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21、
11380、14363、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7、49至97、99至10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其餘被訴之附表二編號48、98之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常業竊盜等 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9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均已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自96年7月間起至97年5月9日止:(一)其與王志正(另經本院97年度易字2264號判決、97易字第 376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時間及地點,以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方法,著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除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並未竊 得財物外,其餘竊得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再變賣予張志 峰(另案偵查中)。嗣甲○○與王志正於97年1月27日19 時58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46號為附表一編號17之 犯行後,為屋主宙○○查覺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王志正 ,甲○○則乘隙逃逸,經警追查作案之車牌號碼QM-1815 號小客車係甲○○所有,再據王志正之供述係與甲○○共 犯附表一之犯行,而循線於97年5月9日16時10分許,在桃 園縣楊梅鎮○○街565號為警拘捕甲○○到案,並扣得其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另扣得甲○○所有與供 行竊無關之名片3張、筆記本1本、黑色背包1只、及其竊 得之液晶顯示器3臺(其中2臺業已發還t○○、Y○○, 餘1臺為不詳姓名之人所有)。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剪刀各1支,先後於附表二編號 至47、49至97、99至109所示之各次竊盜時間及地點,以 各該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 財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據為己有,並
變賣予張志峰(另案偵查中),所得款項則花用一空。嗣 經警於97年5月9日上揭時地查獲甲○○後,甲○○於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附表二編號1至42、44至47 、49至97、99至109之犯行(即除附表二編號43部分外) 前,即主動供述係其所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7、49 至97、99至109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承認係其所為 (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正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 47、49至97、99至109所示之被害人曹正謀、傅麗娟、A○ ○、甲G○、甲戊○、甲未○、亥○○○、Q○○、U○○ 、H○○、P○○、甲C○、S○○、z○○、乙○○、甲 癸○、a○○、c○○、D○○、甲P○、e○○、宇○○ 、V○○、甲戌○、甲E○、甲宙○、f○○、v○○、B ○○、午○○、甲I○、X○○、甲地○、未○○、甲申○ 、天○○、x○○、戌○○、Z○○、q○○、E○○、子 ○○、l○○、甲丙○、C○○、p○○、甲宇○○、辛○ ○、u○○○、J○○、甲F○、n○○、甲B○、甲辛○ 、地○○、g○○、甲子○、r○○、o○○○○○○、己 ○○、甲丑○、甲Q○、玄○○、庚○○、甲亥○、壬○○ 、丁○○、丑○○、j○○、L○○、卯○○、I○○○、 申○○、M○○、甲壬○、酉○○、甲D○○、T○○、甲 H、洪子棋、O○○、甲N○、甲M○、巳○○、甲酉○、 d○○、G○○、k○○、戊○○、寅○○、甲己○、甲O ○、m○○、甲天○、甲L○、辰○○、y○○、h○○、
甲A○、黃○○、甲寅○、甲庚○、w○○、F○○、Y○ ○、甲K○、t○○、甲黃○、甲甲○、甲丁○、甲J○、 甲卯○、甲辰○、R○○○、甲乙○○、甲玄○、i○○、 W○○、丙○○○、b○○、K○○、甲巳○、甲午○於警 詢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偵訊供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3375-PS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劉志明 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 手1支,被害人t○○、Y○○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失竊現場照片、被告帶警至失竊現場之查證相片、附表二 編號43失竊時之路口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QM-1815號小客車 畫面之翻拍相片、附表二編號76失竊時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 相片、附表二編號102失竊時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相片及中 央氣象局編製之96年、97年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7、49至 97、99至109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法條及罪名。