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己○○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因不滿乙○ ○、庚○○夫妻二人積欠其房租、水電瓦斯費及訂購羊乳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九千餘元遲未清償,竟夥同甲○○、己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乙○○、庚○○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丙○○駕 駛車牌號碼OA-560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前 往乙○○、庚○○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四七巷二十一 弄六號住處,抵達後由丙○○要求乙○○、庚○○二人出來 屋外商談積欠上開債務事宜,雙方一言不合,丙○○即動手 毆打庚○○,乙○○乃央求丙○○不要再毆打庚○○,乙○ ○與庚○○並向丙○○表示願意自行騎乘機車隨丙○○等人 到外面商談,甲○○聞言立即陳稱:「不行! 」,並動手欲 搶走庚○○握在手中之車牌號碼EXC-721號輕型機車之鑰匙 ,庚○○則緊握鑰匙不願交給甲○○,丙○○見狀又毆打庚 ○○,甲○○即趁隙自庚○○手中強行取走上開機車鑰匙, 而以強暴方法妨害庚○○行使使用該機車之權利。旋由丙○ ○以強拉方式,先強行將庚○○拉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A -5603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接著再以強拉方式,強行將乙○ ○拉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A-5603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乙 ○○、庚○○經丙○○強拉上車後,欲開車門下車,然遭甲
○○、己○○擋住車門,以阻止乙○○、庚○○下車,而以 此非法方法剝奪乙○○、庚○○之行動自由。丙○○隨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乙○○、庚○○載往臺中縣豐原市○○ 路五十八巷觀音山公墓,甲○○則騎乘庚○○所有車牌號碼 EXC-721號輕型機車搭載己○○,先返回甲○○位在臺中縣 豐原市○○路二二○巷三十二弄七號居處,再由甲○○換乘 所有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觀音山公墓,而由己○○騎乘庚 ○○所有上開機車返回其與丁○○位在臺中縣豐原市○○○ 街二三○號六樓居處,並向丁○○告以乙○○、庚○○遭丙 ○○載往觀音山公墓談論債務事宜,經丁○○與丙○○聯繫 確認上情後,丁○○竟與丙○○、甲○○、己○○共同基於 剝奪乙○○、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騎乘庚○○ 所有上開機車搭載己○○前往觀音山公墓,途中與甲○○相 遇,遂一起前往觀音山公墓,抵達後,由丁○○質問乙○○ 、庚○○要如何處理積欠丙○○之上開債務,經庚○○表示 會返還,惟丁○○稱乙○○、庚○○二人沒有信用,隨即徒 手毆打乙○○、庚○○,且丙○○為達到催討債務之同一目 的,復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庚○○恐嚇稱:「如果不還錢, 就要把妳活埋在這裡」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丙○○等人毆打乙○○、庚○○後,使乙○○受 有右側耳膜穿孔併聽力障礙之傷害,庚○○亦受有頭部挫傷 、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丙○○、甲○○、己○○、丁○○ 涉犯共同傷害部分,業據乙○○、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期間乙○○、庚○○一再懇 求丙○○、丁○○讓渠二人離開,丙○○則陳稱:「要走可 以,但要等我高興」等語。迄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經 警據乙○○之兄徐明峰報案並帶同乙○○之母徐羅美惠在上 址觀音山公墓尋獲乙○○、庚○○,並當場查獲丙○○、丁 ○○,而甲○○已騎乘所有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己○○先 行離去。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及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母徐羅美惠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庚○ ○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徐羅美惠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 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 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 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 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乙○○ 、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亦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甲○○、己○○、丁○○固分別坦承乙○ ○、庚○○夫妻二人積欠被告丙○○房租、水電瓦斯費及訂 購羊乳費用計九千餘元遲未清償,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下午五時許,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OA-5603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己○○,前往乙○○、庚○○位在 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四七巷二十一弄六號住處,抵達後由 被告丙○○要求乙○○、庚○○二人出來屋外商談積欠上開 債務事宜,嗣再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乙○○ 、庚○○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十八巷觀音山公墓,被 告甲○○則騎乘庚○○所有車牌號碼EXC-721號輕型機車搭 載被告己○○,先返回被告甲○○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二二○巷三十二弄七號居處,再由被告甲○○換乘所有不詳 車牌號碼機車前往觀音山公墓,而由被告己○○騎乘庚○○
