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617號
TCDM,97,交易,617,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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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16-S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路由成都路往大雅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 ○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間有晨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讓左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 然起步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適有丙○○騎乘車 牌號碼UGQ-552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長安路往 文心路(自西向東)方向騎乘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 丙○○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致丙 ○○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一頸椎骨折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 右脛骨骨折、左骨盆骨折、右肋骨骨折並氣胸等傷害。甲○ ○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張智謀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7816 -SF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丙○○所騎乘車牌號碼UGQ-552號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傷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綠燈起步行 駛時,因左邊有同行車輛擋住伊左邊視線,故未見左方有丙 ○○所騎乘上開機車前來,因而撞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 ,且因當時伊起步太快,車速約四、五十公里,又未於撞擊 丙○○所騎乘上開機車時之第一時間踩煞車,致刮地痕長十 公尺,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七 張、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憑。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 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而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後,被往前推移遺有刮地痕十公尺,起點在交岔路口內, 位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擬進入之華美西街左路邊平 行延伸處,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則全毀,參以被告自承起 步後車速達約四、五十公里,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讓左方 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事甚明。按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有無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為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讓左方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優先 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起步以時速約四、五十 公里速度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 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起步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之失,有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附卷可考,益證被 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證人張文鵬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伊在文心路旁的土地公廟,聽到撞擊聲後,抬頭看一 下文心路上的紅綠燈,當時是綠燈,在看車禍現場時,丙○ ○的機車已倒地了,所以伊並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等語,惟 證人張文鵬既未目賭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而係於聽到撞擊聲 後,始抬頭見文心路上號誌為綠燈,尚有時間差,自不足為 告訴人當時途經該交岔路口時確為闖紅燈之不利認定。是被 告辯以伊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智謀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張智謀出具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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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