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2
4號、97年度偵字第16550號、97年度偵字第16296號),本院依
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罪, 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犯贓物罪,於95年間所觸犯 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 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為3月及2月15日,併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7 年4 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953號前 ,徒手竊取丙○○置放於該處之車號BR8-866號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包1只(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各1張、信用卡4張及王瑋呈、王詠澤健保卡各1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該處。(二)、97年6月7日16時 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生路口之85度C咖啡 館前,徒手竊取廖錦芳置放於該處之車號JKG-179號機車置 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1300元、廖錦芳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3張等物)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SNX-475號機車離開該處。嗣於97 年6月10 日19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與新生西路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發 現其持有廖錦芳之上開證件而循線查獲上情。(三)、97年 6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73之5號前,徒 手竊取甲○○置放於該處之車號PKD-092號機車置物箱內之 背包1只(內有鑰匙11串等物)。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 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背包1只 (內有鑰匙11串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 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廖錦芳及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3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 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乙○○前曾於94年間觸犯贓物罪,於95年間觸犯竊 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為3月及2月15日,併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丙○○、廖錦芳及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均尚無該條 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