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4274號
TCDM,97,聲,4274,2008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幣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O一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起執行羈押三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
㈠、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慎重審酌本 案起訴後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有關羈押要件之規定時,其立法修正理由即謂:「羈押處 分,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現行條文 規定之羈押要件及羈押理由,尚嫌簡略,爰就羈押之要件及 羈押之理由設更明確且嚴謹之規定,用符法制。」上開修正 肇因於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依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載 :「…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 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 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 益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 『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卻已具備法 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 ,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 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 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等語,可知大法官認 為八十六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係 屬違憲,應「由獨立審判之機關」審查羈押決定,始為合憲 ,其本源即基於人權之保障,且大法官更明白宣示:「羈押 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卻 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準此,



懇請鈞院慎重審酌本案於起訴後之原羈押裁定是否「確已具 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
㈡、原羈押裁定有如下之不當、違法之處:
1、本案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移審,依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之記載:「法官諭被告經訊問後,原起訴被告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縱認並未違背職務,亦有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嫌,該罪為 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案關係人及證人 眾多,為保存證據,以免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有勾串之虞,有 予以羈押之必要,但無禁見之必要。被告羈押。」且於刑事 報到單上裁定:「速函看守所,被告未禁見,被告之接見, 均應以錄音。」。
2、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 三十日起訴移送 鈞院審理時止,遭羈押約三個月期間。依 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紀載,關於被告違背職務並收受招待 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部分,其證據方法:人證部分有李幼綢 、張淑惠、楊雅惠、李秀月、張宏旭趙培善曾財益、林 傳茂、徐玉玲、鄭年雅鍾彥虎、陳瑤寰、王莉婷等十三人 ,書證則有「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天 福橋至谷關河段)初步設計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等計三十 三項。即僅以貪污案件偵查實務而言,檢察官所羅列之證據 項目亦屬龐雜,且清單內所列人證部分均無本案之共同被告 ,易言之,檢察官負有舉證被告犯罪成立之責任,並應指出 證明之方法,而本案起訴被告犯罪之檢察官顯然不以共同被 告之供述為其舉證之證明方法,則原羈押裁定所謂:「本案 涉案關係人及證人眾多,為保存證據,以免與共同被告…… 有勾串之虞」云云,顯然不當。起訴之檢察官既不以共同被 告之供述為其追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立證方法,試問:被告有 何必要為勾串共同被告之行為?又共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究 竟有何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致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改變供述 之必要?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其羈押事由 ,亦即被告有無勾串人證之緣由,並非法官得憑空推想或臆 測,而本案究竟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之虞?原 羈押裁定就此等疑問事項,均未置乙詞,竟以幾近推斷之言 :「為保存證據,以免與共同被告勾串之虞」云云,即遽認 本案被告符合羈押之事由,其所為論斷不僅有違慎重羈押之 原則,甚至該裁定是係肇因於誤認本案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 供述為其證據方法,始為此論斷,是以,原羈押裁定就此部



份之論斷,實已違論理法則,無從維持。
3、前述起訴書所列舉之十三名人證,接已偵訊完畢並製作調查 或偵訊筆錄在卷,檢察官既引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足 可認檢察官綜合該等人證之證言,可為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之 認定,始對被告提起公訴。上開證人既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倘於鈞院審理中與本案被告勾串供詞而有所翻異,一則因 與之前述並不一致,能否得法院之採納,不得而知,一則因 證人之傳喚如為被告所聲請者,依法應經檢察官為反詰問, 如為檢察官所聲請者,依法應經檢察官為主詰問,倘證人有 與被告勾串供詞之情事,檢察官於詰問中非不得以詰問之專 業及技巧予以突破,如此,證人則有可能另成立偽證罪責, 凡此,均可信被告當不至於甘冒此風險而與相關人證勾串。 又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或為理容KTV之幹部、小姐,或 為世曦公司之工程師,或為公務員,或為川順公司之會計, 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等有何動機甘冒成立偽證罪之風險 ,而願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告勾串證詞呢?尤其重要者,如前 所述,究竟於偵查中及移審時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呢?就此,原羈押裁定僅聊備一語謂:「本案涉案 關係人及證人眾多,為保全證據,以免與證人有勾串之虞」 云云,令被告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無從得知原裁定法官為 羈押裁定之理由,從而,原羈押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所謂「關係人眾多」所指何人?檢舉人乎?被害人乎?告 訴人乎?本案之共犯乎?共同被告乎?或未經起訴之共犯乎 ?語焉不詳,實不知所云!以此為羈押之理由,豈得謂係居 於「人權維護者」之法官也?
4、原羈押裁定既謂:「為保全證據,以免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有 勾串之虞」,又認:「無禁見之必要」,再認:「被告之禁 見,均應以錄音」,足以顯示原裁定法官對於被告是否有勾 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所形成之心證,確有相當之矛盾。又 原羈押裁定所謂:「被告之接見,均應以錄音」云云,有無 包括辯護人之接見,並不明確,倘有包括辯護人之接見,則 在「無禁見之必要」之情形下,得以將辯護人之接見予以錄 音,其依據為何?此亦足見原羈押裁定之不當,且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請審酌被告無逃亡之虞、維護其防禦權之必要及預期貪汙案 件纏訟經年,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1、本案被告被訴罪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惟查,被告從事公務已數十載,雖因本案被



