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附件)。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
○段747巷87號 現居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08巷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 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在臺中縣大 里市仁愛醫院前,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所 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96年12月29日下 午3時21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以網路購物取消分期付 款為由,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 員指示,於當日,將1萬9171元之款項轉匯入乙○○所申辦 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經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 細,(四)被害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立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