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
度簡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包括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對於所犯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表示認罪,且因被告 於偵查中(即96年度選偵字第17號案件)中自白,原審乃依 據同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民國94年12 月 1日下午4時許,經警方於其所有之皮包內,查獲以估價單或 信封書寫之賄選退款及明細之時起,被告於數次之警詢中均 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於偵查中亦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替兒子劉圳買票,千元鈔60張部分係 前立法委員郭榮振贊助的,另千元鈔20張部分則係友人陳茂 男贊助的,伊不認識王清斌、劉玉枝及莊月娥等人,亦不知 道其等是否為選民,及單據上所載「王清斌、2 、1000;劉 玉枝、1、500;莊月娥、2 、1000」代表何意,為何該單據 會放在伊皮包內,伊亦不知情,對於新光產物保險之信封上 記載「蔡鶴松2人(大東村)、戶長(大同村)4人黃張針、 黃采汝」是何意,也不清楚,可能是有人要來競選總部義務 的幫忙,就用該信封寫上名字後交給伊,至於是何人、何時 所交不記得了云云。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先以94年度選偵 字第9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對其子劉圳等人提起公訴 。嗣被告之子劉圳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後 ,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2 1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始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本案賄選案件 係由伊出面所為,其子劉圳並不知情等語。嗣劉圳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乃改判劉圳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始依該判決就被告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另行簽分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告於96年度 選偵字第17號案件偵查時,自白犯罪,固有該法所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然本案情形與該條文立法目的有違,應再審酌本 案其他所有情狀以為量刑之標準。被告並非於查獲後第1 次 偵查中自白,係於其子劉圳判決有罪後,始於上級審法院審 理時翻供認罪,被告之動機有無護子、擔罪之意,不得而知 ,然其未於查獲之際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玩 弄司法威信,造成龐大司法資源之浪費,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 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 年,實屬過輕,難謂妥適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㈠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犯第 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項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即屬之,故而被告只要在偵查終結前自白其有同條第1 項之 犯行者,即有同條第5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經查, 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7號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即 已坦認本件犯罪事實,依法即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並未於為警查獲之初 即坦白承認,而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顯已違反前 揭條文之文義解釋,且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自非可採 。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以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並無違誤之處。 ㈢再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於97年6 月24日 準備程序中,經詢問公訴檢察官對於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有何 意見時,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等語,並就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部分,亦表示:「請庭上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97年度 選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第13頁),被告則因此對於原審將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合法之信賴及期待。 原審經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先前一度否認犯行,浪 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而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已屬簡易判決處刑所科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 茲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低,提起上訴,蒞庭檢察官並對被告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未同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顯已與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之明示同意以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相悖,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暨違反訴 訟上禁反言之基本原理,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