所有上開機車返回其與被告丁○○位在臺中縣豐原市○○○ 街二三○號六樓居處,並向被告丁○○告以乙○○、庚○○ 遭被告丙○○載往觀音山公墓談論債務事宜,經被告丁○○ 與被告丙○○聯繫確認上情後,隨即騎乘庚○○所有上開機 車搭載被告己○○前往觀音山公墓,途中與被告甲○○相遇 ,遂一起前往觀音山公墓,抵達後,曾由被告丁○○質問乙 ○○、庚○○,並徒手毆打乙○○、庚○○,迄於同日晚上 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報並帶同乙○○之母徐羅美惠在上址 觀音山公墓尋獲乙○○、庚○○,並當場查獲被告丙○○、 丁○○,而被告甲○○已騎乘所有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被 告己○○先行離去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乙○○、庚 ○○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伊只有在庚○ ○住處外面與乙○○發生拉扯,並沒有毆打庚○○,後來是 乙○○、庚○○兩人自願約伊出去外面談,所以他們二人就 主動上伊的車,與伊一起到觀音山公墓商談,並未向庚○○ 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妳活埋在這裡」,僅係向庚 ○○陳稱:「如果做人做到像你們這樣,不如自己動手挖洞 把自己活埋」,亦未向丙○○陳稱:「要走可以,但要等我 高興」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動手自庚○○手中強 行取走機車鑰匙,而是庚○○將她機車鑰匙拿給己○○,己 ○○再交給伊,由伊騎乘庚○○的機車搭載己○○離開,且 後來是乙○○、庚○○兩人自願上丙○○的車,伊並未擋住 車門以阻止乙○○、庚○○下車云云;被告己○○辯稱:當 時丙○○在庚○○住處外面係與乙○○發生拉扯,並沒有毆 打庚○○,而庚○○的機車鑰匙是乙○○拿給伊的,因乙○ ○說要出去商談,回來時要騎乘機車,要伊騎乘機車去他們 商談的地方,惟因伊無駕照,故將鑰匙交給甲○○,由甲○ ○騎乘庚○○的機車搭載伊先返回甲○○住處,且後來是乙 ○○、庚○○兩人自願上丙○○的車,伊並未擋住車門以阻 止乙○○、庚○○下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至觀音山 公墓,是要質問乙○○、庚○○夫妻二人,因前協調渠夫妻 感情遭渠二人欺騙之事,並無剝奪渠二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分別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 中具結指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乙○○、庚○○提出之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且證 人即告訴人乙○○、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 經檢察官諭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被告丙○○等四人已 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與告訴人乙○○、庚○○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乙○○、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若被告丙○○等四人無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衡情證 人即告訴人乙○○、庚○○豈有具結證述被告丙○○等四人 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而設詞攀誣被告丙○○等四 人之理;況依被告丙○○、甲○○、己○○所辯,若告訴人 乙○○、庚○○果真願與被告丙○○等人至外面商談所積欠 之上開債務,渠二人共乘機車隨同前往即可,何需大費周章 將機車鑰匙交付被告己○○,並由被告甲○○騎乘告訴人庚 ○○所有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己○○先返回居處,再由被告丁 ○○騎乘告訴人庚○○所有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己○○至觀音 山公墓,以交付該機車,而渠二人則乘坐被告丙○○所駕上 開自用小客車,且何需至夜間人煙稀少處之觀音山公墓商談 ,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徐羅美惠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後來警方帶伊至豐原市 ○○路山區之觀音山公墓尋找,於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觀音山 公墓山頂靈骨塔旁,發現丙○○所駕駛之OA-5603自小客車 停於該處,車外乙○○與辛○○坐在車旁圍牆欄杆上,庚○ ○坐於該OA-5603號自小客車內後座,警方即上前盤查,乙 ○○於警方盤查時告知警方另有二人,見警方接近現場時逃 至自小客車旁之公共廁所躲藏,警方即至公共廁所查獲丙○ ○及丁○○等語,若被告丙○○、丁○○未有剝奪告訴人乙 ○○、庚○○行動自由之上開犯行,何以見警方到來隨即至 公共廁所內躲藏,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分別於 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述非虛,應足採信。至於證人即 告訴人乙○○、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行 交互詰問時均具結證稱:被告丙○○在屋外有與乙○○發生 拉扯,並未毆打庚○○,後來因為商談聲音太大隔壁鄰居出 來看,乃提議到其他地方談,伊二人即自行坐上被告丙○○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丙○○駕駛搭載伊二人至觀音山 公墓商談,而因伊二人無駕照,想說商談完騎乘機車返回住 處,故由庚○○將機車鑰匙交付被告甲○○,並將機車騎乘 至觀音山公墓交付,且在觀音山公墓,被告丁○○係質問伊 二人,前因伊二人欺騙丁○○之事,並非質問要如何處理積 欠丙○○上開債務之事,被告丙○○則係陳稱如果你們夫妻 做人這麼失敗,倒不如自己挖個洞把自己埋起來,伊二人不 會害怕等語,顯與渠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述之 情節未合,無非迴護被告丙○○等四人之詞,尚不足取;另 證人即與被告丙○○等人同行之辛○○雖於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丙○○將車 子開到巷子口,然後乙○○、庚○○自己打開車門上車等語
