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替證人陳佑昌、紀岳 典施行紋身手術,不在現場,被告根本未涉案,核與強盜罪 責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實無羈 押之必要,且家中生計亟須被告張羅,大小事務亦須被告親 自處理,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初 訊時自白在卷,並經共犯王智陽、柯智元、王信欽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廖德仁、廖武建、廖長義 、張得能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 刀1 把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 國97年9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又本院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 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其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 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另聲請人所陳:家中 生計亟須其張羅,大小事務亦須其親自處理等情,縱令屬實 ,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玉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