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356號
TCDM,96,易,6356,200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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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犯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前於民國83年至89年間,在「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葛蘭富公司)任職;後於92年1月1日起擔任「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公司)之經理,負 責全權處理該公司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關 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且此2家公司均係經營泵浦 與其零件銷售、安裝、保養及經銷之事業,具有同業競爭之 關係。又葛蘭富公司與客戶接洽交易時,均以印有該公司名 稱及商業標章之制式文件製作記載型號、價格等買賣條件之 「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給客戶參考及確認訂購與否, 且因考量與各客戶往來時間長短、交易信用紀錄及訂購數量 等不同因素,故該公司與各客戶間之報價與實際貨品銷售價 格,並非統一或固定。詎甲○○明知上情,竟基於為牟大井 公司不法利益之競爭目的,於執行其經理職務之範圍內,未 得葛蘭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其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葛蘭富公司原致客戶「達佛 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佛羅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 單」(下稱「訂貨確認單原本」),利用塗改、剪貼、遮蓋 原客戶名稱、移除部分訂購項目、刪除原始承辦人員資料及 報價時間等變造方式,將下列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 」傳真至各該與葛蘭富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各該公司以行使, 用以表示係葛蘭富公司所為之報價,而散布足以損害該公司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㈠於96年1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 之客戶名稱剪貼為「福碩‧蘇有平經理」(即福碩科技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有平經理之意),並將訂購項目除「



CH2-20A」、「CH2-30A」以外之品項全部移除,而變造成 如附件二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再利用台中巿 西區○○路155號之便利超商內所設置的00000000000號傳 真機,將該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至「福碩 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碩公司)。
㈡於96年1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 上之客戶名稱剪貼為「大立,張麗珍採購」(即大立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張麗珍之意),並將訂購項 目除「CH2-20A」、「CH2-30A」、「CH2-60A」、「CH4-2 0A」以外之品項全部移除,而變造如附件三所示之「報價 /訂貨確認單」後,再利用某不詳地點內所設置之000000 00000號傳真機,將該變造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 至「大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於96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 之客戶名稱剪貼為「高鋒游麗紅採購」(即高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游麗紅之意),並將訂購項目除「 CH2-20A」、「CH2-30A」、「CH4-20A」、「CH4-30A」、 「MTH4-30/3A」以外之品項全部移除,而變造如附件四所 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再利用台中巿西區○○路 155號之便利超商內所設置的0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該 變造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至「高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㈣於96年1月30日上午,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客戶名 稱遮蓋,並分別將訂購項目之部分品項移除後,各變造如 附件五至附件十一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再利 用台中縣大雅鄉○○路51號便利超商內所設置之00000000 000號傳真機,將該等變造之「報價/訂貨確認單」陸續 傳真至「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凱柏精密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基機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旻瑞實業有限公司」、「詳得企 業有限公司」及「超玄有限公司」等(附註:各該附件上 關於「TO:陳小姐、FROM:凱柏」、「TO:蕭小姐(群基 蘇's)」、「旻瑞」、「詳得」、「FROM:超玄」等文字 ,應係各該公司向葛蘭富公司質疑或反應後,將甲○○所 傳真之各該變造「報價/訂貨確認單」回傳給葛蘭富公司 收執時所為之註記,並非甲○○所為)。
㈤於96年2月1日上午,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客戶名稱 遮蓋,並分別將訂購項目之部分品項移除後,接續變造如 附件十二至附件十五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再 利用某不詳地點內所設置之傳真機,將該等變造之「報價



