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鑽石」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王志孝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88 號 之「建誠汽車廠」,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王志孝共同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王志孝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由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另以97 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簡易判決處刑),自97年5 月底起,由 甲○○提供其所有「超級鑽石」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臺,置 於王志孝經營之「建誠汽車廠」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供不特 定人對賭以營利。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 (下同) 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 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2比1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若 分數全輸,則現金歸甲○○及王志孝所有。嗣於97年6月4日 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超級鑽石」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120元等物。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員警於上揭時、地,在王志孝所經營之「 建誠汽車廠」內,查獲其所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機臺借 放在「建誠汽車廠」內,並非提供予不特定人把玩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志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該電子遊戲機係甲○○擺放,一般人看到的都可 以去玩,擺放位置在辦公室角落邊,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等語 甚詳(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42810 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46號 卷第9頁)。並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 具暫存保管條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超級
鑽石」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120元可 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 條例第1 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 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 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 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 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 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 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 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 第4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 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 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 ,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 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 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共犯王志孝間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 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 斷。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 之危害非輕,然其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規模不大,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超級鑽石」小瑪莉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 資12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