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17號
TCDM,97,訴,3617,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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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鄭奇弘)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0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一九四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在案 ),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七月九日屆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餘許,在其所使用 停放在位於臺中縣梧棲鎮○○里居○街六三巷一弄三號住處 前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 加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下午八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 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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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