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06號
TCDM,97,簡,506,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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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四、二六
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九二
七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 月,緩刑三年,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 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二年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間,與李建德( 原名李冠鍊,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 同計劃接手「勝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業公司,九十 二年三月十四日設立登記,原代表人林文清,設立於臺中 市○區○○路二六二巷十號一樓),推由甲○○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甲○○為勝業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 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甲○○ 、李建德接手勝業公司後,至九十二年九月止,明知勝業 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渠二人為避免稅捐稽徵 機關查覺,乃自他處取得承揚有限公司、歐福斯實業有限 公司、玉龍企業社京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敬佑企業有 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連續虛偽開立不 實之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淨額計一億二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五 十一元予附表一所「嘉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 ,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除附編號四、五、六、八、十所示 之公司行號外)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除附編號四、五、六 、八、十所示外)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間,復與李建德 共同計劃設立「興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設 立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街一○七項二十一號),推 由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甲○○、李建德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 納完足,於籌得一百萬元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第 一銀行豐原分行,以「興發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 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將該一百 萬元存入帳戶內,以取得登錄完成之存摺紀錄,作為表明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嗣甲○○ 、李建德再以上開存摺帳戶作為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出具興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甲○○、李建德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將前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 申請辦理興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使興發公司負責 人甲○○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承辦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審 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興發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興發公司資本額及設立登記事項完備審核之正 確性,甲○○旋即於同日及翌日先後提領九十八萬元、二 萬元,分二次將該股款全數轉出返還於不明金主。甲○○ 為興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 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 務,惟其與李建德自虛設上開興發公司起至九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明知興發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仍共同承上 開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渠二人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自他處取得鴻冠工 程行、毆福斯實業有限公司、嘉懋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寶工程行世永企業社、力永實業社、倉勤企業社、京 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並連續虛偽開立不實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 淨額計一億八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二元(開立不實發票 總額一億八千七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退回及折 讓總額為一百萬零一百五十元)予附表二所示「金穗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除編 號四、十九、二一、三八、四一、四二、四八、五二、六 二所示公司行號外)逃漏附表二所示(除編號四、十九、 二一、三八、四一、四二、四八、五二、六二所示外)之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承翰 、李國池、賴詩玫、沈秋作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興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報告書、委任書、興發公司股東同意書、興發公司籌備處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公司設立登記表、第 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一豐存字第○○二 三七號函(含交易明細)、興發公司九十二至九十三年度進 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興發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 稽徵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九六○ ○二六六九七號函、勝業公司九十二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銷 項去路明細資料、勝業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九七 ○○一八七七二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九七○○○八六 九三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經中三字第 ○九七三六○九二七一○號函、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中三 字第○九七三六一○○○三○號函、經濟部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二七○七二六○號函、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一豐原字第○○一六二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 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同條第五款關於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第五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 五款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 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 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例如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 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 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判 決意旨)。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 ,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為有利,並依 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
 2、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四十九 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 ,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 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 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 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 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 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 ,則不應論以累犯,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固亦有修正。 惟本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五月,緩刑三年,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 新舊法結果,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本案 就前揭共同正犯、身分犯及累犯之部分,均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第五五八九號 判決,均同此旨),併予敘明。
 3、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   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 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故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
