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位在臺中市○○路八巷一─四係甲○○之住宅,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址找甲 ○○之女廖雅名談話,廖雅名遂在該住處大門外與其交談, 適甲○○返家碰見二人,甲○○因不允該二人交往,乃要廖 雅名進入住宅內,丙○○見狀,基於侵入住宅之意思,未經 該住宅居住之甲○○及廖雅之同意,而無故侵入甲○○等人 使用之住宅,要求仍能與廖雅名交往並談話,經甲○○拒絕 ,並請丙○○即刻退出屋內離去,惟丙○○仍不願離去,滯 留在屋內並再與甲○○發生爭執,嗣甲○○之夫廖永進返家 見狀,丙○○始退出該屋內而離去。。
二、案經甲○○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至告訴人甲○○ 前開住處一情,惟辯稱其非強行侵入,而否認有何犯行。經 查: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及證人廖雅名、廖永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 承有未經該住處居住人之同意進入房屋內,並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一情。上開房屋係告訴人所承租,由告訴人及證 人廖永進、廖雅名使用、居住一情,已據證人廖永進於偵查 中證述無訛,復有該住宅之照片在卷可參。而刑法第三百零 六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寧,本案前 開房屋乃告訴人所承租管領支配下,則被告於未經居住人之 同意,不得擅入至為灼然,再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 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