全國運動網」之代理商而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 ,經營至96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為警查獲時止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張紹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辛○○甲○○戊○○( 3人犯罪事實部分後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發哥」 、「小毛」之成年人等約40人,於每日下午5時30分起,至 開賽前止,撥打電話給庚○○或自行輸入「帳號」、「密碼 」下注。下注金額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 萬元,會員每人額度1萬元至20萬元不等,會員每簽賭1萬元 ,可抽取手續費150元。下注方式則係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 注輸贏、讓分(即賭贏的隊伍要贏輸的隊伍多少分才算贏) 或走地(即比賽時仍可下注),賠率係1比0.965或1比0.985 ,即賭客下注1萬元,可贏得9650元或9850元,若賭客賭輸 則賭金由庚○○取得。結算方式係每日或於每週一結算1次 ,由會員將賭金以現金交付庚○○庚○○再將賭金以現金 交付「阿保」或「阿智」,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給特定多數 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96年10月15日為 警查獲,並於上開庚○○住處扣得庚○○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物。




三、己○○於96年6月間,經由庚○○介紹擔任「全國運動網」 之「代理商」,「全國運動網」之帳號為MG168號、密碼為 1234,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賴仔」、「孫 仔」、「老張」等10人加入會員(賭客)。己○○即與庚○ ○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聚眾賭博之集合 犯意聯絡,自同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25號住處,經營運動賭博網站 ,由賭客「賴仔」、「孫仔」、「老張」等10人於每日開賽 前撥打電話給己○○或自行輸入「帳號」、「密碼」下注。 並以美國職業棒球、臺灣職業棒球為賭博之對象,每注金額 為100元至5萬元不等,會員每人額度1萬元至10萬元不等。 下注方式則係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讓分(即賭贏的 隊伍要贏輸的隊伍多少分才算贏)或走地(即比賽時仍可下 注),賠率係1比0.965或1比0.985,即賭客下注1萬元,可 贏得9650元或985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由己○○庚○○ 取得。結算方式係於每星期一由賭客與己○○結算,結算完 畢後,再由己○○庚○○結算,由己○○收取賭客之賭金 後,將餘款以現金交付給庚○○,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 特定多數人對賭並與特定多數人對賭,嗣於96年10月15日為 警所查獲,並於己○○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25號住 處,扣得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四、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9月間,透過電話下單方式 打電話給庚○○,向庚○○經營之上開「全國運動網」下注 簽賭,並以臺灣、美國職業棒球為賭博之對象,每日於開賽 前辛○○即撥打電話向庚○○下注。下注方式則係賭客就比 賽之隊伍下注輸贏,賠率係1比0.965或1比0.985,即賭客下 注1萬元,可贏得9650元或985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由庚 ○○取得,並以現金方式結算。
五、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8月起,每月約2至3次,透 過電話下單方式打電話給庚○○,向庚○○經營之上開「全 國運動網」下注簽賭,並以美國職業棒球為賭博之對象,每 日於開賽前甲○○即撥打電話向庚○○下注。下注方式則係 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賠率係1比0.965或1比0.985, 即賭客下注1萬元,可贏得9650元或9850元,若賭客賭輸則 賭金由庚○○取得,並以現金方式結算。
六、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8月起,先後10餘次,透過 電話下單方式打電話給庚○○,向庚○○經營之上開「全國 運動網」下注簽賭,並以美國職業棒球為賭博之對象,每日 於開賽前戊○○即撥打電話向庚○○下注。下注方式則係賭 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賠率係1比0.965或1比0.985,即



