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349號
TCDM,96,訴,2349,2008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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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之3
被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之1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9943號、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及代理人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庚○○(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在案)係加美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雅 鄉○○村○○路○段231巷1弄42號,下稱加美加公司,業經 本院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 案)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加美加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間及94 年2月初,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按:加美加公司於94年10月7日始領有臺 中縣政府94中縣廢清字第0149-0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詎竟於93年11月間及94 年2月初,先後受總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之委託,清除總 太公司位於臺中市○○路165號正對面「總太大鎮工地」, 及建高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與遼寧路口「順天時代工 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並於94年 3月15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仲 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大飯店)負責人林俊煌承租 坐落臺中市○○區○○段722之6號等25筆土地(即臺中市○ ○區○○路300號對面空地),旋自94年3月下旬某日起,分



別委請加美加公司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吳國芳林福興、謝景 元等人,駕駛貨車將上開「總太大鎮工地」、「順天時代工 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載往前開承 租之土地上處理。嗣庚○○因清運人車不足,未及將上開營 建混合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完畢,即夥同丙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丁○○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庚○○自94年12月中旬 某日起至95年1月初某日止,以每車5千元之代價,僱請丙○ ○駕駛車號066 -GJ號曳引車,至上開承租土地上載運營建 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並將之運往臺中縣后 里鄉后豐大橋下即大甲北岸河床地傾倒,計27車次(每車次 16立方公尺,約432立方公尺);及自95年1月5日起,以每 車5千元之代價僱請丁○○丁○○即於同日駕駛8E-490號 砂石車,至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 及營建廢棄物),並將之運往臺中縣霧峰鄉○○○○○道某 不詳地號之農地上回填計1車次,惟丁○○因腳傷無法繼續 載運,乃於95年1月中旬某日起委請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集合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加入共同清運,乙○○除駕駛車號 8K-065號曳引車,至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 (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計18車次外,復承前同一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集合犯意,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受案外人林金達 (另由檢察官偵查)委託,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5年3月2 日止,駕駛同一曳引車,至臺中市○村路○段300號「希望城 市工程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 )計14車次,並將其中8車次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 建廢棄物),連同前開受丁○○委託載運之18車次營建混合 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均將之運往現有石業有限 公司(下稱現有石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曾於8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 4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入監服刑前,將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業務委由己○○代 理)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第387號等15筆土地 (建物門號為臺中縣沙鹿鎮○○路19巷100之1號)之營建棄 土場(按:該棄土場曾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許可使用期限至91 年8月12日止,合計6年,期間曾因涉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去 向交待不清,由臺中縣政府於88年6月22日以88府工建字第 180619號函處以暫緩營運即暫停收受土石作業,迄未准予恢 復營運在案),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現有石業公司代理人己○○,以每車2500元之代 價加以收受,將上開棄土場土地提供予乙○○堆置營建混合 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合計26車次(共計36 4立方 公尺);嗣甲○○服刑出監後,亦明知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 土場之核准使用期限至91年8月12日止,並經臺中縣政府函 處暫緩營運即暫停收受土石作業,迄未准予恢復營運如前述 ,且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 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提供前開棄土場土地予不 詳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堆置營建廢棄物(正確堆置數量不詳 ,堆置位置現況均詳如警卷第8頁現有石業公司95年5月2日 稽查照片6張及警卷第10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 表上地點簡圖所示)。迨於95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臺中 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前開棄土場稽查時,始發現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等對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 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 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仍於95年1 月5日,以每車5千元之代價,受僱證人庚○○至上開承租土 地載運1車次,運往臺中縣霧峰鄉○○○○○道某不詳地號 農地回填,復因腳傷無法繼續載運,於95年1月中旬某日起 邀集乙○○加入共同清運計18車次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其所載運的是分 類後可供再利用之廢棄土石類,不是廢棄物云云。又訊之被 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受被告甲○○委託於前開入獄期間 代為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業務,負責看管前開棄土場,合計 收受證人乙○○載運的18車次土石,現有石業公司是合法的 資源回收公司,上開棄土場是經環境評估後取得啟用同意書 ,可以合法收受儲存有用可回收之土石混合物,不知道上開 棄土場已經遭撤照,請求判處無罪云云。