又 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害人玄○○於警詢 供稱:竊嫌未破壞落地窗之門鎖,而是以徒手將落地玻璃窗 向內搬移後,入內行竊等語(警52296卷第242頁),是被告 顯係以非正常開啟門扇之方式,應係踰越門扇竊盜亦明,公 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雖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7、10、28、67、78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 29、72、80至82、86、10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依證人即附表一 編號1、2、附表二編號7、10、28、67、72、78、80至82、 86之被害人曹正謀、傅麗娟、V○○、甲宙○、甲丙○、甲 N○、G○○、m○○、甲L○、辰○○、y○○、甲寅○ 之警詢供述,足認並未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門鎖或門扇,又依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4、29、34、105 之被害人a○○、 q○○、C○○、J○○、丙○○○之警詢供述,足認當時 門未上鎖之事,均有上揭警詢筆錄可佐,是被告顯係以鑰匙 或扳手開啟該處門鎖進入或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門扇進入,此 部分自難認被告具「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又公訴人就附 表一編號14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 罪云云,惟此犯行之行竊時間係下午16、17時許之日間,亦 據被告及被害人z○○陳明在卷,是此部分應不具「於夜間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公訴人此部分顯係誤載;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8、9、11、1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6、8、9、11、13之犯行係有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門鎖或破 壞鋁門窗、玻璃門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未○、Q○○、U○ ○、P○○、S○○於警詢陳明在卷,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6、8、9、11、13所為,應具「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罪;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依同案 被告王志正於警詢、偵訊所述,及被害人宙○○於警詢、偵 訊所述,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為此犯行,復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是否有帶工具已經忘記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 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具「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嫌云云,惟本件之失竊時間既係於「96年11月間某日18時許 」,依中央氣象局編製之96年臺中地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 顯已係日沒後之夜間,是被告應具「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上揭部分,公訴 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再被告與王志正就附表一之 犯行,被告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75、89 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施 ,即入內已剪斷電線,正欲搬動電視,惟驚覺屋內有人而逃 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z○○於警詢供稱在卷,是其已 著手實行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2 、44至47、49至97、99至109所示之犯行,於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所為前,即由其主動供承,警方始依 其供述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是我主動帶警察去 外面看的,因為我不知道地址,我就是帶警察去看,說哪邊 我有去偷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42 、44至47、49至97、99至109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二編號43之犯行部分,雖警已依 被害人陳建成於失竊後報案之警詢筆錄所提供之線索,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M-1815號小客車 於案發時在場,而認被告涉有重嫌,進而於97年2月27日傳
喚通知該小客車車主到警局說明等情,有被害人陳建成之警 詢供述、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相片、警局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彰警卷12811卷第2至9頁),應認警方已有確切之 根據對被告有合理認為其涉有重嫌,並非警方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是此部分應認為已發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而與自首 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9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7、 49至97、99至109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 號1至42、44至47、49至97、99至109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附表二編號1至47、49至97、99至109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常業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其中 於95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亦犯有144件竊盜,業經本院於 96年10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駁回(於97年3月6日確定,現執行中 ),被告於該常業竊盜案件尚在本院審理時起,即再為本案 之124件竊案,不斷再伺機行竊,造成眾多被害人之財物受 損不輕,相當危害社會治安,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得、主動供承多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7、49至97、99至109之「 判決主文」欄內所載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 