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304號
TCDM,97,易緝,304,200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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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
183、1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89年7月21日至89年10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其在臺南東寧路郵局(原臺南郵局第28支局 )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含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某成年人取得丁 ○○所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著手製作內載:「 我們是正在跑路的道上朋友,現在路經貴地,急須一些跑路 經費,我們要的不多,若想要生意繼續做下去,就乖乖的把 錢匯過來,只要知道你沒匯錢過來,後果你就自行負責吧! 報警也無所謂了,反正我們已經都在跑路了,一天以內把錢 匯進我們的帳戶裡,就沒事了,不然到時候被開槍或丟汽油 彈就是你們自找的,丁○○、郵局、00000000000000」等字 之恐嚇信函,再將該信函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寄給如附 表甲所示之牙醫診所,向渠等勒索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如 附表甲所示之牙醫診所負責人收到信函後,雖畏懼但又不想 匯款,乃直接報警處理,該某成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均 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許俊雄、曾華惠陳彰武、朱光智、黃松榮賴慧娟、徐 達政、涂秀田徐秀增、蔡資望、李香霏、李淑惠、王文毅謝文進許應欽陳淑千、回同昌、杜佩芬陳仁杰、辛 郁嫽、楊聰吉、李一鵬、汪美慧魏志光、林哲亮、周秉良 、郭怡君、許為勇、呂朝陽陳世勇曾慧芳周天健、王 寶珍、羅俊民、林以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 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並 親自於89年7月14日辦理掛失補副,於89年7月21日補領提款 卡,惟矢口否認有將補領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辯稱:伊原係甲○○的員工,因甲○○說要將 薪水轉到伊郵局帳戶內,伊才去補領存摺及提款卡,伊領得 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全部交給甲○○,但是甲○○都沒有將 薪水轉進去,經伊向甲○○索回該存摺、提款卡遭拒後,伊 即於89年10月18日到該郵局櫃檯辦理掛失云云。㈡、經查,本件公訴人依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為伊將前 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甲○○之供述,認被告與甲 ○○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對渠二人提起公訴,嗣 因被告遭通緝,甲○○部分即先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694號 案審理,結果認為除被告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 件恐嚇取財行為期間,該郵局存摺、提款卡係在甲○○持有



中,且該恐嚇信函中手寫部分即「郵局、丁○○」及信封上 之「地址、收件人」等之字跡,與甲○○之筆跡不同,而判 決甲○○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954號案駁回公訴人所提起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該二案號 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證人甲○○於97年9月22日在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與被告丁○○要過臺南郵局28 支局00000000000000之存摺?)有」、「(問:跟被告要存 摺做何用途?)我是開通訊行,被告來我通訊行,辦行動電 話門號,順便要辦電話費轉帳」、「(問:存摺後來有無還 他?)有,我影印封面起來應該就馬上還他了」、「(被告 問:提款卡、存摺、印章我是否叫乙○○交給你?現在那些 東西在哪裡?)我印象中辦轉帳我只會拿存摺,影印封面, 其他不會拿,我不知道那些東西現在在哪裡」、「(問:你 有無跟丁○○說要幫他辦理薪資轉帳而跟他拿郵局的存摺? )沒有,是被告說要辦理行動電話轉帳繳費,要存摺才可以 辦」、「(問:乙○○於89年11月3日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做過筆錄,他說我曾經在89年7月中旬帶丁○○ 到臺南市郵局辦理存摺,並由我親自將存摺交給甲○○保管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到底有無從乙○○ 手上接到丁○○郵局帳戶存摺並加以保管?)我有接到,影 印好就還給他了,是乙○○載丁○○去郵局辦理,辦好以後 存摺到底是丁○○交給我還是乙○○交給我,我沒有印象, 我影印好以後就還給他們,我忘了是丁○○還是乙○○,因 為他們兩個在一起」、「(問:你有無拿過丁○○這個帳戶 的提款卡?)沒有」、「(問:你以前在這個案件中,以被 告身分所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說你是為 了辦行動電話,而拿丁○○的存摺去影印封面,但是根據資 料所顯示,丁○○跟和信辦理電話的時間是89年5月間,但 是你拿丁○○帳戶的存摺去影印的時間是89年7月間,這個 時間沒有配合,有何意見?)丁○○5月份是在其他家通訊 行辦的,他7月份來我這家辦,辦理要身分證、存摺才能辦 ,我送件之後,發現他有欠費,沒有辦法辦」(參本院卷第 79-80頁筆錄),此與其以被告身分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之前揭案中所供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參該二案之筆 錄)。足徵被告辯稱係為薪資轉帳方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甲○○,後來甲○○並未將該存摺、提款卡還 給伊等詞,業經甲○○再三否認。
㈢、次查,①被告於97年8月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 我完全不知道,因為我原本是甲○○的員工,他說要用郵政 劃撥匯入我的薪資,他說要存摺的影印本,拿去後,我完全



