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003號
TCDM,97,易,3003,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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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在臺中市○○區○○路228 號之福興油漆行負責人,原從事漆料、油料之買賣及批發,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告訴 人合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風公司)負責人乙○○佯稱, 其係某代理進口油商之總經銷商,欲尋求北、中、南之經銷 商,且其所供應之印刷用酒精異丙醇(IPA)(下稱異丙醇 )酒精濃度皆達99.6﹪以上,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以告訴人合風公司之名義,自94年5月起,陸續向福 興油漆行訂購異丙醇,迄96年5月止累積訂購數量達3378桶 ,惟被告卻以自行混合之化合物混充異丙醇出售予告訴人合 風公司。嗣經乙○○將前揭異丙醇轉售予下游客戶後,陸續 接獲訂貨客戶之反應,表示其供應之產品品質怪異,該產品 中異丙醇之含量僅為26.528﹪,經乙○○向被告反應後,被 告為保證其出售之異丙醇之純度,除出示化驗成分表外,並 書立切結書保證其出售之異丙醇酒精濃度皆為99.6﹪以上, 乙○○因心存疑慮,遂於96年6月28日,將被告出售之產品 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 驗,結果發現該產品中異丙醇之含量僅為17.2﹪,而甲醇之 含量則高達70﹪,乙○○至此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合風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林家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福興油漆行出具之切結書、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試驗報告、中興大學化 工所精細製程實驗室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報告、福興油漆行客戶報價單、福興油漆行全眾行開 立給合風公司之統一發票、福興油漆行出貨之桶裝容器照片 、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合風公司之統一發票、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異丙醇簡化規格表等件 在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4年4月間開始與 告訴人合風公司負責人乙○○接洽,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 5月間止,共銷售3378桶產品予告訴人合風公司,每桶產品 重量為160公斤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於94年4月間,跟乙○○開始接觸,當時有提供樣本給他 試用,當時提供給他的樣本就是後來賣給他的產品,當時就 有告訴他這是印刷用的酒精,後來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拿出來 的檢驗報告跟伊賣給他的產品就裡面成份的比例是不一樣的 ,伊懷疑他拿去檢驗的到底是不是伊的產品。伊跟告訴人合 風公司交易的時間是從94年5月間起到96年的5月間止,總共 是3378桶,一桶是160公斤,每桶價格大約在3300元到3600 元之間。這中間他曾經跟伊反應過5、6次,只要伊要漲價, 乙○○就會說伊的產品不好用,只要伊把價格調降,他就不 會再多說什麼,伊沒有詐騙乙○○等語。經查:㈠、被告坦承:自94年4月間開始與告訴人合風公司負責人乙○ ○接洽,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共銷售3378桶產品 予告訴人合風公司,每桶產品重量為160公斤之事實,核與 告訴人合風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福興油漆行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合風公司代表人乙○○雖指稱:伊向被告前開購買之 產品為純異丙醇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伊當時與告訴人合風公司所約定販賣之產品係印刷用酒精, 並非純異丙醇等語。經查:
1、就被告前開時間(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販賣予告 訴人合風公司產品之價格以觀,最高每桶(160公斤)價格 為4150元(95年10月5日統一發票,偵查卷第36頁下),最 低每桶價格3050元(94年8月7日、9月10日、10月1日,偵查 卷第32頁),則每公斤單價係介於19.0625元至25.9375元。 證人即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家興於偵查中結證 稱:乙○○跟伊公司於94年7、8月間購買異丙醇進貨單價為 1 公斤29元,伊公司是大盤,所以賣29元算是便宜的,異丙 醇的價格起伏不定,29元是94年時的行情等語(見偵查卷第 57 頁),又告訴人合風公司曾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 ,向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異丙醇,每公斤單價為 29 元,有統一發票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相較 於告訴人合風公司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向被告購 買之產品價格,每公斤單價為19.0625元、20.9375元(見偵 查卷第31、32頁),則被告所販賣予告訴人合風公司之產品 每公斤價格,與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予告訴人 合風公司每公斤異丙醇之價格相差三成,約9元,且華陽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大盤商,所出售之價格定較中小盤商 便宜。且前開被告所出售之商品,告訴人合風公司認係純異 丙醇,何以仍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以高於被告所出 售價格高9元之價格,向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異 丙醇?實與常情有悖。
2、告訴人合風公司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共向被告購 買產品共3378桶,觀諸告訴人合風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 本,告訴人合風公司每月均向被告進貨,每次進貨數量最少 96桶,最多高達200桶。告訴人合風公司代表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向被告所購買的3378桶產品 都已轉賣給下游廠商了,伊賣給下游廠商的利潤是毛利三成 左右,伊的下游廠商是作油墨、印刷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 18日審理筆錄)。又依告訴人合風公司代表人乙○○所提出 ,其自被告產品中採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之 結果,該產品中異丙醇之含量為17.2%,有委託試驗申請書 、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4571號偵查卷第7至9頁)。按印刷業於平板印刷機之水 槽液中加入之溶劑一般為醇類或其替代品,其主要功能在降 低水的表面張力,由於異丙醇揮發速度較慢,上述功能較強



,於印刷時生產品質較穩定,故多使用異丙醇。而工業酒精 揮發性較快,降低表面張力的能力較低,故不建議使用,有 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97年8月27日(97)印研發 字第407號函在卷可參。若告訴人合風公司誤信被告所出售 之產品為純異丙醇(然實際上僅含17.2%)而轉售予下游廠 商,下游廠商必以該產品為純異丙醇而用以作為油墨及印刷 用溶劑之調配,其間就異丙醇之含量相差超過5倍,依常理 豈可能告訴人合風公司將該等被告所生產,非純異丙醇之產 品轉售予下游廠商,而未與下游廠商發生糾紛,仍持續與被 告交易長達2年之久?且將自被告處所販入之產品均全數出 售?
㈢、至告訴人合風公司前揭自行採樣送臺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化驗部分,被告否認該樣品係其所出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將被告產品送去檢驗 時,並未通知公正第三人在場,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樣品 確實係自被告產品中取樣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8日審理筆 錄),又告訴人合風公司業將被告所販賣之產品全數售予下 游廠商,已如前述,現已無法將被告販售予告訴人合風公司 之產品送檢驗以查證前揭告訴人合風公司所自行送檢驗之樣 品是否確實是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尚難以該檢驗報告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院認被告被訴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涉嫌詐騙告訴人合風公司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 被告確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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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