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97年度,71號
TCDM,97,中簡附民,71,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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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英莉蓮Ying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 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 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 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 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 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 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 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係一世界知名之 國際性企業,經營之事業包括電信、通訊、衛星、行動電話 及其相關配備、零件,如手機電池、充電器、外殼、耳機、 天線等商品之產銷,各項產品於全世界皆占有一定市場比例 ,已為消費者及通訊業者所共知。其在通訊、電信方面居世 界領導廠商之列,原告亦已於世界各國註冊取得「NOKIA 」 及圖等多件「NOKIA 」及「諾基亞」中英文及圖樣等商標, 近數年來臺灣地區人民行動電話持有率迅速攀昇,行動通信 日漸普及,「NOKIA 」早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 ㈡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竟未經原告授權,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7 月間起,向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NOKIA 」之商標圖樣及文 字之商品,並連結電腦網路至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上開情事經警方於96年10月18日查獲 後,又自96年12月12日起,再度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仿冒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於奇摩雅虎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於97年4 月11日再 度被警方查獲,被告網路上販賣之商品,經鑑識均非原告授 權代理商進口,且品質偽劣粗糙與原告原廠之真品迥異,原 告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被告所自承販售價格1500倍計算損害,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原告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 定之使用商品上。
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 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 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錯了,伊從頭到尾都不是靠販賣仿冒商 品來生活,根本沒有多餘的錢來賠償原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 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 業據本院以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違反商標法第82條,而以97年度中 簡字第2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0 日在案,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係以480 元販賣仿冒喇叭、950 元販賣仿冒耳機、15 0 元販賣仿冒車充器、550 元販賣仿冒手機電池、150 元販 賣仿冒手機棉套乙節,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 5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迄今獲利約2 至3 萬元左右 (見警卷第5 頁),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 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稍嫌過高,應以500 倍計算,較為合 理。準此,本院爰分別計算審酌如下:
㈠仿冒喇叭部分,查獲9 個,以被告所自承之售價4,320 元( 單價480 元)計算,500 倍即為24萬元。然因此部分僅查獲 9 個,數量尚非甚鉅,本院認賠償24萬元稍嫌過鉅,爰依商 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至12萬元。
㈡仿冒耳機部分,查獲38個,以被告所自承之售價36,100元( 單價950 元)計算,500 倍即為47萬5 千元。然因此部分僅 查獲38個,數量尚非甚鉅,本院認賠償47萬5 千元稍嫌過鉅 ,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至24萬元。 ㈢仿冒車充器部分,查獲6 個,以被告所自承之售價900 元( 單價150 元)計算,500 倍即為7 萬5 千元。然因此部分僅 查獲6 個,數量尚非甚鉅,本院認賠償7 萬5 千元稍嫌過鉅 ,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至4 萬元。 ㈣仿冒手機電池部分,查獲86個,以被告所自承之售價47,300 元(單價550 元)計算,500 倍即為27萬5 千元。



㈤仿冒手機棉套部分,查獲32個,以被告所自承之售價4,800 元(單價150 元)計算,500 倍即為7 萬5 千元。然因此部 分僅查獲32個,數量尚非甚鉅,本院認賠償7 萬5 千元稍嫌 過鉅,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至4 萬元。 ㈥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即為71萬5 千元(120,00 0+ 240,000+40,000+275,000+40,000=715,000)。五、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既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 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 頭下一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 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均已遭警方查獲,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目前仍有庫存之仿冒商品或有繼續販賣之行為。且依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係販賣系爭仿冒商品, 該仿冒商品本身並非被告所製造,原告本身亦主張被告係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該系爭仿冒商品,並未主張係 由被告所製造,從而被告既未直接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查獲之 商品上,亦無證據證明有繼續販賣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即 無受侵害之虞,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71萬5 千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一部(包 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 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 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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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