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13時至15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83號其居所,與友人飲用私釀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4703-HG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7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甲 ○○駕車沿臺中縣豐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豐原大道7段與文昌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該路段速 限50公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 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超速行駛,適有宋怡欣騎乘車牌號碼 PN3—073號重型機車,及宋淑玉騎乘車牌號碼JXZ—837號重 型機車,併排由文昌西街正對豐原大道7段之機車待轉處, 由北向南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往文昌西街行駛之際,甲○○ 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在未踩煞 車之情況下,先後撞擊宋怡欣、宋淑玉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 車後,再向右前方撞及賴進賜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車牌 號碼1009—LD號自用小客車後側保險桿及行李箱後,始靜止 停靠路邊,宋怡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頸部 、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及右下肢骨折之傷害,宋淑玉則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2、3、4、5肋骨 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腹部鈍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將宋怡欣及宋淑玉送醫急救後,於 97年6月22日16時08分許,對甲○○進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 結果,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升。經急救結果,宋怡 欣仍因顱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於97年6月22日16時35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宋淑玉亦因顱內出血及血氣胸而於97年6月2
2日20時2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宋怡欣之夫乙○○、宋淑玉之夫丙○○告訴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宋怡欣、宋淑玉導致渠等因傷重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指訴內容及證人賴進賜於 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七張、事故現場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照片二張、事故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三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一份、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宋怡欣診斷證明 書一份、臺中縣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一份、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 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正常程式考領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理應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此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於酒後注意力已降低之情況下,超速行駛,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實有過失存在。而被害人宋怡欣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頸部、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 及右下肢骨折之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 死亡;被害人宋淑玉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腹部鈍挫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因顱內出血及血氣 胸宣告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害人宋怡欣、宋淑玉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個過失駕 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宋怡欣、宋淑玉死亡之結果,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因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 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仍超速駕車因而肇事,造成被 害人宋怡欣、宋淑玉姊妹傷重死亡之不幸結果,被告一時之 疏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據現有事證 ,被害人宋怡欣、宋淑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處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稍事 補償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以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考量被 告酒醉駕車罔顧用路人行車安全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導 致被害人宋怡欣、宋淑玉二人傷重不治死亡之行為,自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