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805號
TCDM,97,訴,2805,200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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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輔 佐 人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子○○
      甲○○
      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7637、15010、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帳冊一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帳冊一本沒收。子○○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帳冊一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帳冊一本沒收。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一三號之租屋處(下稱上址民族 路租屋處),趁丑○○急需償還銀行信用卡卡債而急迫之際 ,貸與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借款,約定每十日為 一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六千元(即每一萬元利息每期為二 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三十),且借款時先預扣第一 期之利息,並要求丑○○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面額六萬元 之本票、保管條各一張供作擔保,實際上僅交付丑○○二萬 四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丑○○於九十七 年一月上旬某日給付辛○○現金三萬元而清償完畢,以此方 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辛○○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其



上址民族路租屋處,趁己○○急需用錢之際,貸與己○○三 萬元之借款,約定每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六千元 (即每一萬元利息每期為二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七百三 十),且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並要求己○○提供身分 證影本並簽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各一張(未扣案)供作擔保 ,實際上僅交付己○○二萬四千元,嗣辛○○按期而接續向 己○○收取每期各六千元之利息,含預扣利息六千元在內計 收取三期利息,己○○即無力繼續清償本息,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己○○無力繼續清償前揭三萬元之借款本息後,辛○○竟夥 同子○○(綽號「阿儒」)、甲○○(綽號「阿豪」)、乙 ○○(綽號「阿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 滷蛋」、「凱凱」、「仔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下 旬某日,共同至己○○位於臺中市市○路三八號五○九室之 居處,將己○○強押上車並帶至上址民族路租屋處,旋即共 同以拳頭及不詳之人所有之棒球棍(未扣案)毆打己○○身 體,致己○○身體受有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己○○告 訴),並喝令己○○另再簽立本票、保管條各五張交予辛○ ○,己○○並依辛○○之要求居住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己 ○○需負責看守供賭客賭博之賭博器材以抵償債務,且不得 自由離去並對外聯繫,期間並由子○○甲○○負責看守己 ○○,迄至九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將己○○私行拘禁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合計約有二個星期 之久。嗣己○○於九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假託欲出外工作 還債,並利用辛○○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帶同其外出 工作之際趁隙逃脫。
四、辛○○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委託,向 戊○○催討於八十七年間戊○○積欠「小葉」之酒債合計十 三萬五千元(下稱前開酒債),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某日 ,持戊○○前開積欠酒債所簽立之支票二張,至戊○○位於 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竹仔腳一二四號之住處催討前開酒債, 戊○○因無力償還,遂答允由辛○○安排工作,以工資扺償 債務,並自願隨同辛○○至上址民族路租屋處居住,惟戊○ ○抵達上址民族路租屋處後,辛○○子○○壬○○(綽 號「胖胖」),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並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起,由子○○負責看守己 ○○,將戊○○拘禁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並由壬○○帶同 戊○○至地點不詳之洗車廠工作並看管戊○○,惟因戊○○ 不會洗車,壬○○於同日即將戊○○帶回上址民族路租屋處



繼續拘禁,辛○○為迫使戊○○以工作抵償債務,除向戊○ ○恐嚇稱「如果你不還的話,要把你交給別人,要把你賣到 大陸賣器官,扣掉欠的十多萬元還能剩」、「我把你交給別 組的人,你就知道」等語外,辛○○子○○壬○○又另 行起意,事前同謀,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至同年月下旬某日之期間中,均在上 址民族路租屋處,由辛○○命戊○○拿臉盆半蹲、伏地挺身 ,並推由辛○○以排尺及子○○以徒手毆打戊○○身體,接 續多次毆打戊○○,致戊○○受有左上肢挫傷瘀青、背部瘀 青五×二公分、臀部舊傷痕八×六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繼續戊○○拘禁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戊○○於同 年三月一日,再經辛○○帶同其至由不知情之丙○○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之「威力人力工程行」工作 ,迄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期間中,戊○○在「威力人力工程 行」工作之大部分薪資除由丙○○逕交予辛○○領取外,期 間戊○○之行動自由仍遭辛○○子○○壬○○之控制、 監管,嗣戊○○於同年月二十日復因工作不力,復遭辛○○ 帶回上址民族路租屋處,並由子○○壬○○看守而繼續拘 禁之,戊○○迄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後述為警救出時 始重獲自由,其前揭遭妨害自由之期間合計約二個月。五、辛○○為催討戊○○積欠之前開酒債,另行起意,並基於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明知戊○○之嫂嫂丁○○與戊○○ 積欠之前開酒債無涉,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著手 撥打多次電話向丁○○恐嚇稱:倘不為戊○○代為處理前開 酒債,換別人來處理,會傷害戊○○、將戊○○斷手斷腳等 語,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至亦與戊○○共同居住在嘉義 縣六腳鄉永賢村竹仔腳一二四號之丁○○住處,復以前揭情 詞恐嚇丁○○,以此脅迫方式致丁○○心生畏懼,丁○○遂 當場將現金三萬元交付辛○○,作為抵償前開酒債之用。六、辛○○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集合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六日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民族路租屋處為賭 博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前往賭博財物 ,約定賭客每打麻將一圈,可得取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抽 頭金,其等二人此方式以牟利。
七、嗣己○○逃離上址民族路租屋處後,其因不堪辛○○一再追 索前開借款本息,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報警處理,並 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當場查獲 辛○○子○○,並救出遭私行拘禁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之 戊○○,且扣得丑○○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立之保管條各一



