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098號
TCDM,97,簡,1098,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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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二六三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三八六八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係位在臺中巿五權西路二段四十號一 樓「中日當舖」之負責人,其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藉經營「中日當舖」之名, 供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乙○○因急迫需錢孔 急,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二 十六日前往「中日當舖」借款時,甲○○竟無視於當舖業法 之規定,而以每月一期計算,收取新臺幣(下同)每萬元一 千二百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且於交付 借款時,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並要求乙○○提供其配偶林 志昌所簽發、乙○○背書之同額支票一張,及其二人之身分 證影本各一紙,以供擔保借款之返還,始接續貸款三萬元、 三萬元及五萬元予乙○○,因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審理 時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三)被害人乙○○之配偶林志昌所簽發、乙○○背書之支票暨 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
三、被告先後三次貸予被害人乙○○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借款地點又均同一,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 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實施,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其借款及 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此與行為人 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所侵害者已為數個 不同法益,而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 例意旨所揭示侵害同一之法益之接續犯要件,只得依各別收 取重利對象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 相提並論。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 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 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 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且所出借之金額與已取得之利息非鉅,被害人亦僅 有一人,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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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