/訂貨確認單」各別傳真至「漢廷股份有限公司」、「福  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附註:各該附件上關於「TO :葛蘭富、FROM:福碩/蔡○君」、「TO:黃玉山經理、  FROM:嵩富陳○卿」、「程泰」等文字,應係各該公司向 葛蘭富公司質疑或反應後,將甲○○所傳真之各該變造「 報價/訂貨確認單」回傳予葛蘭富公司收執時所為之註記 ,並非甲○○所為)。
二、案經告訴人葛蘭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甲○○、黃玉山王井源及游 麗紅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本件當事人於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也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大井公司之代表人丙○○並不爭執該公司委任甲 ○○為經理人,及前揭甲○○接續變造葛蘭富公司之訂貨 確認單原本,再將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至 福碩公司等各公司,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葛蘭 富公司與各該公司之交易信用。惟矢口否認大井公司犯有 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罪嫌,與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大井公司與甲○○之關 係實為經銷關係,該公司給付甲○○銷貨佣金,而甲○○ 自行經營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樂士公司); 又前述甲○○所為者,純係基於華樂士公司或其個人所為 ,與大井公司無關,蓋甲○○曾於96年3月15日發傳真給 各廠商,於文中表明係因其個人所服務之華樂士公司受葛 蘭富公司惡意競爭,方公開葛蘭富公司之報價單,且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中也 載明此件難認係甲○○為大井公司所為,而不符公平交易 法第22條所規定之要件,況欲認定事業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2條之罪名時,應先認定該事業主觀上對違法之事實有否 積極之認知,然大井公司並無任何授權或示意甲○○實施 前揭犯行之行為,故該公司自無此第22條之罪嫌可言云云 。經查:
㈠有關甲○○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葛蘭富公司之「訂貨 確認單原本」,利用塗改、剪貼、遮蓋原客戶名稱、移 除部分訂購項目、刪除原始承辦人員資料及報價時間等



方式,修改其內容,再將修改完成後之「報價/訂貨確 認單」傳真至與葛蘭富公司有生意往來之福碩公司等公 司之行為,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屬實,並有告訴人公司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始「報 價/訂貨確認單」、甲○○所變造之如附件二至附件十 五所示之各該「報價/訂貨確認單」、被告至便利超商    傳真時被拍攝之錄影監視畫面照片等附卷可憑。 ㈡又證人即葛蘭富公司之黃玉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 ○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 變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始訂貨確認單,並傳真給告訴人    公司之交易客戶,且甲○○所變造之報價單價格,較諸    告訴人公司與各該交易客戶實際交易之價格為低,導致    客戶收到甲○○之傳真後,誤以為是告訴人所報價之泵    浦機型價格,復與告訴人公司原先出售予客戶之價格有   所出入,造成客戶不解而打電話來質疑,更因而要求告  訴人公司以同樣之價格進行交易,倘告訴人公司未能依 客戶之價格需求,客戶可能會認為告訴人公司出爾反爾 ,是不遵守信用的公司,改而轉向甲○○所任職之公司 或其他公司購買,同時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受 損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影印卷第30、32、45 頁)。證人即「超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井源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他確實有收到上述傳真之報價資料,當時 誤以為是告訴人公司所傳真,然經詢問告訴人公司方面 之結果,才瞭解該報價單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他起先的 確有懷疑告訴人公司給各公司之交易價格不同,出售給 該公司之價格可能是較高的價格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 第301號影印卷第43-44頁)。另證人即高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採購人員游麗紅於偵查中結證稱:傳真來的價 格比較低,因與通常之報價不同,故有向葛蘭富公司確 認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影印卷第44-45頁)。 此外,福碩公司經理蘇有平於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於97 年6 月25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由於傳真至該公司之 報價,較該公司前與葛蘭富公司實際交易之價格為低, 故他有請採購人員向葛蘭富公司瞭解是否要降價,如果 葛蘭富公司答覆說不降價,福碩公司之採購人員一定會 質問該公司為何傳真上之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97年度 上訴字第611號影印卷第93頁)。
㈢參上開所調查之證據方法,可知甲○○顯無修改權限, 卻擅將告訴人公司之「訂貨確認單原本」變造後,行使