賭客下注1萬元,可贏得9650元或985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 金由庚○○取得,並以現金方式結算。
七、丁○○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 止,由丁○○出資,再由林朝宗(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院 以97年度中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向「!O!運 動網」、「冠天下」、「中天」下注簽賭,並以美國職業棒 球為賭博之對象,每日於開賽前,丁○○即撥打電話向林朝 宗或林朝宗之配偶蔣立紅(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 度中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注。下注方式則 係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或讓分(即賭贏的隊伍要贏輸 的隊伍多少分才算贏),賠率係1比0.95,即賭客下注1萬元 ,可贏得9500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由林朝宗取得。每週星 期一結算1次,丁○○林朝宗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之某餐 廳見面,以現金方式結算。
八、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6、7月起,至同年10月14日 止,由丙○○黃俊發(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院97年度中 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注,黃俊發再轉向「 翔翔運動網」、「BOSS運動網」下注簽賭,並以美國職業棒 球為賭博之對象,每日於開賽前丙○○即撥打電話向黃俊發 下注。下注方式則係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賠率係1 比0.96或1比0.98,即賭客下注1萬元,可贏得9600元或9800 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由黃俊發取得。每10日或每月結算1 次。嗣為警循線查獲。
九、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14日止,先由乙○○黃俊發下注下注,黃俊發再轉向「翔 翔運動網」、「BOSS運動網」下注簽賭,並以美國職業棒球 為賭博之對象,每日於開賽前,乙○○即撥打電話向黃俊發 下注。下注方式則係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賠率係1 比0.94或1比0.95,即賭客下注1萬元,可贏得9400元或9500 元,若賭客賭輸則賭金由黃俊發取得。每週星期一結算1次 。乙○○黃俊發相約在黃俊發住處前,以現金方式結算。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 局及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辛○○甲○○戊○○丁○○丙○○乙○○等人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林朝宗蔣立紅孫志杰張紹威黃俊發魏隆琪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通訊監察譯文表、「全國運動網」、「



BOSS運動網」、「!0! 運動網」、「加州運動網」網站資料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七、八所示之隨身 碟、賭博借款紀錄單、郵局存摺、匯款回條聯足證,另被告 庚○○持有槍砲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 槍半成品1支為證,該支改造手槍半成品並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土造金屬槍 管。而其,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 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17619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內政 部97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92號函在卷(見偵卷第 60頁至第62頁、第69頁)可憑,是核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 此,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 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籃球、職業棒 球等運動比賽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 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 字第2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 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8人前開犯行堪可認定。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 告辛○○甲○○戊○○丁○○丙○○乙○○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庚○○與綽號「阿保 」、「阿智」間、被告庚○○與被告己○○間,就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庚○○己○○於上開時間,以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等運動比賽為簽 賭之對象,每日供不特定人士自網路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 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被告庚○○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被告庚○○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辛○○甲○○戊○○丁○○丙○○乙○○上開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渠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 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成 立1普通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庚○○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 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庚○○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使職業棒 球運動蒙上賭博之陰影,及其經營之期間及規模;被告辛○ ○、甲○○戊○○丁○○丙○○乙○○在賭博網站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 ,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及被告等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庚○ ○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辛○○甲○○戊○○丁○○丙○○乙○○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庚○○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部分,所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土



造金屬槍管。而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未 經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陳列,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上開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部分,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非 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 七、八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己○○所有,而供其 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營利之用,業經被告庚○○己○○於警 詢坦認在卷(見警卷一第188頁、警卷二第2頁),且與網路 簽賭性質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 之諭知。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庚○○所有帳務 資料,附表編號五、六、九之被告己○○所有電話聯絡簿、 臺灣銀行存摺、便條紙等物,被告庚○○己○○否認與本 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 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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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扣得物品 │數量│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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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庚○○│隨身碟 │ 1只│庚○○經營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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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庚○○│帳務資料 │ 1本│其中通訊錄為庚○○所有│
│ │ │ │ │,其餘本票、借據、委託│
│ │ │ │ │書、債權讓渡書屬案外人│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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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庚○○│賭博借款記錄單 │ 1張│庚○○簽注輸贏借貸紀錄│
├──┼───┼───────────┼──┼───────────┤
│四 │庚○○│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 1支│庚○○持有 │
│ │ │制編號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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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己○○│電話聯絡簿 │ 1冊│己○○95年間與案外人經│
│ │ │ │ │營簽賭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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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己○○│臺灣銀行存摺 │ 1本│己○○私人代收票據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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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己○○│郵局存摺 │ 1本│己○○庚○○簽賭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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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己○○│匯款回條聯 │ 1冊│己○○庚○○簽賭贏得│
│ │ │ │ │賭金後匯款予會員(賭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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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己○○│便條紙 │ 1冊│己○○私人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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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