沒有收到薪水,後來,甲○○說要幫我辦理郵政信箱,就叫 乙○○跟我拿存摺原本、印鑑章,拿走後,我問他東西辦好 沒有,甲○○一直推說還沒有辦好,甲○○說我也有公司通 訊行的執照,顧客要買通訊的東西的時候,以郵政通訊的方 式寄到該信箱,我們統一一個時間去收,辦好後,我跟甲○ ○拿存摺、印鑑章,他以各種藉口不還給我」、「因為當時 甲○○說我的提款卡還沒有領,他打電話給乙○○,說我還 有一個提款卡還沒領,我說我事後再來領也沒關係,我先把 郵政劃撥帳號辦好再去領,後來甲○○叫乙○○帶我去領提 款卡,提款卡領回來之後,乙○○就說甲○○要我將郵局存 摺及郵政劃撥的帳號、提款起一起交給甲○○,提款卡我交 給乙○○,回公司後,甲○○說提款卡的密碼要交給他,我 回答密碼不能交給他,他說有人匯款到我帳戶,要去提領, 我跟他講,我才剛開戶,為何會有錢馬上進來,提款卡我跟 密碼(1599)、簿子放在一起,我是因為還有一個臺南市大 眾銀行(崇學路與崇德路交口)的提款卡(密碼1598),不 曉得哪個是郵局的,我怕會弄混,就寫在記事本裡面,並且 將記事本與存摺放在一起,全都被甲○○收走」(參本院卷 第22頁筆錄)。其於97年8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問:既然他沒有轉薪資給你,為何不跟他要存摺回來?) 我有要,他說不知道放在哪裡,我是在給他存摺、提款卡兩 、三天之後就跟他要,他說不知道在哪裡,我存摺補發之後 先給他,一個禮拜之後我才去領提款卡,我要去領提款卡時 ,因為需要存摺印章,所以乙○○就打電話跟甲○○要,我 跟乙○○就回去甲○○的通訊行要拿存摺、印章,甲○○就 叫莊曉婷拿給乙○○,領回來號就直接交給甲○○,當天晚 上甲○○就把我叫到樓上去,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我隨便寫 一個密碼給他,他去按沒有過關,他叫我寫正確一點,他有 看到我一個簿子上面有寫郵局,他有偷看到我的密碼」、「 (問:薪資轉帳為何要跟你要提款卡,你不覺得很奇怪?) 因為我有想要開通訊行,他說要做股東合股,他說用公司帳 戶沒有提款卡,用私人帳戶就有提款卡」、「(問:後來有 無將帳戶掛失?)有,我是到高雄市的郵局直接去掛失,10 月份,我因為他沒有給我薪水,跟他吵架,我叫他提款卡、 存摺、印章還給我,他說找不到,我說找不到沒關係,我去 郵局臨櫃直接辦掛失」、「(問:剛剛你說你在將存摺、提 款卡交給甲○○兩三天之後,去跟甲○○要,他就跟你說找 不到了,是否正確?)是」、「(問:當時是什麼原因要去 跟甲○○要回存摺、提款卡?)我是想說不可能辦那麼久, 存摺只是影印而已,我想說我營利事業登記證下來了,我要



回去自己開,我說存摺不拿回來,怕會被拿去做什麼」、「 (問:你剛剛有說你辦了存摺、提款卡之後,甲○○叫你趕 快給他,有人匯錢進來了,是否如此?)對,是隔了兩、三 天之後」、「(問:所謂隔兩、三天之後,是存摺、提款卡 交給他之後還是之前?)之後,金融卡辦了兩、三天之後, 他跟我說有錢進來,我給他的密碼不對」、「(問:他既然 這樣跟你說,你給他的密碼不對,你後來如何應付他?)我 說不可能不對,他說按了退回來,我說不可能不對」、「( 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說你提款卡拿回來的當天晚上,甲 ○○就叫你去樓上,問你提款卡的密碼,且看到你簿子上有 密碼,為何前後所述不同?)我被叫到樓上去的時候,他看 到的是我舊的密碼,他照那個密碼去按」、「(問:到最後 ,你到底有無將你真實密碼跟他講?)沒有」、「(問:根 據你帳戶出入明細顯示,89年10月17日有以提款卡提出一筆 一萬元,既然你沒有將真實密碼告訴甲○○,到底是何人去 提領?是不是你自己去提領?)我在高雄還有一本本子,是 新的,後面有密碼,甲○○在高雄那邊的通訊行看到的」( 參本院卷第83-85頁筆錄)。綜被告前揭所言,對於為何將 前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甲○○,一下說是為了辦理薪 資轉帳,一下說是為了辦理郵政信箱,一下說是為了要與甲 ○○合資開通訊行;對於甲○○如何知道提款卡密碼,一下 說領得提款卡二、三天後,甲○○說有人匯款到該郵局帳戶 ,要去提領,跟伊要密碼,伊因為還有一個臺南市大眾銀行 的提款卡密碼,不曉得哪個是郵局的,怕會弄混,就寫在記 事本裡面,並且將記事本與存摺放在一起,全都被甲○○收 走,一下說我隨便寫一個密碼給甲○○,甲○○去按沒有過 關,甲○○叫我寫正確一點,甲○○有偷看到我一個簿子上 面有寫郵局的密碼,甲○○看到的是我舊的密碼;對於甲○ ○按舊密碼沒有過關後,該郵局帳戶於89年10月17日有被人 以提款卡提出一筆1萬元之事,則再解釋說,伊在高雄還有 一本本子,是新的,後面有新密碼,甲○○在高雄那邊的通 訊行看到的。足見被告對於交付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給甲○○之原因說詞反覆不一,其謂辦理薪資轉帳、開立郵 政信箱、合資開通訊行除了存摺外,還需要交付提款卡,亦 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之該郵局帳戶出入明細顯示:於89年7 月21日核發提款卡後,帳戶內之餘額僅賸新臺幣(下同)29 元,直到89年10月17日,近二個月後,才有匯入二筆金額分 別為5540元、5790元之款項(參本院93年度易字第2694號卷 第66頁),及被告係於92年間才在大眾銀行開立帳戶,於89 年間並無開戶(參本院卷第57頁大眾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97



年8月13日東臺南發字第47號函),可知被告謂其領得提款 卡二、三天後,甲○○說有人匯款到該郵局帳戶,要去提領 ,跟伊要密碼,伊因為還有一個臺南市大眾銀行的提款卡, 不曉得哪個是郵局的,怕會弄混,就寫在記事本裡面,而被 甲○○拿走(或偷看到),與事證不符,顯然為虛。②證人 甲○○於97年9月2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 你通訊行員工?)算兼職的,他有辦行動電話才抽傭,我都 馬上用現金退傭給他」(參本院卷第80頁筆錄),被告同日 供稱;「(問:你說是薪資轉帳的話,甲○○轉了多少給你 ?)完全沒有轉過,他只有拿幾百元的現金,叫我自己處理 伙食」、「(問:當時甲○○跟你說一個月薪水多少?)他 說看代辦案件幾件抽傭金,按件計酬」(參本院卷第83、84 頁筆錄)。顯見被告幫甲○○工作,係按件抽傭,且證人甲 ○○係給付現金給被告,不曾將傭金匯入被告之本件郵局帳 戶內。茲甲○○果真要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作為 薪資轉帳之用,自無再給付現金給被告之理,且按件抽傭以 現金立即給付,與常情並無違背,因此亦可推斷,甲○○應 無以薪資轉帳為由,要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綜上,本院認甲○○所言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與事證 不符,與常情有違,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㈣、又查,本件恐嚇信函上手寫部分「丁○○」之字跡,與被告 在本案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簽自己名字之筆跡比對結 果,明顯不同,且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除了被告之前揭郵 局帳戶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親為,參以 一般犯罪者為逃避查緝,鮮有以自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本院因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下,尚非能遽認本件之恐嚇 行為係其所實行,或其與他人所共同實行。惟①被告自承其 於89年7月21日領得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未再使用 該帳戶,惟該帳戶出入明細顯示:89年10月17日,匯入二筆 金額分別為5540元、5790元之款項,當日即以提款卡領出一 萬元(參本院93年度易字第2694號卷第66頁),而此既非甲 ○○及被告所為,則顯係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之第 三人所為,而密碼並非設定以外之人所能輕易得知,故可推 斷應係設定人即被告故意告知,被告所以會告知密碼,必是 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使用,②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自89 年7月21日補領提款卡後,迄89年10月17日以前,均無任何 提存紀錄,餘額僅29元,直到89年10月17日才有前揭款項進 出,是可推斷,被告係在此段時間中之某日,將前揭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③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期 間係自89年10月17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而被告卻在89



