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 意,且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 將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公司」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甲○○擔任 「人頭負責人」,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該不 詳姓名之人帶同甲○○,共同前往臺中縣政府申辦「尚俗五 金百貨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手續,出名擔任「 尚俗五金百貨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復明知尚俗五金百貨商行自九十 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 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連續填製會 計憑證而虛以貨品銷售予升輝利有限公司(下稱升輝利公司 ),以交付不實之銷貨發票十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台灣松宇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松宇公司),交付不實鎖貨發票十五紙,面額共 計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供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 公司二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 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五百六十八萬零一 百二十三元,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 稅共計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憑被告 坦承出名擔任人頭設立商號,並有尚俗五金百貨商行涉嫌虛 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影本三紙、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影本、查核清單影本等附卷,為論斷被告所涉犯嫌之主 要依據。惟查:
(一)納稅義務人尚俗五金百貨商行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 十二月間止,以貨品銷售予升輝利公司以取得銷項發票十 紙,銷售予台灣松宇公司以取得銷項發票十五紙,交由升 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 業人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已申報之銷售額五百六 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三元,逃漏營業稅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元 之事實,固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惟參以尚俗五金百貨行 於上開期間除與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為往來外,尚 進貨於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赫千企 業有限公司、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慶記裝潢行、新利珍食品有限公司、 泉彥有限公司等,由以上各家公司進貨金額高達二千一百 一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元(稅額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六十 一元)。而銷貨對象除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外,尚 有翔駿科技有限公司、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藤原科技有 限公司、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法革氏企業有限公司、台侗企業有限公司、金昇國際 有限公司、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佑澤企業有限公司等 ,以上各家公司銷售總額共計一千零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元 (台灣松宇公司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升輝 利公司為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二元),有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二四至三三頁 )。又尚俗五金百貨商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仍按章申報稅款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在卷可參(見上 開卷第三五頁)足證尚俗五金百貨商行仍與多家公司行號 有生意往來有實際營運之事實,並非「虛設行號」。(二)查被告雖擔任尚俗五金百貨行之負責人,但並未參與該商 行之營運,再尚俗五金百貨行既非虛設行號,自難遽以推 論被告同意擔任尚俗五金百貨行之名義負責人時,即可預 見不詳之尚俗五金百貨行實際負責人,將填製不實發票予 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有幫助之 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填製會計憑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不詳之尚俗 五金百貨行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關係,雖被告擔任尚俗五金百貨行之名義負責人,恐涉有 其他刑責,然此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 稅義務人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公 訴人指稱被告交付虛偽銷貨發票,供升輝利公司、台灣松 宇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等情,容有合理可疑之處,尚難僅憑 上開公司資料等遽行論斷。
(三)另公訴人指稱被告以「尚俗五金百貨行甲○○」名義開立 支票帳戶,該帳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六 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因而有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申 請俗稱「芭藥票」之支票供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用途等語。 但查本案有關升輝利公司、台灣松宇公司銷貨憑證,乃尚 俗五金百貨商行出售貨物予該二公司,自無庸開立支票為 付款;又本件台灣松宇公司、升輝利公司買賣期間之九十 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而上開支票於九十三年四月始發生 退票,均足證該支票之退票與本件台灣松宇公司、升輝利 公司之買賣無關。縱使被告確有使用空頭支票之情事,亦 屬被告有無涉及其他詐欺之犯行,與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尚俗五金百貨行申報營業稅、銷售額 之申報書及相關不實憑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製 作不實文書、憑證以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本件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揆以首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 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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