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073號
TCDM,97,簡,1073,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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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48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 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6年2 月7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 規定,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不得對乙○○及其女辛海藍、其子A (86年5 月27日生)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直接 或間接之騷擾行為等(其餘裁定內容與本案無關),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業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 容,詎甲○○竟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下列時間、地點,以下 列行為及言語,對乙○○、辛海藍及A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且不得對乙○○為直接、間接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㈠96年7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 ○街25號之住處餐廳內,見乙○○邀請其所經營幼稚園之學 生及家長至家中聚會,並向在場人士介紹其身分時,冷言稱 「我不是她先生。」等語,並旋即上樓,以不詳方法使原在 樓上玩耍嬉戲之學生不敢在該處逗留,並與家長相繼離去( 起訴書誤載為將學生及家長大聲驅離),使乙○○在訪客面 前心生慚愧而無法自處,以此方式騷擾乙○○
㈡96年7 月2 日早上,在同上地點,見其子A 在屋外花園挖土 ,即大聲咆哮稱:「為何在屋外花園挖洞;以後沒經過許可 不准動地... 房子是我的... 」等語,並對聞言出外關切之 乙○○怒罵:「我罵孩子時你不要站在那裡看。」等語,以 此方式對A 及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㈢96年7 月3 日凌晨3 時許,甲○○自外返回上開住處,因不 滿大門上鎖,竟對乙○○大聲咆哮:「以後用鑰匙鎖門。」 等語,並動手破壞大門內拴,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及騷擾。
㈣96年8 月3 日晚上11時許,甲○○返回上開住處,用力敲擊



上開住處花園外之大門,乙○○及其子女辛宥言辛海藍隨 即至花園開門,詎甲○○不滿大門被鎖,竟大聲咆哮乙○○ 及其子女辛宥言辛海藍,隨後又上樓踹開辛海藍之房門, 繼續對辛海藍咆哮,以此方式對乙○○及其子女辛海藍及A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㈤96年9 月23日凌晨0 時許,甲○○返回上開住處,對乙○○ 表示這個家是伊所有,乙○○不能使用家中物品,並表示要 檢查乙○○之物品,遂帶著狗進入乙○○及其子女辛海藍辛宥言之房間內,並不顧乙○○再三懇求,仍穿著拖鞋踩上 乙○○及子女鋪在地地板供睡覺之床縟,嗣甲○○走出房門 後,見乙○○母子3 人將房門上鎖,又旋即猛烈撞門,迄至 聽聞乙○○遂撥打「110 」報警求救,始停止衝撞,而以此 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㈥96年10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甲○○因不 滿乙○○干涉其管教子女之方式,竟對乙○○大聲咆哮:「 混蛋,我跟小孩講話不行嗎?」、「每次講話都囉唆,還沒 輪到你說話」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他字卷第 46-48頁) 。
㈢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乙○○所提出錄音光碟結果,與卷 附譯文內容均相符,且於96年9 月23日部分,被告確有以大 聲喝斥之方式為之,並能聽見物體(應係房門)遭大聲碰撞 之聲響,96年8 月3 日部分,被告則全程以咆哮、吼叫之方 式講話,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亦 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他字卷第55-60頁) ㈣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49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辛海藍部 落格網頁日誌2 份、門栓遭破壞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他 字卷第4-6 、8-9 、19、20、33-34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嘲諷言語否 認其與告訴人之夫妻關係而使家中氣氛尷尬,使訪客提早離 去,令身為邀約者之告訴人產生慚愧及無地自容之情緒;犯 罪事實欄㈤部分,以腳踩告訴人及子女之睡榻及猛力撞門之



行為,核均屬騷擾行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㈥部 分所為,均係以咆哮、辱罵之言語對告訴人及其子女,已對 渠等造成精神情感上之壓力,要均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以辱罵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復以破壞門栓的方式間接騷擾告訴人,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保護令之一 罪。公訴意旨未區分被告所為行為態樣有上開騷擾行為,認 概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容有誤會,惟尚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 。被告所為前揭6 次犯行,均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前科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參),其與告訴人多年來感情不睦,卻未思循理性管道 解決婚姻家庭關係,夫妻情份淡薄,被告亦屢以負面情緒對 待一雙子女,有失為人父之身分,更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斟酌各次違反保護令情節之輕重宜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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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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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詳犯罪事實欄㈠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拘役30日 │
│ │ │61條第2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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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詳犯罪事實欄㈡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拘役55日 │
│ │ │第61條第1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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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詳犯罪事實欄㈢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拘役59日 │
│ │ │61條第1款、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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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詳犯罪事實欄㈣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拘役55日 │
│ │ │61條第1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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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詳犯罪事實欄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拘役45日 │
│ │ │61條第2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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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詳犯罪事實欄㈥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拘役40日 │
│ │ │61條第1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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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