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述:㈠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猶不知檢束行為。㈡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 仍駕駛登記加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QT─二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外 出訪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區○道一號 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十七公里四百公尺處,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當 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始查悉上情。㈢按當人飲酒後 ,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 ‧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 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 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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