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353號
TCDM,97,易,3353,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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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侵入臺 中縣政府所管領位在臺中市○區○○路二八號之不堪使用之 殘破空宿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不 詳之人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變電箱二個無人看管,乃持其等 二人所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及美工刀 各一支,共同竊取變電箱內之銅線,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 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 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⑵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行政科科員丙○○偵查中證詞;⑶證人 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黃偉成偵查中證詞;⑷扣案 之作案工具油壓剪、鉗子、美工刀各一支及銅線二袋(含袋 重共計十五‧七公斤);⑸上開變電箱,雖未經失主認領, 然其外觀上並非破舊不堪,衡情應為有主物等情,為其所憑 依據。訊據被告甲○○乙○○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然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在臺中市○ ○路二八號房屋內,見二個「廢棄的」變電箱,用油壓剪、 鉗子、美工刀拆解此二個變電箱等語(參見警卷第三、七頁 ,偵卷第九、十頁),被告乙○○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是拾荒,不是偷,那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三三頁背面)。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對證人丙○○、陳利安之警詢筆錄表示無意見(參見本 院卷第三四頁),而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 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陳稱認為上開變電箱係廢棄之無主物,業如前述, 則被告二人是否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即非無疑,縱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仍須探明上開變電箱在客 觀上是否使人誤為拋棄之物,以免冤抑。
㈢公訴人雖認為上開變電箱,雖未經失主認領,然其外觀上並 非破舊不堪,衡情應為有主物云云。惟證人丙○○於偵查中 證稱:上開宿舍是日式木造的,通常不會安裝變電箱,伊認 為這應不是宿舍原有的東西,而且如果是原來住戶所安裝, 該處已至少五年以上沒人居住,是沒人使用的空屋,存放在 該處的物品應該折舊很嚴重,不會像本件變電箱看起來蠻新 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且陳利安即臺灣電力公司 人員於警詢中陳稱:上開變電箱非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伊不 知是何人所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足見上開 變電箱非臺中縣政府所有,亦非宿舍原住戶所有,也非臺灣 電力公司所有,而公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變電箱失 主之姓名處所,以供本院查核,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而認上 開變電箱係有主之物。
㈣證人黃偉成於偵查中證稱:該變電箱是一般住宅使用,伊問 過臺電人員,該變電箱使用中若要竊取,有被電的危險,被 告二人是否有這樣的技術能力存疑,而且他們也沒有交通工 具運載這麼重的變電箱,所以伊認是有人棄置在那裏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二○頁),足認上開變電箱非被告二人自他處 竊取搬至上開廢棄宿舍;且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臺中



市○區○○路二八號宿舍係臺中縣政府資產,在已無人使用 等待標售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一頁),則上開變電箱於案發 時,置放在臺中市○區○○路二八號廢棄宿舍外庭院之草叢 中,此有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若變電箱並非陳舊而係有主之物,何不置於宿舍屋內?為何 放置在雜草堆中,讓上開變電箱在外風吹雨淋?況以上開變 電箱之放置位置,連偵辦之員警黃偉成亦認為係他人棄置之 物,更遑論打算拾荒之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上 開變電箱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 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上開變電箱係有 主之物,且被告二人主觀上難認有竊盜之故意,復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 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 規定,均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具狀請假或為其他陳述,核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 惟其既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而 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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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