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02號
TCDM,97,易,602,200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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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8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因甲○○前於96年6月1日 、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三次蓄意毆打其弟莊勝彥致 傷(許海洺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6307號判 決有罪在案),且乙○○亦懷疑甲○○並未給付莊勝彥應得 之工資,惟甲○○於該案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乙○○遂與 甲○○心生嫌隙;迨於96年7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乙○○ 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461巷58弄14號2樓之住處 正欲騎乘機車出門時,適遇甲○○亦前往該社區一樓管理室 及資源回收室前,正要收取資源回收物品,乙○○為替其弟 莊勝彥討公道,便向甲○○質問為何毆打莊勝彥以及是否未 給付莊勝彥應得工資等事宜,因甲○○仍否認曾毆打莊勝彥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作勢要 打甲○○,並向甲○○恫嚇稱:「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 ,那會怎麼樣」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 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 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 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 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邵靜(即告訴人甲○○之妻)、蘇麗雪(即被告乙○○ 之母)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該次偵查 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邵靜蘇麗雪於檢察官偵 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曾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邵 靜、蘇麗雪,復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當認屬反對詰問權之 放棄,綜上所述,即應認為證人邵靜蘇麗雪於偵查中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 出言稱:「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針對 告訴人甲○○毆打伊弟弟莊勝彥後卻始終否認一事,要向告 訴人甲○○表達若今日有人毆打告訴人甲○○,但該行為人 事後卻否認,難道該行為人就完全不用負責之意思,伊並無 恐嚇毆打告訴人許海洺之意,且伊亦無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毆 打告訴人之舉動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出言稱:「如 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語,除為被告所不



否認,復經證人蘇麗雪(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案(詳偵卷第5頁),故本件應予探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 出言稱上開話語之同時,是否有舉起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告訴 人之舉動,而以其言語及行止之結合,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而於客觀上亦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本院查,被告向告訴人出言稱上開話語之同時,確有持機車 大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一節,業據證人邵靜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有看到乙○○拿大鎖要打甲○○的姿勢,當時 我在管理室旁邊的資源回收間,是玻璃門,我有聽到聲音很 大聲,內容聽不清楚,但是我有看到乙○○的動作,他把大 鎖舉起來,然後甲○○就跑到管理室,乙○○就離開了」等 語綦詳(詳偵卷第6至7頁);且有證人蘇麗雪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在二樓陽台,有看到乙○○剛剛下樓要出去碰到 甲○○,乙○○問甲○○有沒有打我弟弟,甲○○說沒有, 那時候乙○○牽機車要騎,手上剛好拿著大鎖,乙○○就說 :『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樣』... 」等情可佐 ;復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站在地上 要上貨到我那三噸半的貨車時,被告騎機車停在我旁邊,機 車座位前的掛勾掛了一個機車大鎖,被告向我表示我都沒有 給他弟弟錢,我說有,我有幫他弟弟付醫藥費,被告就拿大 鎖要打我,我就趕快跑進管理室... 被告在講話的同時,坐 在機車上,手持大鎖高舉過肩作勢要打我,當時我與被告的 距離大約一公尺遠...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9至70頁) 。次查,告訴人甲○○自96年4月間起,在其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87巷47之3號之資源回收場,僱用被告之 弟莊勝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莊勝彥平日亦居住該資源回收 場內,然告訴人甲○○竟於96年6月1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 月23日,先後三次因不明原因蓄意毆打莊勝彥,致莊勝彥先 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雙上肢挫傷、臀部擦 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以及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 折、左側第六及第十根肋骨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左 側陰囊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告訴人甲○○於上開傷害案件 偵查、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另案調查證據後, 仍以96年度易字第6307號判決其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 告訴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確有基於為其弟莊勝彥討公道,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無訛。又查,被告雖辯稱並未持機車大鎖作勢要打告訴人 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我當時機車是停在地 下室,我把機車騎到一樓,因為在地下室拆開大鎖之後沒有



合起來就放在腳踏墊上,我是上來才要把大鎖收起來,我只 是一邊(跟告訴人)講話一邊要收大鎖」等語(詳偵卷第7 頁),則依據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於騎乘機車前 ,將機車大鎖予以開啟後,因機車大鎖有一定之重量與體積 ,為免行進間大鎖不當移動、彈落將有礙行車安全,均會先 將機車大鎖閉合並於機車特定位置予以固定後,始予騎乘機 車,是被告既自承係從地下室機車停放處即已開啟大鎖並發 動機車騎乘到一樓地面,衡諸常情,應無在發動機車後自地 下室騎經斜坡到達一樓地面之過程中,刻意任令已開啟之大 鎖在機車不特定位置隨處移動甚至掉落之可能,亦難認有何 非將機車騎行至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後,才能將機車大鎖予 以閉合並置於機車固定位置不可之必要性,是被告辯解顯與 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出 言稱:「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等語之前 ,業已刻意手持該機車大鎖接近告訴人,復於出言之同時, 有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雖其言語內容並未具 體、明確告以即將毆打告訴人之語,然以其出言內容並同時 輔以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之動作,客觀上確實已足使受話者 憂慮己身有遭受該機車大鎖攻擊之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體型壯碩高大,被告身材則相形瘦 弱,倘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是單純之言語爭執,告訴人實無倉 皇躲進管理室迴避之必要,益徵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言語 及舉動,因而心生畏懼;又被告若僅單純欲與告訴人和平協 調其弟莊勝彥受傷及工資問題等事宜,顯無刻意手持機車大 鎖藉以助勢之必要,是自本案發生之客觀情狀以觀,亦可證 明被告主觀上應有藉其上開言語及舉動,使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之恐嚇犯意。
㈢至於證人蘇麗雪雖於偵查中曾證稱:「... 我兒子(指乙○ ○)手上是拿著大鎖,但沒有要對他(指告訴人)怎樣... 」等語(詳偵卷第5頁),然證人蘇麗雪亦陳稱當時其人在 住處2樓陽台,是證人蘇麗雪與被告及告訴人之距離,顯然 較當時僅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3至5公尺範圍內之證人邵靜為 遠(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 證人邵靜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距離,相當於法庭上證人席到 法台後方國旗的位置),是證人蘇麗雪目擊被告及告訴人應 對之角度、觀察雙方互動之過程,是否能較近距離觀察之證 人邵靜更為清楚,即非無疑,況且證人蘇麗雪之證詞是關於 被告內心應無傷害告訴人之臆測、推斷之詞,然被告於本案 發生之剎那,其內心思想、意圖究竟為何,顯非他人從其外 在之言行舉止逕得一望即知,是證人蘇麗雪之臆測、推斷之



詞,是否得逕行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即非無疑;反 觀證人邵靜之證詞是關於親眼目擊被告客觀上確有呈拿大鎖 要打告訴人之姿勢,既與前述其他證據所示情節互核相符, 自當較證人蘇麗雪上開證詞可採。此外,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是說:「那我拿大鎖打你怎樣」 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97年10月3日審理時,距離案發 時間已隔近1年3月,衡諸常情,已難苛令其對於案發當日雙 方對話之用字猶須鉅細靡遺、一字不差地證述無訛,而被告 於案發時確實口出:「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 樣」等語,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蘇麗雪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在案,業如前述,故縱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 證述略有出入,亦不足以影響本院關於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心 證之形成,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可採,其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 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28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基於為其弟莊勝彥討公道之目的而犯本案,尚非事 出無因,然其不謀法律途徑解決問題,卻動輒以前述出言及 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之犯罪手段恐嚇告訴人,自非法之所許 ,應予譴責,又其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 犯後知所悔悟且態度良好之情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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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