另訊據被告甲○○ 亦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現有石業公司是臺中縣最早唯一經過環境影響 評估合格後核准設立收受營建廢土石方的合法公司,於85年 8月12日取得棄土場啟用同意書,為臺中縣市最大棄土場, 場內可做堆置暫存處理、轉運、並可做到最終掩埋處理等, 又行政院環保署曾函知營建剩餘土石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 物範圍,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之,且營建剩餘土石 方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 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 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 之容許程度而定,該公司係合法的棄土場,收受的係屬分類 完竣的營建混合物,是合法的營業行為,且有開立發票,並 非非法棄置行為,而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遭臺中縣政府 撤銷設置許可,事涉法規適用問題,目前尚在行政訴訟中, 檢察官誤為非法棄土場予以起訴,應有誤會,請求判處無罪 云云。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97年1月29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伊與建 高公司、總太公司簽約清運的內容是寶特瓶、木板塊、鐵 罐、廢土等都是混合在一起,先堆放在臺中市○○區○○ 路,有部分是請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丁○○去處理清運 ,沒有請被告丁○○做分類,只有請被告丁○○去載運而 已,當初因車子不夠,未及清運的就放在臺中市○○區○ ○路300號那邊,當初去找被告丁○○時是跟他說那邊有 營建混合物,被告丁○○有大的砂石車,有載運土、營建 廢棄物,被告丁○○總共跟伊收9萬元,每車5千元,同案 被告乙○○是被告丁○○僱用的,伊只有請被告丁○○清 運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並結證稱:其載運 了20幾車,裡面有水泥、石頭、管子、袋子等,都混在一 起,沒有做分類,是自己跟證人庚○○聯繫的等語;足見 被告丁○○所載運者係未經分類含有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甚明。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自承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則其從事 前開建築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無誤。且證人庚○○、乙○○亦 因共犯本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在 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 憑。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被告丁○○雖僅載運清除1車營建 廢棄物,惟其輾轉邀集證人乙○○加入非法清運,復向證 人庚○○請領全部薪資再支付證人乙○○所得薪資等情, 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被告丁○○自應與證 人庚○○、乙○○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負其共同責 任。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 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 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 物範圍,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 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明 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 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 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369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 參。亦即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 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 ,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 理。又依9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固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範圍,然此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 」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 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 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 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未依循該分類程序辦理者



,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縱曾依法申請棄土場 設置許可,惟業經主管機關禁止營運或其設置許可期限屆 滿或於其後遭撤銷設置許可,仍擅自收受傾倒營建廢棄土 者,亦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為明甚。(三)查被告現有石業公司於83年間檢具「臺中縣沙鹿鎮○○段 犁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申請設置棄土場 ,其申請書「申請內容」部分載明「每年進入本棄土場之 數量180,000立方公尺,預計使用期間為6年,故進入棄土 場總量為1,080,000立方公尺」,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3年 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 許可書(85年5月29日變更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基地面積為 5,012公頃),嗣以85年8月12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 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核准啟用之基地面積:5, 012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立方公尺;許可項目:傾 倒廢棄土),顯見上開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係依被 告現有石業公司請准設置與啟用,其許可使用期限為6年 甚明,是該設置及啟用許可自應於使用期限6年屆滿而消 滅。嗣上開棄土場因賢固公司承購回填之52萬立方公尺土 石方流向不明,經臺中縣政府函令被告現有石業公司即刻 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嗣以94 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通知被告現有石業 公司限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 ,逾期未照辦,逕為撤銷許可,因被告現有石業公司逾期 未照辦,臺中縣政府遂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 68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被告現有石業公司85府工 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該府83年12月29 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依上開棄土場准予 啟用同意書啟用日期為85年8月22日計算,計算6年使用期 限應至91年8月12日止,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0013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臺中縣政府97年3月13日 府工建字第0970054971號函送之該府85年8月12日85府工 建字第179876號營建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85年8月29 日85府工建字第120958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第一次變更 ),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棄土場設置許可 書、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94 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上開棄土場之使用期限應至91年8 月12日止,其後不得再供為收受傾倒營建廢棄土營業使用 甚明。被告己○○甲○○前開所辯,上開棄土場是合法



