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3號
CTDM,106,聲,39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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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建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建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建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 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3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 97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5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 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 1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罪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5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則揆以前揭說明,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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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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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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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年3 月│有期徒刑8 年 │有期徒刑8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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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2 月27日下│105 年2 月23日中│105 年2 月28日下│
│ │午4 時44分許稍後│午12時44分許稍後│午2 時36分許稍後│
│ │之某時 │之某時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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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9│105 年度訴字第59│105 年度訴字第59│
│ │ │3 號 │3 號 │3 號 │
│最後├──┼────────┼────────┼────────┤
│事實│判決│105 年9 月29日 │105 年9 月29日 │105 年9 月29日 │
│審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9│105 年度訴字第59│105 年度訴字第59│
│ │ │3 號 │3 號 │3 號 │
│ ├──┼────────┼────────┼────────┤
│確定│判決│105 年11月10日 │105 年11月10日 │105 年11月10日 │
│判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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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
│ │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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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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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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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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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6 月1 日凌│105 年6 月1 日凌│105 年5 月11日上│
│ │晨5 時許 │晨5 時10分許 │午9 時許採尿時起│
│ │ │ │往前回溯72小時內│
│ │ │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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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 │1797號 │1797號 │129 號 │
│審 ├──┼────────┼────────┼────────┤
│ │判決│105 年10月6日 │105 年10月6日 │106 年3 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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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確定│ │1797號 │1797號 │129 號 │
│判決├──┼────────┼────────┼────────┤
│ │判決│105 年12月7 日 │105 年12月7 日 │106 年4 月2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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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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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