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 ,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 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本 案參見被告之前案資料後,可知其於前案常業竊盜案件犯14 4件竊案尚在法院審理時,即自96年7月間起至97年5月9日止 ,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47、49至97、99至 109共計124件竊案,其有犯竊盜罪及贓物罪之習慣,至堪認 定,經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意旨,依比例原則加以 審核後,厥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 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四、末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至 16、附表二編號1至47、49至97、99至109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鑰匙等物,既未扣案,顯已滅失, 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專供行竊所用之物」,為免將來 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名片3張、筆記本1本、 黑色背包1只,係被告所有非供行竊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液 晶顯示器1臺(另2臺業已發還被害人t○○、Y○○),為 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既非被 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8、98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載之行竊方法竊取各該編號所載之財物,認被告甲○○此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 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 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 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 ,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 判例、82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報告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390 2號判決、85年度臺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8、98部分涉有上開 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甲○○之警偵訊自白、被害人s○ ○、癸○○○於警詢指訴,且有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及查證 照片可佐,為其論據,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為達入內行竊 之目的,有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 剪刀各1支破壞附表二編號48、98處之門鎖,惟均尚未入內 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對附表二編號48、98之時間地點,其係 「下車持六角扳手欲將落地窗之門鎖撬開,但發現門鎖無法 撬開後,未竊取任何物品隨即離去」等情於警詢供承在卷( 警52296卷第76頁),復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8之被害人s
○○於警詢供稱:「歹徒是以工具破壞我家落地窗門鎖,歹 徒可能因為門鎖無法打開,所以只有破壞門鎖而已」等語( 警52296卷第244、245頁),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8之被害 人癸○○○於警詢亦供稱:「遭小偷破壞門鎖,但無財損。 ‥‥歹徒以工具破壞我住處落地窗門鎖,但沒有進入屋內偷 竊得任何財物」等語(警52296卷第347、348頁),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至附表二編號48、98之失竊地點,僅在該處門 外破壞門鎖,尚未進入上開2址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 本件被告既僅有從事為達入內行竊目的而攜帶兇器破壞落地 窗門鎖,且未能打開該門之加重條件行為,尚難認已達竊盜 之著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加重竊盜未遂罪責。本件復因告 訴權人s○○、癸○○○均未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故 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破壞附表二編號48、98之破壞門鎖之損壞 器物罪嫌,是被告此2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既屬不能證 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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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得財│ 所犯法條 │判決主文(即│
│ │ │ │ │ │物 │ │所犯之罪及所│
│ │ │ │ │ │ │ │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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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96年9月17日│臺中縣大│曹正謀│王志正駕駛自小客│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20時50分之夜│里市西榮│(起訴│車搭載甲○○,經│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
│ │王志正│間 │路278號 │書誤載│過該處,見有機可│帶兇器於夜間侵│侵入住宅竊盜│
│ │ │ │ │為曾正│趁,即由王志正把│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
│ │ │ │ │謀) │風,由甲○○持客│ │期徒刑捌月,│
│ │ │ │ │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並於刑之執行│