張、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立之本票、保管條各五張、 戊○○之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件(已發還)及其簽立 之支票二張、本票一張、保管條一張,暨扣得辛○○所有記 事本(含電話聯絡表二張)、帳冊各一本、租賃契約書二本 ,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己○○、戊○○訴由臺中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及被告 子○○甲○○壬○○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 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對丑○○之重利犯行, 及犯罪事實欄六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重利)、三(妨害 自由)、四(妨害自由、傷害)、五(強制)之不法犯行, 辯稱:我並無借款給己○○並收取利息之行為,因己○○另 外積欠酒店、房東等債權人金錢,我幫酒店、房東等債權人 向己○○討債,我是為協助己○○處理該債務才要己○○簽 立本票及保管條,且己○○係自願至上址民族路租屋處居住 ,其行動自由並無遭限制;又戊○○亦係自願至上址民族路 租屋處,並外出工作償還前開酒債,我並無妨害戊○○行動 自由或毆打傷害戊○○;我僅向丁○○說戊○○之債務可以 的話就由我處理,丁○○是自願代戊○○償還前開酒債中之 三萬元,我亦無打電話騷擾或恐嚇丁○○之行為等語。訊據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六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妨害自由 )、四(妨害自由、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並無對己 ○○或戊○○妨害自由之行為,且戊○○係因睡覺時碰到我 ,我才用腳踢戊○○,但戊○○並無受傷,我亦無毆打傷害



戊○○等語。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妨 害自由不法犯行,辯稱:因為己○○有積欠我任職工作處之 店裡債務,我至上址民族路租屋處純粹是去找己○○,我非 為辛○○之員工,我並無強押、毆打或看守己○○等妨害己 ○○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犯罪 事實欄四之妨害自由不法犯行,辯稱:我印象中僅因戊○○ 肚子餓,我有帶戊○○去吃飯,我並未毆打傷害戊○○,亦 無強迫戊○○去工作等妨害戊○○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對證人丑○○、己○○ 之重利犯行,業據證人丑○○、己○○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 ,且經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被 告承租上址民族路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二本、證人丑○○之 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立之保管條各一張、證人己○○之身分證 影本及其簽立之本票、保管條各五張扣案可證(見警卷一○ 一至一○九、一四七、一四八頁)。再參以被告辛○○分別 貸與證人丑○○、己○○各三萬元之借款,被告辛○○與證 人丑○○、己○○均係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利息 每期為六千元(即每一萬元利息每期為二千元),則換算年 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顯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衡情 證人丑○○、己○○倘非均各急需現金週轉,確均有急迫情 形,以現今一般銀行借貸市場行情(如定期存款利息僅有年 利率百分之三以下,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觀之,自無可能會以年息高達百分之 七百三十之高利率向被告辛○○借貸前揭三萬元。況證人丑 ○○係急需償還銀行信用卡卡債始向被告辛○○借款,亦據 證人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辛○○確分別乘證人 丑○○、己○○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實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 欄一即:對證人丑○○重利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辛○○否認犯罪事實欄二即對證人己○○之重利犯行,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即:證人己○○遭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辛○○子○○甲○○對證人己○○之前揭妨害自由 犯行,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綦詳。此外,並有證人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立之本票 、保管條各五張扣案可證(見警卷一○一至一○九頁)。 ⒉且觀諸扣案之記事本(含電話聯絡表二張,見警卷一六九至 一九七頁),其中一頁內容載明:公司要保持清潔、沒重要 事別約在公司以免公司被釘、戊○○不准(誤寫為「準」)