訴而調離原第三河川局長之職,但並未喪失公務員資格,且 其家屬均定居台灣,甚至被告之長子亦規劃將事業遷回台灣 發展,則被告當無於審判中逃亡之虞。
2、實務上眾多被訴貪污重罪之被告,於起訴後,均經法院具保 在外,考其原因,除如上述大法官釋字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 所示之人權保障之考量外,貪污案件判決確定耗時甚久,短 則四、五年,長則逾十年,亦為重要因素之一。復就被告防 禦權行使之角度言之,因本案案情相當繁雜,辯護人僅詳細 閱卷預期即需耗時十日以上,而依羈押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每次在所會面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 是以,僅就被告與辯護人間共同討論案情,倘欲獲致清楚、 完整之結果,其間所需時程甚為可觀,更遑論搜集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提供法院調查,此極不利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誠可 謂被告於遭羈押之情形下,已種下訴訟結果有罪傾向之因子 ,所謂「武器平等原則」將淪為空中閣樓。
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慎重再三,重新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實感法便 。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林志忠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 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茲經本院審酌被告甲○○及另案被告鍾彥虎 (起訴書 第四頁)先前分別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李幼綢、張淑惠、楊雅惠、李秀 月、張宏旭趙培善曾財益林傳茂、徐玉玲、鄭年雅、 陳瑤寰、王莉婷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卷 附之通訊監聽譯文及附表所示書證扣案可證。認為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確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檢察官並已就共犯即任職經濟部第三河 局之管理課長張文榮、正工程司鍾彥虎、工程員徐崧清以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六號追加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現 繫屬本院中,被告甲○○目前雖羈押中,惟仍是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局長並無調職,而共犯張文榮鍾彥虎徐崧清均 係被告甲○○之下屬,在本院未對被告鍾彥虎張文榮及徐 崧清等人進行審理,有事實足認將有與共犯鍾彥虎張文榮徐崧清等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尚無 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 意旨所所述接見羈押被告甲○○時間短暫等狀況等,均與羈



押之原因無涉,且均非羈押之原因,是本院認被告甲○○羈 押原因目前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表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證明原蛇籠設計圖之審查情形 │
│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
│ │(天福橋至谷關河段)│ │
│ │初步設計審查意見及│ │
│ │辦理情形 │ │
│ │ │ │
├──┼─────────┼──────────────┤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同上 │
│ │川局設計原則送審單│ │
│ │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 │
│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
│ │(天福橋至谷關河段)│ │
│ │ │ │
├──┼─────────┼──────────────┤
│3 │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同上 │
│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
│ │(天福橋至谷關河段)│ │
│ │第三標細部設計審查│ │
│ │意見及辦理情形 │ │
├──┼─────────┼──────────────┤
│4 │河海堤工程初稿送審│同上 │
│ │單(第一類工程) │ │
├──┼─────────┼──────────────┤
│5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證明便道工程預算超過5000萬元│
│ │川局總表(預算)、詳│,為第1類工程 │




