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528號
TCDM,97,易,2528,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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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非位於臺中市○○路506號9樓「萬利名坊」及 彰化縣員林鎮○○路26號之「美利名坊」實際負責人,竟基 於幫助實際經營者李有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通緝中)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 86年間,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 身分證件交付予上開兩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李有明之員工丙○ ○(其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2256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進而登記為上 開兩商號之人頭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幫助李有明以未開立發票之詐術,為如附表所示逃漏營業 稅稅捐之犯行。嗣因乙○無力補繳營業稅稅款及罰鍰,於犯 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6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 三字第096002 9412號函附86年10月2日中市稅法字第82905 號萬利名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88年4月6日中市 稅法字第41229號萬利名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96年6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60015302號函附居 臨天下(美利名坊)(統一編號:00000000)漏稅額明細表 、87年7月10日彰稅法字第9990號美利名坊處分書及計算表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實際負責人李有明所僱用之秘書兼會 計丙○○及所經營其他商號之人頭負責人張帆林傳吉等人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含本院93年度易字第2256號卷及偵查卷) 及本院94年度易緝 字第267號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萬 利名坊、美利名坊並非其出資經營,而係李有明所實際經營 ,仍同意登記為萬利名坊、美利名坊之人頭負責人,按月領 取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代價,自有幫助李有明逃漏營業稅之犯 意,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 金刑為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原適用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之結果,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提高十倍);而依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 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表示接 受裁判,且被告於事後亦接受本院之審理,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 供其身分證件,登記為萬利名坊、美利名坊人頭負責人,幫 助真正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附表所示之稅捐,已危害國家 稅捐之徵收,惟其獲利不多,惡性非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 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 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號名稱 │商號所在地 │登記負責人│逃漏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 │
├──┼───────┼──────────┼─────┼───────┤
│ 一│萬利名坊 │臺中市○○路506號9樓│乙○ │1.85年度之營業│
│ │ │ │ │ 稅430,712元 │
│ │ │ │ │2.86年度之營業│
│ │ │ │ │ 稅455,610元 │
├──┼───────┼──────────┼─────┼───────┤
│ 二│美利名坊 │彰化縣員林鎮○○路26│乙○ │1.86年度之營業│
│ │ │號 │ │ 稅9,216元 │
│ │ │ │ │2.86年度之營利│
│ │ │ │ │ 事業所得稅 │
│ │ │ │ │ 20,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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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