 4、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5、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刑法修正予 以刪除,而於該條規定刪除後,除符合接續犯、結合犯、 包括一罪等情形,仍得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一罪論處外 ,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亦從修正前之從新從輕規定,修正為從舊從 輕規定。故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而合於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者,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應論 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則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 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資產負債表」係屬商 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故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即應認分 別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財 務報表、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公司負責   人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   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財務報表、統一發票既屬  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罪,原 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分別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 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 併可參照)。另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被告擔任興發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出資 ,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其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興發公司、勝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不實之 統一發票交由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 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按 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 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 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填載不實發票交付給附表一 編號四、五、六、八、十所示及附表二編號四、十九、二 一、三八、四一、四二、四八、五二、六二所示虛設行號 部分,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不能論以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刑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逃漏營業 稅,容有誤會。至於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 ,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交付不實發票予非虛設 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李建德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犯行,其無特定關係 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三)又被告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 核報告書為之,及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辦理就辦理興發公司設立登記部分,其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登記)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 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 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五款之規定,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犯多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被告所為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 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九 十二年院臺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參照》。是單就被 告幫助特定之一非虛設行號之行為均僅成立一幫助罪,而 各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 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六)被告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連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三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九二七六號併辦意旨 書所併辦有關設立興發公司未收足股款而辦理設立登設, 及勝業公司、興發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七)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 月,緩刑三年,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八)爰審酌被告有贓物、侵占、竊盜、毀損等前科,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雖本案係助長他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逃漏稅捐金額非微,但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    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啟自新。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固符合上開規定。惟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經通緝到案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該署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檢惠偵平緝字第六○三七號通緝書、九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中檢輝偵禮銷字第四八四四號撤銷通緝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是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 予以減刑。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九 二七六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為上開勝業公司、興發公司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 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 其明知趙世嘉、陳冠緯(原名陳建璋)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在 勝業公司任職領薪,亦明知王桂美、陳建華於九十二年間, 並未在興發公司任職領薪,竟與李建德共同基於意圖以不正 當方法為興發公司、勝業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初應開具九十 二年度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 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趙世嘉於九十二年 度領得勝業公司薪資九萬五千元、陳冠緯(原名陳建璋)於 九十二年度領得勝業公司新資十萬四千元、王桂美於九十二 年度領得興發公司薪資十六萬二千元、陳建華於九十二年度 領得興發公司新資十五萬九千元,並將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 結算申報書,並於九十三年初,先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 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申報興發公司、勝業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以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趙世嘉、陳冠緯、 王桂美、陳建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 正確性部分,但查併辦部分所涉罪名並不完全相同,且犯罪 手法不同,併案部分係虛報薪資,而起訴有罪部分係虛開發 票,被告亦無法說明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或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法證 明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未據起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勝業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九十二年度不實銷貨發票公司 明細表
┌──┬─────────┬───┬────┬───────┬─────┬──────┐
│編號│取得發票營業人 │時間 │開立發票│開立發票總額 │營業稅額 │備 註│
│ │(統一編號) │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92年 │1張 │500,000元 │25,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5月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2 │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92年 │1張 │834,040元 │41,702元 │ │
│ │司 │5月 │ │ │ │ │
│ │(00000000) │ │ │ │ │ │
├──┼─────────┼───┼────┼───────┼─────┼──────┤
│ 3 │阜揚企業社 │92年 │1張 │470,000元 │23,500元 │ │
│ │(00000000) │5月 │ │ │ │ │
├──┼─────────┼───┼────┼───────┼─────┼──────┤
│ 4 │嘉美營造工程有限公│92年 │49張 │20,308,302元 │1,032,007 │虛設行號 │
│ │司 │5-6月 │ │ │元 │ │
│ │(00000000) │ │ │ │ │ │
├──┼─────────┼───┼────┼───────┼─────┼──────┤
│ 5 │祿澤有限公司 │92年 │10張 │4,307,544元 │215,377元 │虛設行號 │
│ │(00000000) │6月 │ │ │ │ │
├──┼─────────┼───┼────┼───────┼─────┼──────┤
│ 6 │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 │12張 │6,520,010元 │326,000元 │虛設行號 │
│ │司 │6月 │ │ │ │ │
│ │(00000000) │ │ │ │ │ │
├──┼─────────┼───┼────┼───────┼─────┼──────┤
│ 7 │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92年 │10張 │5,969,359元 │298,468元 │ │
│ │司 │7月 │ │ │ │ │
│ │(00000000) │ │ │ │ │ │
├──┼─────────┼───┼────┼───────┼─────┼──────┤
│ 8 │栩稜有限公司 │92年 │14張 │6,072,860元 │303,643元 │虛設行號 │
│ │(00000000) │7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華南營造有限公司 │92年 │2張 │825,160元 │41,259元 │ │
│ │(00000000) │7-8月 │ │ │ │ │
│ │ │ │ │ │ │ │
├──┼─────────┼───┼────┼───────┼─────┼──────┤
│  │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92年 │25張 │16,731,156元 │836,558元 │虛設行號 │
│ │司 │7-8月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丰升營造有限公司 │92年 │8張 │2,128,200元 │106,410元 │ │
│ │(00000000) │7-8月 │ │ │ │ │
├──┼─────────┼───┼────┼───────┼─────┼──────┤
│  │永朋工業有限公司 │92年 │2張 │353,420元 │17,671元 │ │
│ │(00000000) │7-8月 │ │ │ │ │
├──┼─────────┼───┼────┼───────┼─────┼──────┤
│  │杰摩廣告工程設計有│92年 │3張 │1,167,500元 │58,375元 │ │
│ │限公司 │7-8月 │ │ │ │ │
│ │(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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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旺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元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大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苹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第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丰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