,惟核與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丙○ ○要庚○○上車時,伊有叫丙○○不要這樣子,好好說就好 ,當時情況很亂,伊並沒有看到丙○○強拉庚○○及乙○○ 上車的情形。伊不知道去到現場後,丙○○會毆打他們及強 押他們上車等語,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那時丙○○、乙○○、庚○○三人在巷子口車子旁邊,伊 在車子(按應係辛○○所騎乘之機車)旁邊,距離一、二百 公尺,伊不知道有無被強拉上車等語未合,則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丙○○等四人未為剝 奪告訴人乙○○、庚○○行動自由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丙○ ○等四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 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 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七十 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四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法」,本 包括私行拘禁以外之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方法而言。是行為 人基於某一目的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其該犯行 之持續中,為達同一目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脅 迫被害人,則該恫嚇、脅迫之行為應屬包含於行為人妨害被 害人行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該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甲 ○○、己○○於剝奪告訴人乙○○、庚○○行動自由時,先 由被告甲○○強行取去告訴人庚○○握在手中之機車鑰匙, 而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庚○○行使使用該機車之權利,隨 即再由被告丙○○強行將告訴人庚○○、乙○○拉上其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剝奪告訴人乙○○、庚○○之行 動自由,及在被告丙○○等四人剝奪告訴人乙○○、庚○○ 行動自由繼續中之觀音山公墓,由被告丙○○向告訴人庚○ ○為上開恐嚇行為,均係為催討告訴人乙○○、庚○○所積
欠上開債務以使之清償,是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乙○○、 庚○○行動自由犯行時及繼續中,所為之強暴、恐嚇行為, 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乙○○、庚○○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 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 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丙○○另 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蒞庭公訴檢察官認被 告甲○○另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罪,並與所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丙 ○○、甲○○、己○○、丁○○就上開犯行(其中被告丁○ ○剝奪告訴人乙○○、庚○○行動自由係自其抵達觀音山公 墓起至為警查獲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甲○○、己○○、丁○○同時地剝 奪告訴人乙○○、庚○○之行動自由,而侵害二被害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應從一處斷。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強 行將告訴人庚○○、乙○○拉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座,並載往觀音山公墓,被告丁○○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 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丁○○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街二三○號六樓居處睡醒時,因未見被告己○○,乃 撥打電話予被告己○○,未久被告己○○騎乘庚○○所有上 開機車返回上開居處,並向被告丁○○告以乙○○、庚○○ 遭被告丙○○載往觀音山公墓談論債務事宜,經被告丁○○ 與被告丙○○聯繫後,被告丁○○隨即騎乘庚○○所有上開 機車搭載己○○前往觀音山公墓等情,此經被告丁○○、己 ○○供明在卷,可見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情被告丙○○於 上開時地強行將庚○○、乙○○載往觀音山公墓,又未參與 ,尚難認被告丁○○此部分有與被告丙○○、甲○○、己○ ○共同犯意之聯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論 科部分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二四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告訴人乙○○、庚○
○積欠其九千餘元遲未清償,不思循正常管道以求解決,竟 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乙○○、庚○○之行動自由,而被告 甲○○、己○○係受邀參與,所犯情節較輕,另被告丁○○ 則於告訴人乙○○、庚○○遭強行載往觀音山公墓後始行參 與,所犯情節較被告丙○○為輕,及被告丙○○、甲○○、 己○○、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 、告訴人乙○○、庚○○受害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乙○○ 、庚○○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