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02
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因乙○○另涉詐欺執行案件亟 需易科罰金之款項(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 ),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貸 予乙○○新臺幣(下同)7 萬元,雙方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 ,每期利息7,000 元,並要求乙○○簽發面額7 萬元之本票 共4 紙供擔保,嗣乙○○已繳付3 期達21,000元之利息,甲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合週年利率為360 ﹪)。詎甲○○又因乙○○清償利息稍有遲延,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3 月4 、5 日,接續以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傳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如不還款,欲將乙○○押走,帶去做應召女郎等加害身體 、自由之內容,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3 月4 、5 日 ,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母親顏陳春 圓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要求顏陳春圓應代乙○○還款, 否則將來家中發生事情與其無關等加害身體之語,恐嚇顏陳 春圓,使顏陳春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之證述、被害人 顏陳春圓於警詢之指述。
㈢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329 號卷核閱無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構成1 罪(惟未具體指明如何論罪 ),然被告於可分之時間,各以傳手機簡訊及打電話之不同 行為態樣,分別恐嚇乙○○及顏陳春圓,其犯意各別,被害 法益不同,難認係單一行為之接續舉動,自應分論併罰之,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重利罪及2 次恐嚇罪之3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 等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參),竟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 復以恐嚇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作為催討利息之手段,實屬不 該,惟姑念其出借之金額與取得之利息非鉅,恐嚇情節及惡 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庭訊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