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家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3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家成前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惟審酌酒後駕車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並經 警方強力取締,報章媒體亦常見飲用酒類肇事致人死傷之憾 事。然受刑人連家成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甫因服用酒類騎 乘機車而自摔(即附表編號2),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 月11日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連家成並未真切悔悟。佐以刑 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度實屬從輕量 刑。從而,於定執行之刑時,自不宜輕縱。揆諸上揭說明,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 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 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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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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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參│106年1月│本院106年 │106年3月│本院106年 │106年4月│
│ │公共│月,如易科│11日 │度交簡字第│23日 │度交簡字第│11日 │
│ 1 │危險│罰金,以新│ │374號 │ │374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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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參│105年12 │本院106年 │106年4月│本院106年 │106年5月│
│ │ │月,併科罰│月29日 │度交簡字第│28日 │度交簡字第│26日 │
│ 2 │公共│金新臺幣貳│ │725號 │ │725號 │ │
│ │危險│萬元,徒刑│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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