│ │細價目表(預算) │ │
├──┼─────────┼──────────────┤
│6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證明被告甲○○違法將蛇籠變更│
│ │川局96年7月2日水三│為箱型石籠 │
│ │管字第096020 09620│ │
│ │號函、大甲溪砂石運│ │
│ │輸便道工程-第三標 │ │
│ │施工斷面及線形調整│ │
│ │工程會勘紀錄、三河│ │
│ │局96年7月18日簽呈 │ │
│ │、大甲溪砂石運輸便│ │
│ │道工程-第三標變更 │ │
│ │設計(施工斷面及線 │ │
│ │形調整)會勘紀錄、 │ │
│ │三河局96 年7月10日│ │
│ │簽、川順公司96年7 │ │
│ │月2日川甲字第 │ │
│ │96070200 1號函、世│ │
│ │曦公司96年7月9日 │ │
│ │(96)第TA07425號函 │ │
│ │、96 年7月30日(96)│ │
│ │第TA07464號函、三 │ │
│ │河局函稿、三河局96│ │
│ │年8月3日水三管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 │
│ │世曦公司中區辦事處│ │
│ │檢驗申請表、96年8 │ │
│ │月30日工程變更設計│ │
│ │會勘紀錄、三河局96│ │
│ │年9月6日簽、大甲溪│ │
│ │砂石運輸便道工程- │ │
│ │第三標變更設計增加│ │
│ │經費概算表 │ │
├──┼─────────┼──────────────┤
│7 │三河局96年10月5日 │證明被告甲○○違法變更蛇籠施│
│ │簽 │工法為箱型石籠施工法 │
├──┼─────────┼──────────────┤
│8 │96年10月18日工程變│同上,並辦理會勘程序情形 │
│ │更設計會勘紀錄 │ │
├──┼─────────┼──────────────┤




│9 │監工日報 │證明便道工程以箱型石籠施工及│
│ │ │其進度情形 │
├──┼─────────┼──────────────┤
│10 │施工日報及施工照片│同上 │
├──┼─────────┼──────────────┤
│11 │96年9月17日廉裕隆 │同上 │
│ │與戴沼澤之通話譯文│ │
├──┼─────────┼──────────────┤
│12 │96年8月30、12月6日│證明被告甲○○違法變更蛇籠施│
│ │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工法為箱型石籠施工法 │
│ │錄 │ │
├──┼─────────┼──────────────┤
│13 │96年9月12日、10 月│證明被告甲○○違法給付川順公│
│ │31日災損會勘紀錄 │司災損損失 │
├──┼─────────┼──────────────┤
│14 │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同上 │
│ │工程-第三標(25K+ │ │
│ │400~32K+745)26K │ │
│ │+450~26K+700河 │ │
│ │段調整斷面原則 │ │
├──┼─────────┼──────────────┘
│15 │96年12月4日工程變 │證明被告甲○○違法變更蛇籠施│
│ │更設計會勘紀錄 │工法為箱型石籠施工法 │
├──┼─────────┼──────────────┤
│16 │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證明將便道工程之甲種機編蛇籠│
│ │工程-第三標(25K+ │改改為箱型石籠施作 │
│ │400~32K+745)開工│ │
│ │前協調會會議紀錄 │ │
├──┼─────────┼──────────────┤
│17 │96年7月12日大甲溪 │證明便道工程以箱型石籠施工形│
│ │砂石運輸便道工程- │ │
│ │第三標(25K+400~ │ │
│ │32K +745)變更設計│ │
│ │(施工斷面及線形調 │ │
│ │整)會勘紀錄 │ │
├──┼─────────┼──────────────┤
│18 │經濟部水利署96年8 │證明水利署於96年8月13日,除 │
│ │月13日經水字第 │核定變更預算書及工程驗收不予│
│ │00000000000號函 │授權外,餘比照第2類工程辦理 │
│ │ │。 │




├──┼─────────┼──────────────┤
│19 │徐玉玲(花名秀秀)之│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 │
│ │帳冊 │消費未付款 │
├──┼─────────┼──────────────┤
│20 │97年2月12日晚上8時│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 │
│ │35分52秒,廉裕隆與│並買小姐至凌晨1時許 │
│ │徐玉玲之通話譯文 │ │
├──┼─────────┼──────────────┤
│21 │97年2月12日晚上8時│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 │
│ │40分27秒,徐玉玲與│消費 │
│ │甲○○之通話譯文;│ │
│ │97 年2月12日晚上8 │ │
│ │時40分29秒,甲○○│ │
│ │與徐玉玲之通話譯文│ │
├──┼─────────┼──────────────┤
│22 │川順公司頭汴坑溪一│證明川順公司自96年8月25日起 │
│ │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至97年4月25日止,支付被告許 │
│ │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哲彥至九龍理容KTV、金拿獎、 │
│ │程沖帳碼資料表 │楓之林理容KTV之消費金額 │
├──┼─────────┼──────────────┤
│23 │川順公司大甲溪砂石│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 │
│ │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消費,由川順公司付款 │
│ │97年1月25日轉帳傳 │ │
│ │票、96年12月23、24│ │
│ │日本票、97年1月7日│ │
│ │本票 │ │
├──┼─────────┼──────────────┤
│24 │川順公司頭汴坑溪一│同上 │
│ │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 │
│ │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 │
│ │程轉帳傳票、96年12│ │
│ │月5、17日本票 │ │
├──┼─────────┼──────────────┤
│25 │川順公司合庫中港分│證明川順公司支付九龍理容KTV │
│ │行支票明細 │之支票帳戶 │
│ │ │ │
├──┼─────────┼──────────────┤
│26 │合庫中港分行之支票│證明被告川順公司支付九龍理容│
│ │根 │KTV、寶麗金理容KTV之帳款 │
│ │ │ │




