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129號
TCDM,97,易,3129,200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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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六八號「中日當舖」 之負責人,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上址「中 日當舖」內,趁乙○○(起訴書誤載為鍾偉倫)需款週轉俾 償還先前向其他地下錢莊借得之借款本息而陷於急迫之際, 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借款,形式上雖以乙○ ○所有車號OX─九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 )作為擔保而簽立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各一紙,惟實際上未 將前開小客車留置、質押交付予「中日當舖」供擔保,仍交 由乙○○繼續使用,僅交付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為擔 保(即未實際質押汽車、真放款、原車可用),甲○○明知 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約定 以每十五日為一期計算利息,利息每期為八千四百元(即每 一萬元利息每期為一千二百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百九十 二),且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乙○○實際僅拿取 六萬一千六百元之現金(即預扣第一期利息八千四百元), 迄至乙○○後述報警前之某日止,甲○○按期而接續向乙○ ○收取每期各八千四百元之利息計七期,含預扣利息合計收 取利息六萬七千二百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乙○○因利息過重無力償還,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證人乙○○有向其借七萬元,當 時並有簽立前揭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各一紙,且有向證人乙 ○○收取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 揭重利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係交付七萬元之借款本金予乙 ○○,並無預扣利息之情形,且利息部分係約定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計算利息,利息每期為每一萬元利息四百元,本案七 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每期二千八百元,且我嗣後僅向乙○○收 取每期各二千八百元之利息合計三次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 護稱: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乃至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 借款利息給付之金額、期數等內容之證述互不相同,顯無從 以乙○○前後不一之證述判斷何者為真,且由扣案之當票、 典當借據收據內容亦無從認定有超收利息之情事,自不能僅 憑乙○○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明確,並有前揭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各一紙及前開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附卷可證。又前揭七萬元借款,被告與 證人乙○○係約定以每十五日為一期計算利息,利息每期為 八千四百元(即每一萬元利息每期為一千二百元),屢據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則換算年 息高達百分之二百九十二(12÷15×365=292),顯屬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衡情證人乙○○倘非急需現金週轉,確有 急迫情形,以現今一般銀行借貸市場行情(如定期存款利息 僅有年利率百分之三以下,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觀之,自無可能會以年息高達 百分之二百九十二之高利率向被告借貸前揭七萬元。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我向甲○○借錢時,我有 向甲○○說我有向其他的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我是急著向甲 ○○借錢,一直向甲○○拜託,說我外面的錢還不出來,急 需要用到錢,當時我爸爸住院,我當時有向甲○○說我不想 讓我爸爸知道我向外面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三七頁),足認被告確係乘證人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 而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㈡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證稱:我是向甲○ ○借本金七萬元的借款,當時是與被告約定本金一萬元每個 月四百元之利息,當時並無說每期要還多少本金及利息,甲 ○○當時好像是交付七萬元給我,且並無預扣利息等語。惟 查:




⒈證人乙○○向警檢舉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時,證人乙○○除向 被告借款外,當時亦另積欠其他約五家地下錢莊之借款,且 證人乙○○向被告借用前揭七萬元借款之目的,亦係為償還 其積欠其他地下錢莊之借款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四頁背面)。則被告倘無向證人 乙○○收取重利之行為,衡情證人乙○○豈有無端向警檢舉 被告之理?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所為之前 揭證言,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⒉觀諸證人乙○○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可知證人 乙○○除就借款時間、實際給付被告利息之期數稍有不同外 ,其餘關於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即七萬元)、以每十五日 為一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八千四百元,乃至借款時被告 係先預扣八千四百元之利息而僅交付六萬一千六百元予證人 乙○○等被告收取重利之基本事實,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先後證述情節均互為相符(見警卷七、八頁;偵查卷五、 六頁)。且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警詢時 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是憑我自己的印象陳述;檢察官提示給我 看當票之後,我才會把借錢的時間更改為正確的九六年十月 十五日;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給付甲○○利息之次數及 利息總額,是憑我的印象講出八期利息,再以每期利息八千 四百元元乘以八期,而算出利息總額六萬七千二百元,我於 警詢時所陳述十一期利息、利息九萬二千四百元,也是以每 期利息八千四百元乘以十一期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五 、三六頁),並佐於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於警詢 時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後,乃時隔逾二個月即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而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 述,此觀卷附前揭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證甚明,則在證 人乙○○於警詢後時隔逾二個月,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就被告 前揭收取重利之基本事實為一致之證述,足見證人乙○○於 檢察官訊問時顯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 之可能,實甚明灼。則除被告向證人乙○○收取重利之期數 部分,依證人乙○○前後證述情節得為有利被告認定亦即: 僅得認證人乙○○係給付被告八期之利息外,自無從以證人 乙○○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稍有不符,即 逕認證人乙○○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不可採,亦甚明灼,自 無從依此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再由被告因本案重利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開庭前,證人乙○○曾與被告簽立一份和解書面,雖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惟參諸證人乙○○復當庭證 稱:我與甲○○討論後,需要再還四萬元給甲○○;我之前