年10月18日以電話掛失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 臨櫃辦理掛失),之後即未再申請補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94年10月14日儲字第0940001431號、97年8月22日 儲字第0970001064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8、59頁), 可信被告應係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得知該他人用作恐嚇取財之工具後,心生悔意,方以電話辦 理掛失,而不敢臨櫃辦理掛失及補領,以免被當場查獲。而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到金 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 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 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 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 避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姓名不詳之某 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給該某成年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恐嚇取 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恐嚇取財之行為,已符合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雖不構成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 ,但其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之 行為,仍構成幫助犯。此外,本件復經如附表甲所示被害牙 醫診所之負責人或員工許俊雄、曾華惠陳彰武、朱光智、 黃松榮賴慧娟徐達政、涂秀田徐秀增、蔡資望、李香 霏、李淑惠、王文毅謝文進許應欽陳淑千、回同昌、 杜佩芬陳仁杰、辛郁嫽、楊聰吉、李一鵬、汪美慧、魏志 光、林哲亮、周秉良、郭怡君、許為勇、呂朝陽陳世勇曾慧芳周天健王寶珍羅俊民、林以文於警詢中指訴收 到恐嚇信函之情節明確,並有恐嚇信函影本、被告於89年7 月14日辦理掛失並補領上揭郵局帳戶存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郵局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後,寄發上述使人心生畏怖之信函,令附表甲 所示之牙醫診所付錢,致該些診所之負責人心生畏懼,但卻 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



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 犯,起訴書認係正犯,並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有未洽,而因正犯與幫助犯罪名相同,僅係態樣有異,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①起訴書附表雖未 記載本判決書附表編號23、24部分,惟此二部分,業經證人 汪美慧魏志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警卷第81-82、79-80 頁),且就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言,有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 生效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之幫助行為言,則 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②起訴書雖另載本件 之被害人尚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牙醫診所,惟本院遍觀全卷, 均查無任何有關附表乙所示牙醫診所被恐嚇取財之資料,公 訴人於審理中復未提出任何補充資料,本院自無法予以認定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係屬單純一罪,故此部分雖無法成立, 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法定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 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計算,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所為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並讓正犯逍遙法外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治安非 微,本件受害人眾多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 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 ,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 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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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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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路275號│許俊雄牙醫診所│5960 │
│ │10時 │ │許俊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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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路136號│德美牙醫診所 │5470 │
│ │10時 │ │曾華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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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前金區長興里中正4 │陳彰武牙醫診所│5260 │
│ │10時 │路126號 │陳彰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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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鼓山區鼓峰里中華1 │前鋒牙醫診所 │5580 │
│ │10時17分 │路18號 │朱光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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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林華里三多2 │榮一牙醫診所 │5690 │
│ │10時30分 │路229號 │黃松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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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路238號│一成牙醫診所 │6000 │
│ │11時 │ │賴慧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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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蕉園里忠孝1 │東政牙醫診所 │5490 │