├──┼─────────┼──────────────┤
│27 │97年3月25日支票收 │證明川順公司支付九龍理容KTV │
│ │訖簽回單 │之支票 │
├──┼─────────┼──────────────┘
│28 │川順公司大甲溪砂石│證明川順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
│ │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97年4月29日止,支付九龍理容 │
│ │沖帳資料表 │KTV 之消費款項 │
├──┼─────────┼──────────────┤
│29 │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證明將便道工程之甲種機編蛇籠│
│ │工程-第三標(25K+ │改改為箱型石籠施作 │
│ │400~32K+745)開工│ │
│ │前協調會會議紀錄 │ │
├──┼─────────┼──────────────┤
│30 │96年12月19日下午5 │證明被告甲○○有到九龍理容 │
│ │時24分17秒、96年12│KTV消費,帳單戴泱丞要由川順 │
│ │月19日下午5時55分 │公司付款 │
│ │25秒,廉裕隆與張淑│ │
│ │惠之通話譯文 │ │
├──┼─────────┼──────────────┤
│31 │經濟部水利署96年8 │證明水利署於96年8月13日除核 │
│ │月13日經水字第 │定變更預算書及工程驗收不予授│
│ │00000000000號函 │權外,餘比照第2類工程辦理。 │
├──┼─────────┼──────────────┤
│32 │川順公司大甲溪帳冊│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 │
│ │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消費由川順公司付款 │
│ │三標97年2月25日、 │ │
│ │3月25日、9月25日轉│ │
│ │帳傳票及96年8月15 │ │
│ │日、97年2月12日本 │ │
│ │票 │ │
├──┼─────────┼──────────────┤
│33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證明川順公司以1億2350萬元標 │
│ │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得便道工程 │
│ │ │ │
├──┼─────────┼──────────────┤
│34 │川順公司管理部傳票│證明川順公司支付96年6月19日 │
│ │清單 │金拿獎視聽歌唱坊消費之款項 │
│ │ │、96年6月1日、7日、16日、 │
│ │ │20日、29日、9月25日等九龍理 │
│ │ │容KTV之消費款項 │




│ │ │ │
├──┼─────────┼──────────────┤
│35 │96年10月9日下午3時│證明被告甲○○林榮紹至九龍│
│ │8分3秒、96年10月9 │理容KTV接受川順公司之招待 │
│ │日下午3時20分38秒 │ │
│ │,戴沼澤王莉婷之│ │
│ │通話譯文 │ │
├──┼─────────┼──────────────┘
│28 │川順公司大甲溪砂石│證明川順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
│ │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97年4月29日止,支付九龍理容 │
│ │沖帳資料表 │KTV 之消費款項 │
├──┼─────────┼──────────────┤
│29 │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證明將便道工程之甲種機編蛇籠│
│ │工程-第三標(25K+ │改改為箱型石籠施作 │
│ │400~32K+745)開工│ │
│ │前協調會會議紀錄 │ │
├──┼─────────┼──────────────┤
│30 │96年12月19日下午5 │證明被告甲○○有到九龍理容 │
│ │時24分17秒、96年12│KTV消費,帳單戴泱丞要由川順 │
│ │月19日下午5時55分 │公司付款 │
│ │25秒,廉裕隆與張淑│ │
│ │惠之通話譯文 │ │
├──┼─────────┼──────────────┤
│31 │經濟部水利署96年8 │證明水利署於96年8月13日除核 │
│ │月13日經水字第 │定變更預算書及工程驗收不予授│
│ │00000000000號函 │權外,餘比照第2類工程辦理。 │
├──┼─────────┼──────────────┤
│32 │川順公司大甲溪帳冊│證明被告甲○○至九龍理容KTV │
│ │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消費由川順公司付款 │
│ │三標97年2月25日、 │ │
│ │3月25日、9月25日轉│ │
│ │帳傳票及96年8月15 │ │
│ │日、97年2月12日本 │ │
│ │票 │ │
├──┼─────────┼──────────────┤
│33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證明川順公司以1億2350萬元標 │
│ │川局開(決)標紀錄表│得便道工程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