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21號
TCDM,97,易,2121,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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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丁○○二人為夫妻,分別為長榮汽車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行政組長(股東), 均為從事長榮公司會議紀錄登載業務及其他公司業務之人。 因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政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 勞工退休金制度(簡稱新制),僱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且事業單位須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事 業單位是否依規定辦理。壬○○丁○○二人為因應新制勞 工退休金制度施行後,長榮公司需配合辦理之相關作業,竟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長榮公 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星期六)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一時許止之中午休息時間,其等以成立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之名義所召開之臨時會議中,並未經參與開會 之丙○○、己○○、戊○○、乙○○、辛○○及庚○○等六 人,投票表決並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組織章程之議案,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案,及投票 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 於該次會議中,其等僅有對與會人員宣導及說明勞工退休金 新舊制度而已。惟壬○○丁○○二人竟於會議結束後,逕 由丁○○以會議紀錄之身分,將上開「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議案,決議通過長榮公 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案,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案,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擬設委員三人,並票選由勞方代表之丁○○擔任副主任 委員」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次會議記錄上並簽名,另蓋



用長榮公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 復由壬○○以會議主席之身分簽名並蓋章(惟誤將會議日期 及時間與散會時間,登載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星期日 )上午十時零分、十二時零分」),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後, 再由壬○○指示丁○○,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之文 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以長榮公司之名義,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起訴 書誤載為已改制為臺灣銀行信託部之中央信託局),憑以辦 理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報備存查登記事宜 ,足以生損害於丙○○、己○○、戊○○、乙○○、辛○○ 及庚○○等六人與該公司其他員工,及臺中市政府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勞工退休相關事務登記之正確性 。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壬○○丁○○固均不否認:被告壬○○、丁○ ○二人為夫妻,分別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行政組 長(股東),均為從事長榮公司相關業務之人。其等曾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星期六)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一時許止之中午休息時間,由被告壬○○擔任主席,由被告 丁○○擔任紀錄,以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名義 召開之公司會議,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害人己○○、戊○ ○、乙○○、辛○○及庚○○等五人簽名參與開會。被告壬 ○○、丁○○二人於會議結束後,由被告丁○○以會議紀錄 之身分,將上開「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組織章程之議案,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 案,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 數案,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擬設委員三人, 並票選由勞方代表之被告丁○○擔任副主任委員」等事項, 登載於該次會議記錄上並簽名,另蓋用長榮公司、長榮公司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復由被告壬○○以會議 主席之身分簽名並蓋章(惟誤將會議日期及時間與散會時間 ,登載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零分、 十二時零分」),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 紀錄之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後,再由被告壬○○指 示被告丁○○,將該業務制作之會議紀錄之文書,連同其他 申請文件及證明文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長榮公 司之名義,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憑以辦理長榮公司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報備存查登記事宜之事實,但均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辯稱:其等 確實有召開會議,且參與開會的人都有簽名,也都知會要開 什麼會。故其等並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㈡惟查:1、由 被告壬○○擔任主席,被告丁○○擔任紀錄之長榮公司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星期六)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一時許止之中午休息時間,以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之名義所召開之臨時會議中,並未經參與開會之告訴人丙 ○○與被害人己○○、戊○○、乙○○、辛○○及庚○○等 五人,投票表決並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組織章程之議案,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案,及投 票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 。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等僅有對與會人員,宣導勞工退休金 新舊制度而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乙○○、 己○○、戊○○及辛○○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參本 院卷第八四至九二頁、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 頁)無訛,互核相吻,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稱:伊所參與之長榮公司會議,從未有表決議案 之情形。故從未參與過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三項議案之會 議,自無可能有參與投票表決通過上開議案及推選案(參本 院卷九二頁背面)等語相符。2、被告壬○○丁○○二人 於上開會議結束後,由被告丁○○以會議紀錄之身分,將上 開「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 之議案,決議通過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案,推選長榮 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及代表人數案,長榮公 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擬設委員三人,並票選由勞方 代表之被告丁○○擔任副主任委員」等事項,登載於該次會 議記錄上並簽名,另蓋用長榮公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復由被告壬○○以會議主席之身分簽 名並蓋章(惟誤將會議日期及時間與散會時間,登載為「九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零分、十二時零分」 ),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等業 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後再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丁○○, 將該其等業務上制作之會議紀錄之文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 與證明文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長榮公司之名義 ,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憑以辦理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之報備存查登記事宜之事實,除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外,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府勞資字第○九 七○一五九七八一號函檢送之長榮公司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申請設立文件資料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四八至 六○頁可參。3、被告等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就上開會議



紀錄記載之「六、討論事項:(三)」部分,其實根本未經 勞工票選推舉被告丁○○為上開委員會組成之三位委員中之 勞方代表二人中一人,並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事實(參九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復依上開會議 紀錄所示,該次會議所討論之三項事項係彼此間有相互關連 性存在,即必需先決議通過前二項之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議案與長榮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之議 案,始會繼續推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及代表人數。故衡以常情,依被告等於偵查中所自承之上開 事實,應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其餘討論事項,均未經 與會人員投票表決通過與投票推選。4、況倘於上開會議中 ,確實有經與會人員投票表決與投票推選上開議案,則何以 事後被告等所制作之同一份會議紀錄,會出現有二種版本? 即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原本、影本( 參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三一頁、第 一七三頁證物袋內扣案原本),與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之 會議紀錄影本(參本院卷五五頁),存有部分差異而有所不 同(即被告所提之原本、影本之所示,散會時間欄,已由原 本書寫之十二時零分,事後以修正液塗改為十時三十分;主 席欄未蓋有被告壬○○之印文,出席人員欄另增被告二人之 簽名;並未蓋用長榮公司、長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印文;左上方開頭處,未書寫「長榮汽車有限公司」) 。析言之,倘果如被告等所辯,則被告丁○○僅需向檢察官 據實供稱:當時開會之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一時許之 休息時間,並非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即可,為何要心虛地 事後以修正液擅自塗改散會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且於檢 察官當庭諭知要留存上開會議紀錄原本為證據時,亦心虛地 表示不同意?(參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 三頁)5、被告等以長榮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會議紀錄之文書,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稽其所為, 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戊○○、乙 ○○、辛○○及庚○○等六人與該公司其他員工,及臺中市 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勞工退休相關表格 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等並未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交付予現已改制為臺灣銀行信託部之中央信託局等情, 有該銀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信勞給字第○九七五○一一 六二一一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二六頁可參。是起訴書就此尚 有誤載,附予敘明。6、綜上等情,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 均屬其等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 認定。




二、㈠1、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等所共犯之上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①被 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②被告等行為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等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 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③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關 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 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 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 據。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為夫妻關係,分為長榮 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在此之前均無前科。其等不思以正途 處理新舊制勞工退休金相關事宜,致犯本罪,犯罪手段雖尚 屬平和,但所為已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戊 ○○、乙○○、辛○○及庚○○等六人與該公司其他員工, 及臺中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勞工退休 相關表格登記之正確性。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等一 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按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 已刪除,而修正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 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 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等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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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