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 「車牌號碼2047-FY號」應更正為「其所有車牌號碼2407-FY 號」,「證據並所犯法」應更正為「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呼氣酒源精濃度測試表」應更正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表」,「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應更 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並應補充「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證,並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有與他人發生肇事事故,而其飲酒後之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本案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