已經還給甲○○多少錢,我不清楚;我與甲○○和解時,實 際上我還欠甲○○多少本金及利息我也不知道;四萬元的和 解金額是甲○○說的;我與甲○○僅簽立一種內容的和解書 ,該和解書的內容沒有記載我日後只需再給付甲○○四萬元 之內容;該和解書的內容,是甲○○在「中日當舖」以電腦 繕打該和解書,我不知道為何該和解書沒有記載日後我只需 給付甲○○四萬元的這段話;我到底給付甲○○多少錢(即 利息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現在會把很多錢的事情搞在一 起等語(見本院卷三三、三四、三六、三七頁)。則在證人 乙○○與被告和解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其就積欠被告本案借 款本金、利息之具體金額均不清楚,甚且被告於和解時一方 面以口頭主動向證人乙○○陳稱日後僅需返還四萬元、另方 面竟未在該和解書面上具體載明此一和解條件等情以觀,其 等二人和解過程至與常情相違,無非係被告臨訟圖為飾卸罪 責之舉。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前揭有利 被告之證言,顯係與事實不符、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㈢又證人乙○○於借款之初,實際上仍由證人乙○○使用前開 小客車,證人乙○○僅將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告, 而未將前開小客車留置、質押在被告經營之「中日當舖」處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警卷四頁; 偵查卷十一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而 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 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九十年六 月六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廢止 )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 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 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 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 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 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 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 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 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 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 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 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收取



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被告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 營業,然證人乙○○於借款之初,實際上仍由證人乙○○使 用前開小客車,證人乙○○僅將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予 被告,而未將前開小客車留置、質押在被告經營之「中日當 舖」處,有如前述,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 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 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又依當舖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五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 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 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 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 當舖業法第三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 ,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 涵,應排除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 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 身分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 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 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 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 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十八或倉棧費之規定。實 則,觀諸被告前揭向證人乙○○收取重利之情節,被告顯係 以其係經營當舖業並簽立前揭當票、典當借據收據之外觀, 俾掩飾、達到其前揭重利犯行之目的,實甚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貸與前揭借款 予被害人乙○○後雖有收取多期利息之行為,然時地密切接 近,侵害相同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僅成 立一個重利罪,應認係包括的一罪。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 ,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 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本案被告貸予被害 人乙○○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 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故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乙○○之前揭借款本金縱使尚未收回 ,亦仍屬重利罪既遂,附此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亦同此旨)。爰審酌 被告時值青壯,本應循合法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乙 ○○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被害人得以暫時 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缺錢孔急之情形 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 ,則被害人所支付之利息(年息為百分二百九十二)將超過 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 之下,極易導致被害人自身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 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被害人之生活至鉅, 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 罪後態度不佳,再兼衡酌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 自由意思而給付本案利息,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 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堪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件在卷可按,暨其犯罪期間、動機、目的、收取重利之金 額達六萬七千二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衡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法定本 刑最高僅為有期徒刑一年,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 之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各一紙,為被告貸與前揭借款予被害 人乙○○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本案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 有借款之事實,且前開當票、典當借據收據本票並非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又扣案之前開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係屬被害人乙○○ 所有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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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