│ │ │ │ │ │生命、身體,足資│ │前,令入勞動│
│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T│ │場所強制工作│
│ │ │ │ │ │型扳手、剪刀下車│ │,期間為參年│
│ │ │ │ │ │,以鑰匙或扳手開│ │,扣案之T型│
│ │ │ │ │ │啟落地窗門鎖,而│ │扳手壹支沒收│
│ │ │ │ │ │於夜間侵入該處後│ │。 │
│ │ │ │ │ │,竊取筆記型電腦│ │ │
│ │ │ │ │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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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96年9月20日 │臺中縣霧│傅麗娟│王志正駕駛自小客│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19、20時許之│峰鄉民生│ │車搭載甲○○,經│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
│ │王志正│夜間 │路239號 │ │過該處,見有機可│帶兇器於夜間侵│侵入住宅竊盜│
│ │ │ │之12 │ │趁,即由王志正把│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
│ │ │ │ │ │風,由甲○○持客│ │期徒刑捌月,│
│ │ │ │ │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並於刑之執行│
│ │ │ │ │ │生命、身體,足資│ │前,令入勞動│
│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T│ │場所強制工作│
│ │ │ │ │ │型扳手、剪刀下車│ │,期間為參年│
│ │ │ │ │ │,以鑰匙或扳手開│ │,扣案之T型│
│ │ │ │ │ │啟門鎖,而於夜間│ │扳手壹支沒收│
│ │ │ │ │ │侵入該處後,竊取│ │。 │
│ │ │ │ │ │液晶電視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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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96年10月1日│臺中縣太│A○○│王志正駕駛車牌不│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 中午 │平市長安│ │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項第3款攜帶兇 │帶兇器竊盜,│
│ │王志正│ │東路41號│ │甲○○,經過該處│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 │ │ │ │,見有機可趁,即│ │徒刑捌月,並│
│ │ │ │ │ │由王志正把風,王│ │於刑之執行前│
│ │ │ │ │ │仕文則持客觀上足│ │,令入勞動場│
│ │ │ │ │ │以傷害人之生命、│ │所強制工作,│
│ │ │ │ │ │身體,足資作為兇│ │期間為參年,│
│ │ │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扣案之T型扳│
│ │ │ │ │ │、剪刀下車,以扳│ │手壹支沒收。│
│ │ │ │ │ │手或鑰匙打開門鎖│ │ │
│ │ │ │ │ │,而侵入A○○之│ │ │
│ │ │ │ │ │住處後,再以剪刀│ │ │
│ │ │ │ │ │剪斷電源線之方式│ │ │
│ │ │ │ │ │,竊取液晶電視1 │ │ │
│ │ │ │ │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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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96年10月12日│臺中縣太│甲G○│王志正駕駛號碼不│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起訴書誤載│平市東區│ │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項第1、2、3款 │帶兇器毀越門│
│ │王志正│為11月12日)│東村路19│ │甲○○,經過該處│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
│ │ │凌晨3、4時之│8號 │ │,見有機可趁,即│扇於夜間侵入住│住宅竊盜,累│
│ │ │夜間 │ │ │由王志正把風,王│宅竊盜罪 │犯,處有期徒│
│ │ │ │ │ │仕文持客觀上足以│ │刑捌月,並於│
│ │ │ │ │ │傷害人之生命、身│ │刑之執行前,│
│ │ │ │ │ │體足資作為兇器使│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用之T型扳手、剪│ │強制工作,期│
│ │ │ │ │ │刀等物下車,以扳│ │間為參年,扣│
│ │ │ │ │ │手破壞紗門及鋁門│ │案之T型扳手│
│ │ │ │ │ │門鎖,而於夜間侵│ │壹支沒收。 │
│ │ │ │ │ │入甲G○之住處後│ │ │
│ │ │ │ │ │,再以剪刀剪斷電│ │ │
│ │ │ │ │ │源線之方式,竊取│ │ │
│ │ │ │ │ │液晶電視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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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96年10月中旬│臺中縣太│甲戊○│王志正駕駛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下午14、15時│平市仁和│ │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項第3款攜帶兇 │帶兇器竊盜,│
│ │王志正│許 │路452號 │ │搭載甲○○,經過│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 │ │ │ │該處,見有機可趁│ │徒刑捌月,並│
│ │ │ │ │ │,即由王志正把風│ │於刑之執行前│
│ │ │ │ │ │,甲○○持客觀上│ │,令入勞動場│
│ │ │ │ │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所強制工作,│
│ │ │ │ │ │、身體,足資為兇│ │期間為參年,│
│ │ │ │ │ │器使用之鑰匙、T│ │扣案之T型扳│
│ │ │ │ │ │型扳手、剪刀下車│ │手壹支沒收。│
│ │ │ │ │ │,以鑰匙打開門鎖│ │ │
│ │ │ │ │ │(門鎖未遭破壞)│ │ │
│ │ │ │ │ │,而侵入甲戊○之│ │ │
│ │ │ │ │ │住處後,再以剪刀│ │ │
│ │ │ │ │ │剪斷電源線之方式│ │ │
│ │ │ │ │ │,竊取液晶電視1 │ │ │