│ │11時 │路243號 │徐達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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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街228號│台一牙醫診所 │5000 │
│ │11時 │ │涂秀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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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路48號 │佳宏牙醫診所 │5450 │
│ │11時 │ │徐秀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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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年10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路96巷4│光仁牙醫診所 │5120 │
│ │11時 │號 │蔡資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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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路218-7│真真牙醫診所 │5610 │
│ │11時 │號 │李香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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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9年10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精華里博愛1 │印惠牙醫診所 │5320 │
│ │11時 │路37號 │李淑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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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9年10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路2號 │王文毅牙醫診所│5180 │
│ │11時 │ │王文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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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9年10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路20-4 │中華牙醫診所 │5100 │
│ │11時 │號 │謝文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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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9年10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路385-1│許應欽牙醫診所│5870 │
│ │11時30分 │號 │許應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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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年10月17日│高雄市○○區○○路79號 │全統牙醫診所 │5310 │
│ │11時30分 │ │陳淑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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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朝陽里三多2 │回同昌牙醫診所│5340 │
│ │12時 │路55號 │回同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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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9年10月17日│高雄市三民區○○○路359號│杜牙醫診所 │5420 │
│ │14時 │ │杜佩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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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路118-1│陳仁杰牙醫診所│5620 │
│ │14時 │號2樓 │陳仁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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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路102-3│杏明牙醫診所 │5410 │
│ │14時30分 │號 │辛郁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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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苓雅區○○○路210號│順安牙醫診所 │5661 │
│ │14時30分 │ │楊聰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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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9年10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德政里忠孝1 │鴻源牙醫診所 │5910 │
│ │15時 │路260號 │李一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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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9年10月18日│高雄市前金區○○○路321號│小雅牙醫診所 │5070 │
│ │10時 │ │汪美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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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9年10月18日│高雄市前金區○○○路246號│濟功牙醫診所 │5880 │




│ │11時 │ │魏志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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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9年10月18日│高雄市左營區○○○路305 │林哲亮牙醫診所│5520 │
