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8233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不詳之柬埔寨國籍成年女子「波麗」意圖營利
,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之方式引進柬埔寨國人潘婷(PHAK.
THEM,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入境工作,夥同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江樹森為假老公,共同由
無結婚真意之江樹森與潘婷於民國94年5月22日,在越南胡
志明市辦理虛偽結婚後,於94年7月11日,共同由江樹森向
設於臺中市○區○○街299號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所提出結
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民國94年5月22日與柬埔寨國人潘婷PHAK.TH
EM(1973年2月8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記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
戶籍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隨即與陳昂瑜約定
由甲○○安排外勞至陳昂瑜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6
巷1弄7號所經營之「民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工作3年,陳
昂瑜須先預付薪資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外
勞開始工作後,再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甲○○所指定之帳
戶;而甲○○亦與潘婷約定其至臺灣工作時,第1年每月薪
資美金150元、第2年美金300元、第3年美金450元,惟第1年
前3個月之薪資應支付給「波麗」,經約定完成後,甲○○
乃安排潘婷於94年7月15日入境臺灣,並於94年7月16日,媒
介潘婷至陳昂瑜之上開公司工作(期限至97年4月間止),
甲○○則每數月將潘婷之薪資轉交給潘婷在柬埔寨之家人,
多餘款項即其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迨至97年4月29日,
陳昂瑜即通知甲○○載回潘婷,甲○○並於97年5月13日,
開車載潘婷至臺中市○區○○路一段439號之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樓後即離去,嗣經警追
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PHAK.THEM(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昂
瑜於警詢之證述。
㈢、江樹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江樹森與PHAK.THEM之結
婚證明書影本1份、江樹森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PHAK.THEM
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在安排潘婷至陳昂瑜之公司工作前
,已與潘婷及陳昂瑜談妥條件,故其居間媒介行為僅有1次
,且於94年7月16日即已完成,應為即成犯,故其違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行,仍有於適用刑法總則時為刑法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其犯罪時間亦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1、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
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
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
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與江樹森、
PHAK.THEM及已成年之柬埔寨國人「波麗」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及被告甲○○就違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
罪行,與已成年之柬埔寨國人「波麗」間,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
㈤、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已如前述,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
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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