內容虛偽不實之「報價/訂貨確認單」而傳真給福碩公 司等多家與告訴人素有往來交易之公司,則經甲○○散 布此等不實之傳真後,易使收受傳真之各該公司懷疑葛 蘭富公司報價不實,而足生損害於葛蘭富公司之營業信 譽,致妨害該公司在巿場上之競爭,此事理至明;遑論 葛蘭富公司確有向客戶澄清、致歉,亦有該公司提出之 聲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影印 卷第59頁)。
㈣再者,甲○○除於偵、審中證稱於83年至89年間止,在 葛蘭富公司任職外(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影印卷第 29頁、本院卷第87頁);其自92年1月1日起擔任大井公 司之經理,負責全權處理該公司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 行政、業務等相關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等事實 ,亦有其與大井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1份(見本院卷 第33-34頁,並參見該契約第1、3條之約定)及甲○○ 於偵查中所提出印有職銜為大井公司經理之名片1張( 見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第105頁)各附卷可稽。 ㈤至甲○○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動機、目的為何,    則有其下列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考,且先後所述大致相    符,尚無憑信性不足之瑕疵可指:
⒈96年6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那你傳 真這些給客戶的目的為何?)答:因為我現在任職於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這2家是同一性質的公 司,因為這2家公司有競爭關係,所以我是將對方的 資訊揭露給客戶」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影 印卷第29-30頁)。
⒉96年9月17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這些是 否你們公司老闆丙○○叫你做的?)答:我有跟主管 請示過,但是主管並沒有特別指示,也沒有特別的反 應,陳報上去主管並沒有說不可以,所以我就這樣做 了」、「(問:你要傳真之前有無與丙○○說過?) 答:我是跟我的主管是大井公司的副總經理黃景豐報 告,不是跟老闆丙○○報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 1245號卷第45頁)。
⒊96年11月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對外 營業是否都以大井公司經理名義?)答:是的」、「 (問:你們同行間也都認為你是大井公司台中公司的 經理?)答:如果是做大井公司生意時,我是大井公 司台中所經理名義,我對外用的名片是列大井公司經 理」、「(問:你後來更改葛蘭富公司的報價訂貨確



認單傳真給其他客戶,這個部分到底黃景豐是否知情 ?)答:我有跟黃景豐報告過,我是打手機去台北跟 黃景豐報告說我要這樣做,在做之前就先打電話跟他 說,黃景豐在電話中沒有具體指示,他沒有叫我不要 這樣做,因為他沒有具體指示,所以我不知道他的意 思為何」、「(問:他有無肯定的叫你這樣做?)答 :沒有」、「(問:對於黃景豐上次說他建議你不要 這樣做,有何意見?)答:他是有說要再請示董事長 ,但是都沒有遇到董事長,就不了了之,我就自己做 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卷第98-99頁)。 ⒋97年7月1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台中部分 產品之銷售,是否以大井公司之名義?)答:銷售出 去的,絕大部分是以大井公司之名義,我們也是以大 井公司之名義向客戶請款,並以大井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問:產品銷售之成品利潤,如何與大井公 司計算?)答:以業績之百分比取得傭金」、「(問 :你對外與客戶交易之名義是否以大井公司名義?) 答:絕大部分以大井公司名片對外,有時會以其他名 片對外」、「(問:何謂其他名片?)答:我們會以 華樂士泵浦」、「(問:對外與客戶交易,大井公司 及華樂士是同一品牌?)答:華樂士是大井公司的品 牌,這個在業界應該是很多人知道」、「(問:你與 華樂士公司是何關係?)答:華樂士是品牌,但另外 也有一家公司叫華樂士。我以前曾擔任華樂士公司之 負責人,現在不是」、「(問:你在任職大井公司期 間有無亦於在華樂士公司任職?)答:我擔任華樂士 公司負責人期間,同時任職在大井公司」、「(問: 大井公司是否知道你擔任華樂士公司之負責人,且知 道你對外是以華樂士公司名義為之?)答:華樂士公 司是提供維修服務為主,大井公司是負責銷售,兩者 是合作關係,所以大井公司當然知道我有以華樂士公 司名義對外交易」、「(問:本件告訴人葛蘭富公司 性質相近於大井公司或是華樂士公司?)答:葛蘭富 公司是全方面的營業,他大小都作,有銷售也有維修 ,所以我比較難說明葛蘭富公司之營業性質相近於大 井公司或華樂士公司」、「(問:葛蘭富公司與大井 公司之客戶群,有無重疊?)答:有,蠻多,重疊比 例很高,因為葛蘭富公司幾乎大小營業事項都作,涵 蓋大井公司之營業範圍」、「(問:葛蘭富公司之『     報價/訂貨確認單』內之內容,大井公司是否也有販