在樓下逗留、戊○○上下班要有人接送、不准(誤寫為「準 」)在我座位上吸煙、早上開始要抓阿瑩抓到直接處理等語 (見警卷一七四頁)。再參以前開記事本中之電話聯絡表二 張及部分記事內容(見警卷一六九、一七○、一七八、一八 四至一八八頁),可知其內容除註明「公司電話」等語並臚 列「董事長」、「總經理」等職稱外,亦同時載明被告子○ ○之綽號即「阿儒」、同案被告乙○○之綽號即「阿宏」及 綽號「滷蛋」、「凱凱」、「仔仔」等人之聯絡電話,復記 載與被告子○○甲○○、同案被告乙○○等人間之金錢明 細資料。又前開記事本係被告辛○○所有,前開記事本內容 亦係由被告辛○○所親自書寫乙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五、一二八頁),且被告辛○ ○自稱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乙節,亦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三九頁),顯見被告辛○○與被告 、子○○甲○○、乙○○、「滷蛋」、「凱凱」、「仔仔 」等人間,顯係公司董事長與部屬間之關係,而由被告辛○ ○以命令其部屬語氣而書寫指示「早上開始要抓阿瑩抓到直 接處理」之內容以觀,足認證人己○○確有前揭遭被告辛○ ○、子○○甲○○、同案被告乙○○及「滷蛋」、「凱凱 」、「仔仔」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甚明。
⒊況被告辛○○子○○與證人己○○間互無任何怨隙乙節, 業據被告辛○○子○○分別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警卷十 八、三一頁),益見證人己○○顯無故為攀誣構陷而為前揭 不利被告辛○○子○○證述之可能。是證人己○○前揭於 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利被告辛○○謝、子○○甲○○ 之證述,足堪憑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即:證人戊○○遭妨害自由、傷害部分: ⒈被告辛○○子○○壬○○對證人戊○○之前揭妨害自由 及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證人戊○○簽立之支票二張、本 票一張、保管條一紙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即 扣案證人戊○○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件,嗣已發還證人 戊○○)、證人戊○○遭妨害自由之錄影翻拍相片六張、證 人戊○○受有前揭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驗傷診斷書一張附卷可憑(見警卷一○○、五二 至五五頁)。
⒉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證稱:我在上址民 族路租屋處期間可以自由進出,沒有人控制我的行動自由, 我並無被打而受傷等語。惟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同 時結證:我都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看電視,不要跑掉就好了



,不要無緣無故的失蹤;我住在「威力人力工程行」的宿舍 沒有人看住我,我不會亂跑;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時說在 上址民族路租屋處有被毆打,但是好像是打玩的,有半蹲, 只是好玩的,有交互蹲跳,我不願意但是還是要跳,我在那 邊可以出去,但是要回去,不可以跑掉,我在檢察官訊問時 作證講的是實在;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說「如果你不還的 話,要把你交給別人,要把你賣到大陸賣器官,扣掉欠的十 多萬元還能剩」、「我把你交給別組的人,你就知道」等語 ,是他們嚇唬我的,我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三、一○四 頁),足見證人戊○○一方面仍肯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之內容為屬事實經過,另方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其不 可以自行跑掉之情形下而未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其遭毆打 是打玩的、半蹲是好玩的等情,至與常情相違,堪認證人戊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辛○○子○○壬○○之證述,顯係擔心日後再遭報復所為迴護被告等人 不實之虛詞,委無可採。且查:
⑴被告辛○○係因證人戊○○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將證 人己○○拘禁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且證人戊○○遭拘禁 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期間,被告子○○曾以徒手毆打證人 戊○○,並負責拘禁看守證人戊○○,期間被告辛○○並 逼迫證人戊○○工作賺錢償還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子○○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三○頁),足見被告子○○嗣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為屬事後飾卸之詞 ,自無可採。
⑵觀諸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戊○○;我沒 有去過臺中寧夏路的那間人力仲介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一 六八、一六九頁),核與前開卷附錄影翻拍之相片一張( 見警卷五五頁)顯示被告壬○○帶同證人戊○○上車之情 節不符,則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而改以 其係因證人戊○○肚子餓而帶其去吃飯等語置辯,顯亦係 事後圖卸己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參諸扣案之前開記事本所載被告辛○○書寫之內容及被 告辛○○前揭供承情節(即前揭第㈡、⒉點理由),可知 被告壬○○(即綽號「胖胖」)亦同係被告辛○○所稱公 司之其中一部屬,再參以前開記事本中之一頁內容併載明 :戊○○不准(誤寫為「準」)在樓下逗留、戊○○上下 班要有人接送等語,亦如前述,則由被告辛○○以命令語 氣對於兼括被告子○○壬○○等部屬而書寫指示「戊○ ○不准在樓下逗留」、「戊○○上下班要有人接送」之內 容以觀,益見被告辛○○子○○壬○○以證人戊○○



