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194號
TCDM,97,交訴,194,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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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
第551號、97年度偵字第447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
年度毒偵字第1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任職於臺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客運公司) 而擔任公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丙○○乃貨車駕駛 ,亦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張侯素月則為丙○○之妻。戊○ ○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90-FC號大客車 (下稱上開大客車),沿臺中市○○○路外 側車道 (本路段為雙向6車道,同向3線道均為快車道),由 安和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之高速公路涵洞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三項),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丙○○駕駛 車牌號碼:JD-660號大貨車 (下稱上開大貨車)搭載張侯素 月,及孫乙○○(94年1月31日生)沿臺中港路同向在上開 大客車前行駛,行經上開涵洞口時,原應注意快車道上均不 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竟疏於注 意而將上開大貨車停置於路旁且上開大貨車左側約佔用該路 段最外側快車道約0.5公尺,行駛在後之戊○○即因估量距 離錯誤且閃避不及,駕駛上開大客車,而以上開大客車右前 頭撞擊上開大貨車左後方車斗,致張侯素月因撞擊力道過猛 而由上開大貨車車廂摔落,且頭部撞擊地面,致顱腦損傷而 死亡。另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硬腦膜 出血之傷害。戊○○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張智謀到現場訊問戊○○及到醫院丙○ ○時,均坦承為肇事者而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丙○○及乙○○之父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為公車駕駛,且於上開時地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第一眼目擊上開大貨 車停在其前方路旁時,兩車約距離10餘公尺等情,然否認涉 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上開大貨車停放位置屬禁止停 車位置,且未於停車後方設警告標誌,致伊閃避不及而撞擊 上開大貨車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為貨車司機,且 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伊於事故發生前將上開大 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等情,然否認涉有過失致人罪行,辯稱 :伊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路旁,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以駕駛為業,且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等,業據被告2人供述甚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 (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侯素月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亦有驗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憑,均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上開大貨車停放位置屬禁止停車位置 ,且未於停車後方設警告標誌,致伊內避不及而撞擊上開 大貨車云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則本件 被告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係被告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上開大客車自上開大貨 車後方撞擊等情,業據被告丙○○以告訴人身分指述甚詳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依 上開規定,被告戊○○顯有過失。且被告戊○○上開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張侯素月受有上開死亡,乙○○受有傷害, 是被害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過失致死 犯行,已堪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戊○○駕駛營大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及右前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 96年9月4日中市行字第096540284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佐,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戊○○駕駛營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右前方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7年8 月27日覆議字第0976203292號函1份附卷,足認被告戊○○ 之過失責任事實明確。
(三)被告丙○○則辯稱:伊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路旁,並無過 失云云。經查,按快車道上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



段屬雙向6線道,且同向3線道均為快車道等情,有現場照 片可參。又上開交通事故撞擊時,上開大貨車右後輪擦痕 起點在最外側快車道上且距快慢車分隔線約0.5公尺等情, 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丙○○停車位置顯已 佔用部分快車道無疑,依上開規定,被告丙○○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係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致死犯行 ,已堪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營大貨車不當於隧道 內佔用快慢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 會96年9月4日中市行字第0965402846號函1份附卷可佐,經 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 告丙○○駕駛營大貨車,車身跨占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不 當,妨礙後方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8月27 日覆議字第0976203292號函1份附卷可佐,足認丙○○亦有 過失責任,事實明確,被告丙○○辯稱伊無過失責任云云 ,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戊○○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2人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智謀到現場訊問被告戊○○及到醫院訊問丙○○時,均坦承 為肇事者而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戊○○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且被告丙○○妻子張侯素月因本件車禍死亡,孫 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輕,經此劇變,所受傷害亦大,被 告戊○○對本件車禍,已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被告2 人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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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