│ │ │ │ │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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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97年10月22日│臺中縣大│甲未○│王志正騎乘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下午14時許 │里市新南│ │碼不詳之重機車搭│項第2、3款攜帶│帶兇器毀越門│
│ │王志正│ │路147巷 │ │載甲○○,經過該│兇器毀越門扇竊│扇竊盜,累犯│
│ │ │ │15號 │ │處,見有機可趁,│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即由王志正把風,│ │捌月,並於刑│
│ │ │ │ │ │甲○○持客觀上可│ │之執行前,令│
│ │ │ │ │ │以傷害人之生命、│ │入勞動場所強│
│ │ │ │ │ │身體,足資作為兇│ │制工作,期間│
│ │ │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為參年,扣案│
│ │ │ │ │ │、剪刀下車,以扳│ │之T型扳手壹│
│ │ │ │ │ │手破壞門鎖,而侵│ │支沒收。 │
│ │ │ │ │ │入甲未○之住處後│ │ │
│ │ │ │ │ │,竊取桌上型電腦│ │ │
│ │ │ │ │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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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96年11月底 │臺中縣大│阮嚴玉│王志正駕駛自小客│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 下午16時許 │里市大明│英 │車搭載甲○○,經│項第3款攜帶兇 │帶兇器竊盜,│
│ │王志正│ │路223巷 │ │過該處,見有機可│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 │ │38號 │ │趁,即由王志正把│ │徒刑捌月,並│
│ │ │ │ │ │風,甲○○持客觀│ │於刑之執行前│
│ │ │ │ │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令入勞動場│
│ │ │ │ │ │命、身體,足資作│ │所強制工作,│
│ │ │ │ │ │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期間為參年,│
│ │ │ │ │ │、剪刀下車,以扳│ │扣案之T型扳│
│ │ │ │ │ │手或鑰匙打開門鎖│ │手壹支沒收。│
│ │ │ │ │ │,而侵入該住處後│ │ │
│ │ │ │ │ │,再以剪刀剪斷電│ │ │
│ │ │ │ │ │源線之方式,竊取│ │ │
│ │ │ │ │ │液晶電視、筆記型│ │ │
│ │ │ │ │ │電腦各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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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96年12月11日│臺中市太│Q○○│王志正駕駛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下午14、15時│平市中山│ │碼3375-PS號之自 │項第2、3款攜帶│帶兇器毀越門│
│ │王志正│許 │路2段283│ │小客車搭載甲○○│兇器毀越門扇竊│扇竊盜,累犯│
│ │ │ │號 │ │,經過該處,見有│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機可趁,即由王仕│ │捌月,並於刑│
│ │ │ │ │ │文持T型扳手、剪│ │之執行前,令│
│ │ │ │ │ │刀下車,以T型扳│ │入勞動場所強│
│ │ │ │ │ │手破壞門鎖,而侵│ │制工作,期間│
│ │ │ │ │ │入紀鋼本之住處後│ │為參年,扣案│
│ │ │ │ │ │,再以剪刀剪斷電│ │之T型扳手壹│
│ │ │ │ │ │源線之方式,竊取│ │支沒收。 │
│ │ │ │ │ │液晶電視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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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96年12月間之│臺中縣大│U○○│王志正駕駛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某日上午7時 │里市好來│ │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項第2、3款攜帶│帶兇器毀越門│
│ │王志正│許 │一街15號│ │搭載甲○○,經過│兇器毀越門扇竊│扇竊盜,累犯│
│ │ │ │ │ │該處,見有機可趁│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即由甲○○持T│ │捌月,並於刑│
│ │ │ │ │ │型扳手、剪刀等物│ │之執行前,令│
│ │ │ │ │ │下車,以T型扳手│ │入勞動場所強│
│ │ │ │ │ │破壞門鎖,而侵入│ │制工作,期間│
│ │ │ │ │ │U○○之住處後,│ │為參年,T型│
│ │ │ │ │ │竊取液晶電視、筆│ │扳手壹支沒收│
│ │ │ │ │ │記型電腦各1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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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96年12月中旬│臺中縣太│H○○│王志正駕駛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某日19、20時│平市太平│ │碼3375-PS號之自 │項第1、2、3款 │帶兇器毀越門│
│ │王志正│許之夜間 │路349號 │ │小客車搭載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
│ │ │ │ │ │,經過該處,見有│扇於夜間侵入住│住宅竊盜,累│
│ │ │ │ │ │機可趁,即由王志│宅竊盜罪 │犯,處有期徒│
│ │ │ │ │ │正把風,由甲○○│ │刑捌月,並於│
│ │ │ │ │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 │刑之執行前,│
│ │ │ │ │ │人之生命、身體,│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足資為兇器使用之│ │強制工作,期│
│ │ │ │ │ │T型扳手、剪刀等│ │間為參年,扣│
│ │ │ │ │ │物下車,以T型扳│ │案之T型扳手│
│ │ │ │ │ │手破壞側門門鎖,│ │壹支沒收。 │
│ │ │ │ │ │而於夜間侵入林淑│ │ │