之行動自由並無遭妨害、得自由離去上址民族路租屋處等 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辛○○子○○與證人戊○○間,互無任何怨 隙乙節,業據被告辛○○子○○分別於警詢時自陳明確 (見警卷十八、三一頁),益見證人戊○○於警詢及於檢 察官訊問時,顯無故為攀誣構陷而為前揭不利被告辛○○子○○壬○○證述之可能。是證人戊○○確有遭被告 辛○○子○○壬○○前揭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實堪認定。
⒊至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期 間中,係在證人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之「威力人 力工程行」工作,且證人戊○○於此段期間係居住在「威力 人力工程行」之宿舍,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 卷。然證人戊○○於前揭期間中實際工作五日(四日全日工 、一日係半日工)所應領取之薪資(全日工係每日九百五十 元,半日工係每日五百元)即合計四千三百元中之約三千元 ,均係由證人丙○○分數次直接交予被告辛○○,且證人戊 ○○因工作不力,經證人丙○○通知被告辛○○後,被告辛 ○○等人旋即至「威力人力工程行」處當場辱罵證人戊○○ 並互為拉扯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一○八至一一○頁),且佐以證人戊○○雖住 在「威力人力工程行」之宿舍,惟其仍不會亂跑乙節,復據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戊 ○○前揭於「威力人力工程行」處工作期間中,其行動自由 實質上顯仍遭被告辛○○子○○壬○○等人之監控及掌 握,自無從以此作為解免被告辛○○子○○壬○○對證 人戊○○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責之憑據。
㈣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五即對:丁○○之強制犯行,屢據 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 結證綦詳,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辛○○書立 確有自證人丁○○處收受現金三萬元之收據一張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四八頁)。且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 證:戊○○報我的手機給辛○○辛○○就打電話我,辛○ ○叫我幫戊○○還錢,說欠十三萬多,說給七萬元事情就算 了,辛○○一直打電話給我並要我幫戊○○還錢,辛○○說 如不處理換別人來,會傷害戊○○,會把戊○○斷手斷腳, 戊○○會怎麼死的不知道,我當時聽到會害怕,所以就給辛 ○○三萬元;該三萬元不是我自願給辛○○的;因為辛○○ 一直打電話來,我快崩潰了,所以就拿三萬元給辛○○;辛 ○○說如換別人來就不是這樣子,戊○○會斷手斷腳、怎麼