     賣同樣的商品?)答:大井公司之產品,葛蘭富公司     幾乎都有,因為葛蘭富公司之產品太多了」、「(問     :你拿到葛蘭富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有無     拿給大井公司之人員?)答:有呈給大井公司之副總     經理黃景豐」、「(問:你為何要呈給黃景豐?)答    :因為他是我的上司」、「(問:當時你如何向黃景     豐報告,黃景豐又如何反應?)答:我印象中我是在     電話中跟他報告過,詳細內容現在不記得」、「(問     :你就所負責臺中部門業務是否需要向大井總公司作     報告,大井公司有無對臺中部門作某種程度之監控?     )答:有,還要每個月固定到大井總公司開會」、「     (問:你台中部門與客戶間之信件往來是以大井公司     或是華樂士公司或是你個人名義為之?)答:請款、     發票或是一般信件都是以大井公司名義」、「(問:     (提示被證三名片,本院卷第36頁)你有無以華樂士     公司總經理之名義使用過該張名片?)答:有。我有     使用過這張名片,但對於我個人所涉訟之該案,其中     那些客戶、那些個人,我沒有使用過這張名片」、「     (問:你在臺中部門之員工,是以華樂士公司或是大     井公司名義僱請?)答:招募時都有說明華樂士公司     是隸屬在大井公司之下之單位,是華樂士公司找進來     ,但是做的業務都是大井公司之業務,每年尾牙也都     是回到大井公司聚餐,所以沒有員工不認為我們是大     井公司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5-91頁)。 ㈥案經綜合上述㈣、㈤等調查證據之所得,可知甲○○所 以實施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生損害於葛蘭富  公司之營業信譽,以妨害該公司在巿場上之競爭,無非 係因其亦投身在泵浦與其零件之銷售、安裝、保養及經 銷等事業上,與告訴人葛蘭富公司間存有同業競爭之利 害關係,此不論其為大井公司經理人抑或擔任華樂士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皆然。亦即,甲○○顯係為牟得大井及 華樂士公司不法之利益,俾其本身亦可雨露均霑,而基 於競爭之目的,實施前述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 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信譽之不實情事;此從甲○○ 與被告間於該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明白地由被告授 與邱某「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之身分,及甲○○基 於此項大井公司經理人之職務,於實施前揭不法犯行前 ,還向該公司主管黃景豐報告等各節,更可見一般。故 被告方面一再爭執與甲○○間僅為經銷關係,復舉華樂 士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與甲○○擔任華樂士公司總經理



之名片、華樂士公司之訂購單、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採購訂單、信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及其 他多家公司與華樂士公司往來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 35-53頁),謂甲○○前揭不法犯行純為其基於華樂士 公司或其個人所為者,核與大井公司無關云云,實係以 偏蓋全之卸責之說,本院不採。
㈦被告方面復以甲○○於96年3月15日之傳真(見96年度 他字第1245號卷第24頁),辯稱從該傳真之內容,即可 知甲○○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華樂士公司所為 ,而與大井公司無關云云。惟查,關於甲○○為大井及 華樂士公司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事實,本院如何從各方面調查證據 後獲致此等心證之理由,前已詳細敘明,故即便甲○○ 在此份傳真中毫未言及大井公司,然不論其動機為何, 本院認為尚無從執此一端即可捨棄前開諸多調查所得而 逕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㈧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大井公司犯事業不得為 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罪,已足可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 ,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2、37、38條亦有明文。故核 被告大井公司所犯者,係公平交易法第38條之事業不得為 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 。爰審酌被告面對事業之競爭,使用不公平之手段,妨礙 經濟秩序及相關產業之發展,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商業信譽 ,殊非可取,經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因被告大井公司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故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公平交易法第38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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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