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DA3972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 處分人)所有之車號J7V-395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日 9時18分許,在台中市○○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 派出所員警賴聲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迄97年6月11日止未辦理結案,該 站遂於97年6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DA39727號裁決 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4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J7V-395號重機車,當時在台南供上 學使用,且罰單6月18日才收到,為何要罰4500元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前段所明定,故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 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 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 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 。換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 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 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核先敘明。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J7V-395號重機車為經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舉發於民國96年11月1日9 時18分許,在台中市○○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7DA3972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惟異議 人陳稱該車當時在台南供上學使用等語,則舉發單位即應提 出逕行舉發違規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J7V-395 號重機車確有於舉發單所載之時間於違規地點出現並且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該局回函「... 所採證相片... 因電腦發生故障 損壞之情事,電腦內採證相片資料全部遭到刪除,員警未另 外儲存備份,故無法再次提供採證相片資料」等語,有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10月1日中分四交字第0970026276號 函1紙供參,則本件既無法提出採證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 即難認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 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