死的不知道,這些話辛○○在我家及電話中都有對我這樣說 等語(見本院卷一○六、一○七頁),衡情證人丁○○非前 開酒債之債務人,且其與被告辛○○無任何宿怨之情形下, 足認證人丁○○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無故攀誣構陷被 告辛○○之可能。是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辛○○子○○就犯罪事實欄六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 行,且上址民族路租屋處確有經營賭場乙節,亦據證人己○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八六頁),此外,復 有記載賭博抽頭收支情形之帳冊一本扣案可證(見警卷一九 八至二二一頁)及為警查獲時上址民族路租屋處內之現場相 片二張附卷可按(見警卷二二八、二二九頁),足認被告辛 ○○、子○○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子○○甲○○壬○○前開所辯 ,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 ○○、子○○甲○○聲請傳喚證人己○○與之對質部分, 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證人己○○,證人己○○均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未獲,此觀卷附送達證書二 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彰檢良敏九 十七助字第四九七號覆本院函甚明,自無再予傳訊證人己○ ○之必要,是被告辛○○子○○甲○○壬○○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 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本案被告辛○○分別貸與被害人丑○○、己○○前揭各三萬 元之借款,且已各收取為屬利息之金錢,有如前述,則被告 辛○○自各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為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 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是被告貸與予被害人己○○之前揭借款 本金部分縱使尚未收回,亦仍屬重利罪既遂(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旨)。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即被 害人丑○○、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下 稱重利罪);被告辛○○子○○甲○○就犯罪事實欄三 之犯行(即被害人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辛○○子○○壬○○就犯罪 事實欄四之犯行(即被害人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即被害人丁○○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罪(下稱強制罪);被告辛○○子○○就犯罪事實 欄六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
㈡被告辛○○貸與前揭三萬元借款予被害人己○○後雖有收取 多期利息之行為,又被告辛○○子○○壬○○於九十七 年二月下旬期間雖接續多次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毆打被害人 戊○○成傷,然時地均分別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堪認 前揭數次對被害人己○○收取利息及數次毆打被害人戊○○ 成傷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個重利罪及傷害 罪,應認各為包括的一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 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 ,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 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 人己○○、戊○○分別於前揭期間中,曾遭拘禁在上址民族 路租屋處內,有如前述,自已該當刑法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規定;而該條項所謂之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則係對前述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 行為人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前開條項既有處罰之明文規定 ,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再宣告補充規定 之罪名。則本案被害人己○○遭強押上車、其行動自由遭剝 奪後,進而遭私行拘禁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及被害人戊○ ○遭私行拘禁在上址民族路租屋處,期間中雖曾另至「威力 人力工程行」工作,惟其其行動自由仍遭剝奪等情以觀,自 應各僅論以私行拘禁罪。次按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 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 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 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又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 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 二○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害人己○○、戊○○行動自由遭剝奪後迄至回復其 等行動自由為止,其等二人之遭私行拘禁犯罪行為均繼續進 行之中,應僅各論以一私行拘禁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 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 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 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 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 害人己○○遭被告辛○○子○○甲○○以前揭強暴、脅 迫方式遂行私行拘禁之犯行,及被害人戊○○遭被告辛○○子○○壬○○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遂行私行拘禁之犯 行,自應各僅論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部分,認為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間,為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 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七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則 被告辛○○子○○以提供上址民族路租屋處之固定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辛○○子○○甲○○及同案被告乙○○、共犯「滷 蛋」、「凱凱」、「仔仔」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即:對被害 人己○○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辛○○子○○壬○○



,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對被害人戊○○之妨害自由犯行;被 告辛○○子○○間,就犯罪事實欄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子○○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推由被告辛○○子○○實行毆打傷害被害人戊○ ○之行為,其等三人自亦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分別對不同被害人丑○ ○、己○○之二次重利犯行,犯罪事實欄三之妨害自由犯行 ,犯罪事實欄四之妨害自由犯行、傷害犯行,犯罪事實欄五 之強制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等 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 欄三之妨害自由犯行,犯罪事實欄四之妨害自由犯行、傷害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等上開四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四之 妨害自由犯行、傷害犯行等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辛○○子○○壬○○間,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對戊○○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 行間,為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子○○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已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就本案各罪犯行成立累犯 。惟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 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一年度臺非 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子○○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另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後,嗣於被告子○○為 本案犯行後,始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 聲字第九八九號就上開二罪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 七年五月九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 三四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子○○就本案各罪犯行 ,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時值青壯,被告辛○○不思以合法途徑牟 取利益,其利用被害人丑○○、己○○急迫用錢之際,以高 利貸予現款而為本案重利犯行,且其與被告子○○共同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之維 持,又被告辛○○為催討債務,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尋求救 濟,除自己對被害人丁○○為前揭強制犯行外,並與被告子 ○○、甲○○共同對被害人丑○○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且 與被告子○○壬○○共同對被害人戊○○為前揭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犯罪手段至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蔑視 法治,惡性均屬非輕,再兼衡酌被告辛○○犯後對於被害人 丑○○之前揭重利犯行,及被告辛○○子○○犯後對於前 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尚知能直承犯行,惟被告辛○ ○、子○○就前揭其餘犯行及被告甲○○壬○○就本案犯 行,犯後均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 告辛○○就前揭對被害人己○○之妨害自由犯行、對被害人 戊○○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顯均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四人之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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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