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111號
TCDM,97,簡,1111,200810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巨鼎理財融資公司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主任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蘋果日報刊 登貸款,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為貸款聯絡之 用。乙○○○因急需用錢,即撥打上揭電話洽貸後,甲○○ 乃於民國97年4 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61 號前,貸予乙○○○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 利息9,000 元,採預扣制,除先扣第1 期利息9,000 元外, 每日應償還本金1,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折合週年利率為360 ﹪),並要求乙○○○需書立戶助會章 程、委託投標書以掩人耳目,並令乙○○○與其配偶楊俊卿 共同簽發本票(票號H643963 號、面額6 萬元)1 紙供擔保 ,乙○○○即按日清償,迄至97年5 月10日已還款3 萬元。 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7 月11日19時40分許, 在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惠北巷22號住處前,當場查獲 前往該處之甲○○,並扣得上開戶助會章程、委託投標書、 本票各1 紙、甲○○名片8 張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之證述。 ㈢上揭戶助會章程、委託投標書及本票各1 紙扣案可佐。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上 開自稱「王主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 兵役等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不知明辨是非,任意受僱他人從事重 利貸放行為,惟出借之金額與取得之利息非鉅,且於本院庭 訊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



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本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 判例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 含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之戶助會章程、委託投標書及被告之名片,無非均係被 告及共犯為掩飾犯行所用,與重利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至00 0000 0000 門號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部分,卷內雖 有被害人還款後欲取回本票而與被告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 通聯紀錄可憑,然此亦屬重利犯罪既遂後之行為,要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本票1 紙,係 被害人借款時,簽發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倘被害人已 清償債務,須返還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 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 20% 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 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因此,該本票亦 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0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