│ │ │ │ │ │慧之住處後,竊取│ │ │
│ │ │ │ │ │液晶電視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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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96年12月18日│臺中縣大│P○○│王志正駕駛自小客│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上午7時許 │里市中興│ │車搭載甲○○,經│項第2、3款攜帶│帶兇器毀越門│
│ │王志正│ │路2段249│ │過該處,見有機可│兇器毀越門扇竊│扇竊盜,累犯│
│ │ │ │巷1弄33 │ │趁,即由王志正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號 │ │風,甲○○持客觀│ │捌月,並於刑│
│ │ │ │ │ │上可以傷害人之生│ │之執行前,令│
│ │ │ │ │ │命、身體,足供兇│ │入勞動場所強│
│ │ │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 │制工作,期間│
│ │ │ │ │ │、剪刀下車,以扳│ │為參年,扣案│
│ │ │ │ │ │手破壞鋁門窗玻璃│ │之T型扳手壹│
│ │ │ │ │ │門,而侵入P○○│ │支沒收。 │
│ │ │ │ │ │之住處後,竊取液│ │ │
│ │ │ │ │ │晶電視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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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96年12月21日│臺中縣大│甲C○│王志正駕駛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上午7時許 │里市合作│ │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項第3款攜帶兇 │帶兇器竊盜,│
│ │王志正│ │街16號 │ │搭載甲○○,經過│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 │ │ │ │該處,見有機可趁│ │徒刑捌月,並│
│ │ │ │ │ │,即由王志正負責│ │於刑之執行前│
│ │ │ │ │ │把風,由甲○○持│ │,令入勞動場│
│ │ │ │ │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所強制工作,│
│ │ │ │ │ │之生命、身體,可│ │期間為參年,│
│ │ │ │ │ │供兇器使用之T型│ │扣案之T型扳│
│ │ │ │ │ │扳手、剪刀下車,│ │手壹支沒收。│
│ │ │ │ │ │以鑰匙或扳手打開│ │ │
│ │ │ │ │ │門鎖,而侵入賴秀│ │ │
│ │ │ │ │ │雲之住處後,再以│ │ │
│ │ │ │ │ │剪刀剪斷電源線之│ │ │
│ │ │ │ │ │方式,竊取液晶電│ │ │
│ │ │ │ │ │視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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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96年12月中旬│臺中縣大│S○○│王志正駕駛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某日下午15時│里市立仁│ │碼3375-PS號之自 │項第2、3款攜帶│帶兇器毀越門│
│ │王志正│許 │路204號 │ │小客車搭載甲○○│兇器毀越門扇竊│扇竊盜,累犯│
│ │ │ │ │ │,經過該處,見有│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 │ │ │機可趁,即由王志│ │捌月,並於刑│
│ │ │ │ │ │正把風,由甲○○│ │之執行前,令│
│ │ │ │ │ │持T型扳手、剪刀│ │入勞動場所強│
│ │ │ │ │ │等物下車,以T型│ │制工作,期間│
│ │ │ │ │ │扳手破壞門鎖,而│ │為參年,扣案│
│ │ │ │ │ │侵入S○○之住處│ │之T型扳手壹│
│ │ │ │ │ │後,再以剪刀剪斷│ │支均沒收。 │
│ │ │ │ │ │電源線之方式,竊│ │ │
│ │ │ │ │ │取液晶電視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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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 97年1月17日│臺中縣太│z○○│王志正駕駛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下午16、17時│平市德安│ │碼3375-PS號之自 │項第3款、第2項│帶兇器竊盜未│
│ │王志正│許 │街30號 │ │小客車搭載甲○○│之攜帶兇器竊盜│遂,累犯,處│
│ │ │ │ │ │,經過該處,見有│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機可趁,即由王志│ │,並於刑之執│
│ │ │ │ │ │正把風,由甲○○│ │行前,令入勞│
│ │ │ │ │ │持裝有T型扳手、│ │動場所強制工│
│ │ │ │ │ │剪刀等物之包包下│ │作,期間為參│
│ │ │ │ │ │車,拉開未上鎖的│ │年,扣案之T│
│ │ │ │ │ │門,而侵入z○○│ │型扳手壹支沒│
│ │ │ │ │ │之住處後,再以剪│ │收。 │
│ │ │ │ │ │刀剪斷電源線,正│ │ │
│ │ │ │ │ │欲搬動液晶電視1 │ │ │
│ │ │ │ │ │臺之際,驚覺屋內│ │ │
│ │ │ │ │ │有人,隨即逃逸而│ │ │
│ │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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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 97年1月18日│臺中縣太│乙○○│王志正駕駛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甲○○共同攜│
│ │ 及 │ 上午7時許 │平市永豐│ │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項第3款之攜帶 │帶兇器竊盜,│
│ │王志正│ │路311巷2│ │搭載甲○○,經過│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
│ │ │ │號 │ │該處,見有機可趁│ │徒刑捌月,並│
│ │ │ │ │ │,即由王志正把風│ │於刑之執行前│
│ │ │ │ │ │,由甲○○持T型│ │,令入勞動場│
│ │ │ │ │ │扳手、剪刀下車,│ │所強制工作,│
│ │ │ │ │ │以T型扳手開啟門│ │期間為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