棄土場乙節,顯不足採憑。
(四)而被告己○○自94年4月1日起受被告甲○○委託代理管理 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上開棄土場,沒有支付薪資,上開棄土 場不可以收受建築廢棄物,代理期間只有以1車2500元代 價,收受證人乙○○載來的廢土,95年2月13日稽查證人 乙○○載運廢棄物的種類有廢土及蓋房子工地的廢塑膠、 廢木材等混合物,被告甲○○不知情,證人乙○○前後共 載20幾台左右,被告甲○○於95年3月1日出獄後有開立發 票給證人乙○○等情,已據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先後於警詢中證稱:其靠行 於上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受被告丁○○委託 至臺中市○○路中信大飯店旁空地清除廢棄物,共18車, 並載往現有石業公司傾倒,另曾載運部分「希望城市工程 」拆除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前往傾倒,是含有廢磚塊、廢木 材、廢土之營建混合物,只受僱於案外人林金達代為清除 廢棄物,前後載往上開棄土場傾倒數量是26車次,共計36 4 立方米,單價是每1立方米180元,含稅總金額為68796 元,是從車用無線電中知道上開棄土場可供傾倒營建混合 物等語,並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於 前開任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代理人期間,確有提供上開棄土 場供證人乙○○傾倒營建混合物計26車次,數量共計364 立方公尺甚明,當非僅18車而已,被告己○○既應允擔任 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之代理人,對於上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 早已屆期此節即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己○○既明知及此, 猶非法提供上開棄土場供證人乙○○傾倒營建混合物,應 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行無誤。 被告己○○前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
(五)又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稽查隊稽查員壬○○(原名辛○○ )於警詢時已證稱:「(本局稽查隊於95年4月24日會同 臺中地檢及行政院環保署前往現有石業公司所申請傾倒廢 土場會勘時(因現有石業公司於95年2月13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遭行政院環保署移送),場內未發現有營建廢棄 物(已當場拍照存證共4張),本隊於95年5月2日再行前往 勘查時發現場內有傾倒營建廢棄物,本隊依法製作環境稽 查記錄表請現有石業公司駐場人員簽名,該公司人員拒絕 簽名,本隊依法拍照(共計6張)後函請臺中縣警察局依 法偵辦」等語;復於本院97年1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關於現有石業公司稽查案件,你有參與?) 答:...我參與的是95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的稽查



   。...(95年4月24日去現有石業公司會勘時)看到的   都是餘土...(檢察官問:請陳述95年5月2日你去現場   稽查情形?)答:看到的是營建廢棄物,包含餘土及其他    廢塑膠等物料,現場都有拍照,跟95年4月24日現場勘察地 貌相較,已改變很多。...(檢察官問:...所謂的 營建混合物是指餘土、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的東西,營建 混合物本質是否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的廢棄物?)答:是 。...基本上只要有摻雜我們就認定那是廢棄物,現有 石業公司棄土場是已被廢照,基本上連廢土都不能收受堆 置。...(審判長問:據你所知棄土場若是合法者,可 從事之業務為何?)答:營建剩餘土石方,裡面不可以包 含廢棄物,營建混合物要分類後才可以進去棄土場,現有 石業公司是申請棄土場,不是申請土方銀行,土方銀行是 可以再利用的,棄土場只是可填滿,只能進不能出,土方 銀行是進去處理後再運出來」等語,並有95年5月2日稽查 照片6張(見警卷第8頁)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 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甲○○明 知上開棄土場業經臺中縣政府勒令禁止營運,且該棄土場 之使用期限僅至91年8月12日止,不得再供為收受傾倒營 建廢棄土營業使用,猶於95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擔任 被告現有石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續有提供前開棄土場 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堆置營建廢棄物之違法犯 行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六)此外,並據證人即總太公司工務主任沈瑞興、建高公司工 地主任賴堆金、林俊煌林福興吳國芳林金達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95年2月13 日拍攝之上開棄土場現場棄置營建混合物照片4張附卷可 稽(以上均附95年度他字第2180卷第95頁至第138頁)。 事證明確,被告丁○○己○○甲○○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己○○甲○○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 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㈠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中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 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 告等人。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關「實施」之文字 已修正為「實行」,修正後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等人行 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㈣新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己○ ○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 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 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己○○。㈤關於累犯:修 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甲○○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 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 告丁○○與證人庚○○、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己○○甲○○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現有石業公司因其負 責人甲○○及其代理人己○○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丁 ○○、己○○甲○○前開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 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重複性之行為特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4月1 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己 ○○、甲○○為圖牟利,分別非法清運、提供土地堆置營建 廢棄物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猶 飾詞卸責,均無悔意及現有石業公司就其負責人、代理人前 開違法犯行應負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丁○○己○○甲○○行為後,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丁○○己○○甲○○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其等3人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己○○部分,並依同 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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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美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