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162號
TCDM,97,易,4162,200810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
第104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
中簡字第284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對其僱用之 店員胡雅雱糾纏、鬧事,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5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462之1號, 以磚塊丟擲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9V-1080號自小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予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