│ │11時40分 │號 │林哲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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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9年10月18日│高雄市苓雅區林中里四維2 │良一牙醫診所 │5430 │
│ │12時 │路227號 │周秉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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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9年10月18日│高雄市○○區○○路60號 │新田牙醫診所 │5710 │
│ │12時30分 │ │郭怡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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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9年10月18日│高雄市○○區○○街27號 │許為勇牙醫診所│5950 │
│ │12時30分 │ │許為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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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9年10月18日│高雄市前金區後金里六合2 │呂朝陽牙醫診所│5380 │
│ │13時 │路198號 │呂朝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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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9年10月18日│高雄市○○區○○里○○路│陳世勇牙醫診所│5220 │
│ │14時 │33號 │陳世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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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9年10月18日│高雄市左營區○○○路58號│黃一珊牙醫診所│5680 │
│ │16時 │ │曾慧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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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9年10月18日│高雄市左營區○○○路93號│天健牙醫診所 │5170 │
│ │21時 │ │周天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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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9年10月19日│高雄市苓雅區正義里建國1 │永信牙醫診所 │5200 │
│ │13時 │路145-7號 │王寶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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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9年10月20日│高雄市左營區新上里大順1 │亞太牙醫診所 │5440 │
│ │10時30分 │路304號 │羅俊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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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9年10月20日│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里光華1 │大統牙醫診所 │5040 │
│ │12時30分 │路148-93號 │林以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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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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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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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路578號 │大德牙科診所 │5060 │




│ │12時 │ │陳逸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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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10月19日│高雄市○○○路478號 │許舜香牙科診所│5850 │
│ │12時10分 │ │許舜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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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路334號 │信望愛牙科診所│5570 │
│ │11時40分 │ │劉信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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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0月18日│高雄市○○○路879號 │蕭家文牙醫診所│5900 │
│ │11時30分 │ │蕭家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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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路256號 │慶輝牙醫診所 │5790 │
│ │11時 │ │陳慶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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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街254號 │繼文牙醫診所 │5920 │
│ │10時 │ │郭繼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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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年10月17日│高雄市○○○路193號 │仁愛牙醫診所 │5080 │
│ │16時30分 │ │汪慶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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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