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123號
TCDM,97,交訴,123,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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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4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詎其仍不知謹慎 行事,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受僱於宏騏食品商行擔任貨 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96年10月22日5十15分 ,駕駛車牌號碼4831-KZ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 市○○路與新平路1段19巷巷口時,其原應注意在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 之每小時約80至90公里前行,適有黃環治騎乘車牌號碼EZM- 06 1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1段由南向北行駛,於尚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時,因2人皆有前開過失,甲○ ○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煞車、閃避不及而不慎左側前車頭撞擊 黃環治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環治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報警處理並 在場等候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而黃環治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同日7時29分,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 亡。
二、案經甲○○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由臺中縣警察局太 平分局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 利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黃環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清 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地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竟仍超速以每小時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造成煞車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黃環治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 左側車身,而被告供承當時看到被害人黃環治時約有5公尺 ,但煞車、閃避不及才直接撞上去等語,堪認所自白行車時 速已超過標準速限而為時速約80至90公里一節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至為明確,其顯有過 失。再者,被害人黃環治確因本件車禍肇致創傷性顱內出血 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黃環治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7月9日中縣鑑字 第0975501777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已認定。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受僱於宏騏食品商行擔任貨車駕駛之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報案且在現場等候到場處理員警,而 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有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前,已因犯過失致死罪及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其 在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又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其就 本案發生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黃環治亦應負部分過失責 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取本 院96年度核字第737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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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