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4383號
TCDM,97,聲,4383,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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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針對其個人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已 供承綦詳,無所匿飾,允無有何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非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有何逃亡之 虞,另被告所涉犯者雖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嫌,惟請體恤被告年歲尚輕,且因屬智能偏低者,判斷能力 嚴重不足,始誤交損友,被告本質非劣,經遇此事,已虔誠 悔過,縱予停止羈押,亦不致有顯難對其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情形,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復有被害人廖德仁、廖武建廖長義張得能等人之證述,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佐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 26日予以羈押在案。又本院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或 湮滅、偽造、變造、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 聲請人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 事由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另聲請人所陳: 被告年歲尚輕,因智能偏低,判斷能力嚴重不足,始誤交損 友,經遇此事,已虔誠悔過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 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 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 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玉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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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